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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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年终奖,赋予劳动者举证证明年终奖是否存在的较低的证明标准,当劳动者达到该证明标准时就将年终奖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再赋予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和应得年终奖的数额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妥当的安排。同理,对于其他特殊的劳动报酬如劳动保护费、交通补助费、手机补助费、福利费、提成工资等等都可以参照此标准。【基本案情】伍某于2004年3月1日入聘某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5年10月28日解聘离职,在职时间共20个月。伍某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伍某离职前,领取了当月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春节前,集团公司发放了伍某年终奖金15000元。该

2、集团公司员工的薪酬实行保密制,相同工作和资历的员工工资、奖金存在差异。该集团公司印制的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第四部分薪酬发放第三条规定:“年终奖金的部分,视员工当年经营任务完成情况及总成本费用(含税额)的控制情况,通过考核后计发。”伍某了解到集团公司2006年春节前,已发放了2005年度的年终奖金,故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年终奖。因索要2005年度年终奖未果,伍某申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不认可有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和曾经有过年终奖金的口头约定”为由,驳回伍某的申诉请求。伍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

3、、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要求按2005年标准,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年终奖金是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员工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被告虽有发放年终奖金的惯例,但由于被告对员工薪酬实行保密差额制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标准和数额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

4、起上诉称,原告在起诉时,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一审法院至开庭时尚未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工作,致使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从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又查明,原告伍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法院向被告某集团公司调取“员工年终奖金发放明细表”及“年终奖金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纳情况的材料”。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时要求某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伍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005年12月、2006年1月和2月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及年终奖金分配明细表。

5、某集团公司当庭称,工资发放没有造册,由于公司经常搬迁,财务也经常更换,没有原告伍某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年终奖金明细表。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若要取得年终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2、原告有资格获得年终奖。3、有原告应得年终奖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故对于第2个和第3个条件,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年终奖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应由主张年终奖存在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故第1个条件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年终奖发放的事实,

6、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5条的规定,原告已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被告拒不提交有关年终奖发放的资料,应推定原告年终奖存在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5年春节年终奖1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比2004年原告工作10个月获得年终奖15000元,2005年原告工作10个月,也应获得15000元年终奖。二审人民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

7、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第75条及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人民币15000元。【法官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年终奖这类型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行为责任重在何人必须提出证据的问题,结果责任重

8、点在,当事人双方虽均已尽力提出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或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提不出证据,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判决何方当事人败诉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从结果责任的意义上而言的,也称证明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法律(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如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二、妨碍举证的推定,即规定第75条的规定,此条规定即是依举证妨碍之推定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三、法官自由裁量而倒置举证责任,即规定第7条的规定。证明标准:关于证明标准,通说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

9、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标准,过去有一个误区,即认为证明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一味地追究客观真实只能造成诉讼资源的耗费、效率的低下。大陆法系国家在采证和证据判断上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几乎完全受到自由心证的制衡。其实质内容就是对各种证据材料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事实的方式法律都不作详尽规定,不设任何限制和框架,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英美法系采用“证

10、据优势”或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证明标准。美国的证据法理论将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度分为以下几种等级:第一等,绝对确定。第二等,排除合理怀疑。第三等,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优势证据。第五等,合理根据。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第七等,有理由的怀疑。第八等,怀疑。第九等,无线索。对于证明标准,我国只在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过于简单,不能适用于各种举证责任。参照国外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民商事审判中是否可以采用以下几个证明标准:第一等,真实确定。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可以绝对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1、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等,排除合理怀疑。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足以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在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如仅有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三等,高度盖然性。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上述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第283页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种表述一般在已经达到的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的程度,即所认定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等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等,优势证据。在判决书上可以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

12、”。如劳动者提交了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为系临时聘用完成一定的工作,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也提交了员工的证词。因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可以认定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优于用人单位的主张,即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高于临时聘用的可能性。第五等,有理由的相信。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表述一般在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方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案即是这种情况。本案劳动者已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用人单位却消极举证,故本院采纳劳动者的主张。第六等,有理由的怀疑。

13、这种情况指的是对方有证据推翻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主要证据。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是高级管理人员,在某一段时间内保管公章,该劳动合同是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形成的,且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条款、格式都不相同。如果劳动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不能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证据存有矛盾,事实不能认定”。第七等,怀疑。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证据不足,事实不能认定”。这种情况指的是证据明显不足。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谁:对于每月正常发放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条例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劳动者只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

14、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每月发放工资,故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规定第5条规定的。但是对于年终奖这一并非固定存在的工资形式,其是否存在的事实,应由主张这一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举证,故对于公司是否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应得年终奖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的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员工尽到了公司存在年终奖发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公司才需对员工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应得年终奖的数额尽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举证

15、证明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有关资料,根据规定第75条“妨碍举证的推定”之规定,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时,是否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已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有关年终奖发放的资料,未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应推定原告年终奖存在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5年的年终奖1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比2004年原告工作10个月获得年终奖15000元,2005年原告工作10个月,也应获得15000元年终奖。本案一、二审的分歧在于对劳

16、动者证明标准的理解不一致。本案一审没有注意到本案存在举证妨碍之情形,对于劳动者的证明标准要求过于严格。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假如本案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而只能证明其去年获得了年终奖或其他劳动者作证证明有年终奖发放的事实,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形,能否也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 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关于年终奖是否存在的事实这一举证责任,不能要求过于苛刻,证明标准不能过高。只要劳动者举出初步证据使法官有理由相信有年终奖发放的事实,法官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7条的规定,自由裁量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赋予劳动者较低的证明标准,当劳动者能证明存在发放年终奖的可能性,就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主要基于三点理由:1、举证能力。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其拥有年终奖发放的主动权,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且相比员工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的能力更强,而劳动者无法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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