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未作出前-用工单位与员工鉴定工伤赔偿协议风险较大(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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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 15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市 XX 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通 信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 XXX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 XX 通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 XX ,男, 1964年 8月 20日生, XX 通信公司总经理, 住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 XXX3号 XX3室。委托代理人 XX ,江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芮 XX ,男, 197X年 X 月 X 日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 320124197XXXXXXX ,汉族,住溧水县晶桥镇 XX 村 XX 号。 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

2、所律师。(南京蒋永龙律师 QQ :215268585,手机:13913897712; 免费法律 咨询上诉人 XX 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 XX 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1溧民初字第 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年 6月 5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 XX 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枫华、 雍溧, 被上诉人芮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 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芮 XX 于 2004年 9月到 XX 通信公司处工作。 最近一期双方劳动合同自 2008年 1月 1日起至 2008年 12月

3、31日止。 2008年 7月 2日晚,芮 XX 骑车摔伤。 2008年 7月 3日 1时 48分到 溧水县人民医院就诊, 当天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08年 7月 9日出院。 2008年 11月 20日, XX 通信公司决定与芮 XX 原合同到 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2009年 11月 25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认定,芮 XX 为工伤。 XX 通信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溧水 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 XX 通 信公司、芮 XX 双方于 2010年 5月 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0年 9月 30日, 芮 XX 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

4、定为 5级伤残。 2010年 11月 25日芮 XX 申请仲裁。 2011年 2月 21日,溧水县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XX 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芮 XX 交通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等合计 170083.66元。 XX 通信公司认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 XX 通信公司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溧劳仲 案字(2011第 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南京蒋永龙律师 QQ :215268585,手机:13913897712; 免费法律咨询原审法院受理

5、后,在审理过程中, XX 通信公司于 2011年 5月 23日向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 当日, 溧水县人 民政府下达了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 诉讼。 2011年 10月 22日,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 销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劳工伤字 2009387号工伤 认定决定,并责令其在 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芮 XX 不服, 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溧水县人民政府于 2011年 11月 18日作出 决定:撤销 2009溧行复第 27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和 2009溧

6、行复第 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1年 11月 22日, 芮 XX 向江苏省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 2012年 1月 18日,原审法院恢 复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 2009年 1月 21日,芮 XX 向 XX 通信公司分别借 款 11984.25元和预支 12876元; 2011年 4月 18日, XX 通信公司支 付芮 XX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报销医疗费用 751元,合计 1819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 2008年溧水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 2082元,平均预期寿命为 75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芮

7、XX 被认定为工伤后, XX 通信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 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 XX 通信公司、 芮 XX 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 并签字生效。虽然 XX 通信公司、芮 XX 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 但是协议签订时芮 XX 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未作出,双方签 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 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待遇, 由 XX 通信公司补足芮 XX 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 待遇的差额部份。 XX 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芮 XX 受伤

8、后, 住院治疗 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 18元 /天, XX 通信 公司应当支付芮 XX 住院伙食补助费 88元(18*7*70% ;护理费酌情 认定为 40元 /天, XX 通信公司应当支付芮 XX 住院期间护理费 280元 (40*7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 应当按照 2008年溧水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2082元 /月和平均预 期寿命 75周岁计算, XX 通信公司应当支付芮 XX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 119506.8元 (2082*41*1.4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9968元 (2082*24。 芮 XX 要求按照南京市标准计算的辩

9、论意见, 没有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因芮 XX 未向法庭提交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 和医疗检查费、医疗费票据,对芮 XX 主张该部分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按照 XX 通信公司、 芮 XX 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 XX 通信公司已补偿芮 XX24860元和报销医疗费用 751元,应当在芮 XX 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 中的一部分,现 XX 通信公司已支付给芮 XX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实施工伤 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 XX 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 XX 通信公

10、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芮 XX 住院 伙食补助费 88元、护理费 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195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9968元,以上各项合计 169842.8元。 扣除 XX 通信公司已补偿芮 XX 芮 XX24860元和给芮 XX 芮 XX 报销的医 疗费用 751元,结比后, XX 通信公司应支付芮 XX 芮 XX144231.8元。 (南京蒋永龙律师 QQ :215268585,手机:13913897712; 免费法律咨 询宣判后, XX 通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 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11、并 支持其一审诉请,理由:1、虽然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但该份工伤认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首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依法不能构成工伤。 上诉人在溧水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阶段和溧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提供 相应证据证明了此事实。 其次, 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溧水县人民 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复议期间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 一份调解协议书 ,在该调解书达成后,复议机关至今并未对本案 所涉及工伤认定作出结论性意见, 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的工伤认定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 2、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双方的调解协议书来确定上诉人

12、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 是在清楚自己的摔伤将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 才同意与上诉人 达成调解协议书的。 该份调解协议书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 院提出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为无效,按照“当事 人自治原则”就应当按照该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一审依 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只有在工伤加以 确定的情况下, 才可以依据该条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的 摔伤不能确定为工伤, 且无确定为工伤的有效文书, 依据工伤的赔偿 标准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芮 XX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上诉,

13、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期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提供新的证据。 (南京蒋永龙律师QQ :215268585,手机:13913897712; 免费法律咨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一、 工伤保险条例 第 5条第 3款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实。 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的职责, XX 通信公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有异议 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处理。 XX 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芮 XX 的受伤 不构成工伤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二、 XX 通 信

14、公司对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溧劳工伤字 2009387号工伤认定决 定不予认可, 并向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 溧 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并责令其在 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溧水县人民政府此后又作出决定:撤销 2009溧行复第 27号恢复 审理通知书和 2009溧行复第 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溧水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芮 XX 的该工伤认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人 民法院依据该生效的工伤认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三、虽然 XX 通信公司与芮 XX 于 2010年 5月 31日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

15、, 但是协议签订时芮 XX 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 偿金、培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 以予以变更。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芮 XX 仅得 24860元,远低 于依据工伤等级计算的应得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并无不当。综 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 1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卞正义审判员:孙亮代理审判员:雒继周二 O 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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