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证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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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刘毅为给公司经营中出现困境时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83条专门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因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诉讼案件又缺乏经验,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问题的关注。随后,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1(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审理解

2、散公司案件的规则,其颁行应当说只剩下时间问题。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一些实务问题没有或难以涉及,其已拟定的规则中也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为促进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规则之完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一、司法解散公司事由之理解公司法第183条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僵局(Deadlock)的规定,2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3但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18

3、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僵局是不准确的。从该条的用语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公司僵局不是一个概念。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Robert W.Hamilton将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

4、足数或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且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5因此,公司僵局实质上是公司机关陷入僵局。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压迫(Oppression)。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6实践中即使公司不出现僵局,公司也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比如油价飞涨,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没有利润,开工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经营也显然困难。从国外的规定看,司

5、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也不局限于公司僵局。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失,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2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

6、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急公司存立时;因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为此,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仅是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完整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还应包括公司压迫以及其他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公司经营管理显著失策、公司资产被不当挪用等。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也是从广义的范围解释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的。二、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程序问题(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审理的程序对于司

7、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吻合,10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11对于级别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则未明确,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些公司规模较大,如果一概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公司注册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2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3笔者认为,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注册资金的多少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司法解散公司诉讼

8、应统一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明确的是,此处所讲的公司住所地,应理解为公司总部所在地,而不包括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以防止发生管辖上的争议。对于解散公司之诉采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公司陷于僵局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14也有人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15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本身具有复杂性,且解散公司是一种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进而对公司及公司内外部人员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解散公司判决的救

9、济程序对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对此不必赘述。但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申请再审呢?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直接关乎公司人格的存续,就好比离婚诉讼的判决关系到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存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而公司对内对外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显然要比家庭所涉及的广泛得多,如果公司人格是否存续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造成的损失更大,也更易滋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故笔者以为,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无论是否准许公司解散,

10、均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三)诉讼主体的列明1.原告的适格性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应该明确,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如果起诉时没有达到10%,但在诉讼期间达到10%,则不在此列。由于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具有复杂性,起诉的原告股东可能在身份上存在争议,立案时法院应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股份是否确实达到10%,应在实体审查时解决,不足10%

11、的驳回起诉。此外,公司法第183条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限进行限制,这容易导致滥用诉权,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就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16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时限作出限制,规定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时持股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财产。2.被告的范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关于被

12、告的范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为股东牟利的经济组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在股东而非公司,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与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因解散之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两者应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公司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

13、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应为公司。如果公司的代表权存在障碍,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决。当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代表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来行使。18股东之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可以依需要将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乃是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实质的限制,其诉讼地位

14、相当于被告,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并不会对其行使抗辩权产生太大影响。而且,如果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需要听取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势必增大诉讼规模、时间变长、程序更复杂,诉讼资源投入加大,公司的安定性难以保证,诉讼效益也不高。而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强制性解散,判决后,公司根本不需要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公司解散的重复性决议。(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保全、鉴定等措施的运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手段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股东的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

15、的重大损失等。对于股东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保全。实践中股东往往还要求法院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问题是在证据保全或财务审计中,掌握公司帐册、凭证等资料的一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怎么办?此时人民法院应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当事者课以相应处罚,并且在质证环节,若其中一方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提供证据一方的主张成立。另外,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案情运用现场勘验等手段,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等。(

16、五)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明确将调解作为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调解结案的方法还需进一步探讨。对于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像离婚案件那样,调解不离,即调解不解散。有人认为,调解的主要方法是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无疑是最理想的办法,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使公司继续存在,不仅对股东有好处,而且对公司和社会都有好处,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也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调解途径。但是笔者认为,在调解问题上,不一定非以这种方式才能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调解,各自作出让步,如控制股东同意在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变,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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