添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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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添附制度篇一:若干问题探讨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 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 方法 ,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

2、制度。物权法中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2)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不完善, 法律 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所以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设立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 问题 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一、设立的必要性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如何解决,就涉及到是否需要设立的问题。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是否设立的问题,存在三

3、种不同的看法: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任何人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添附的纠纷并没有适用真正的添附规则,基本上都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因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另外设立解决此种问题,因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未得到他人许可,或者利用他人财产事后未得到他人追认,所以都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具有实际的必要

4、性。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所以,有必要通过确立产权的归属。(3) 社会 经济 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4)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篇

5、二:浅析所有权理论浅析所有权理论摘 要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起源于古罗马的虽然有一定的发展但也呈现出缺陷。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1.主观条件的缺失可能会促使恶意添附的发生,进而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这与现代民法精神相违背。2.所有权归属规则“主物吸收从物”的“主物”、“从物”概念的使用也有所偏颇。在处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传统的将所有权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这一规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合理。3.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被设置在物权法中。物权法领域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也应当留有“私法自制”的空间。笔者在文章中通过对制

6、度价值的分析、各国立法的比较等方式对以上问题作初步探讨。关键词物权;添附;所有权一、的主观条件为了保护民法所保护的意识自由(非无限的)和法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在设置添附时需要考虑到添附人的主观条件。在处理添附行为人主观状态是否对所有权归属产生影响这一问题上,各国立法态度有所不同:第一种,添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所有权归属,但赋予善意被添附人选择拆除或取回原物权利。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土地所有人并非总是必须保有该建筑物。如果建筑人在建筑时为恶意,所有人可以要求用建筑人的费用拆除,拒绝适用添附的规则。再如第575条,一人使用他人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为材料所有人所不知,该材料所有人选择取得该

7、新物的所有权,或者选择放弃新物的所有权,要求返还与自己材料相同的材料或价值。第二种,添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会影响所有权的归属。例如,瑞士民法典在加工问题上采原料所有人主义,在加工费例外高于原料价值的情况下,添附物才归加工人所有,但是明确规定“加工人为恶意人时,即使加工费高于原料本身的价值,仍应将加工物判与原料所有人。”一些地区民法典则采取区分不动产附合和其他形式添附,规定在不动产与动产发生附合的情况下,不论添附人的主观态度,添附物所有权一律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但在其他形式的添附中,“于恶意之附合、混合、加工者,不得取得其所有权或为其共有人。”笔者认为法国的立法方式更为妥当。因为赋予受损方选择权能

8、更好地保护其利益。若其主张添附物的所有权,恶意添附人则不得主张,且主张所有权方无须补偿恶意添附人的损失,但如果显失公平,可酌情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果受损篇三: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内容摘要: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确认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添附 侵权责任 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添附能否为侵权所替代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 是大陆法

9、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一直存在争议。 反对设立的主要理由是: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因为任何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还不足以否定所特有的价值,相反,我国物权法中应当对作出

10、规定。本文拟对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以及设立的必要性问题,谈一点看法。 二、添附具有不同于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中的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是,毫无疑问,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方法的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尤其是因为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其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因此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如果没有添附制度,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法官会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

11、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也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的适用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前提。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

12、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但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 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 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

13、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诚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到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是由于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

14、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或者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

15、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来解决。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己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己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解决所有权的归属,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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