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交易标的的现状与性质仍以此作为对方不履行合同的事由请求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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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键字】采矿权勘探证书举证责任合同解除【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国华、林东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民、杨海红、林建军、支济旗、王耀南、泸水县 红旗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2006年9月15日,缅甸方余春三与杨海红、王伟民签订矿区采矿权转让协议 书,协议书约定余春三将大窝塘矿区(緬甸联邦境内)的采矿权转让给杨海红、 王伟民开采经营,转让费为100万元人民币,等杨海红、王伟民拿到采矿证一 次性付清,有关采矿和矿产品出售出口的一切证件由余春三负责办齐给杨海红 等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10月24日,杨海红、支济旗、林建军和王 耀南组建红旗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30日,杨

2、海红、王伟民与林东升签 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开发等事宜。2007年2月13日, 叶国华、林东升与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云南省 泸水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叶国华、林东升/甲方拥有2006年9月30日 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书所列区域范围的采 矿权,现甲方将该区域范围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 如下:一、该矿区采矿权和甲方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一次性转让 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二、甲方将和 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一次性移交给乙方。三、转让后甲方 应积

3、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叶国华、 林东升支付转让款420万元,杨海红、王伟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 4200000元的 收款收据,并将杨海红等人与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及相关文件(缅文材料) 移交给叶国华、林东升。嗣后,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2007年11月1日,叶国华、林东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伟民、红旗公司等 在合同签订后未交付采矿权,也未办理采矿权证的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 能实现为由,要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王伟民、红旗公司等 共同返还转让款42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叶国华、林东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

4、国华、林东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实体的采矿权,而非仅限于所谓的采矿权凭证的移 交。而所谓的采矿权凭证只是一份勘探批准书,且权利人也非王伟民等,故王 伟民等也并没有实际的采矿权凭证。二、原审法院未要求作为出让方的王伟民 等承担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 举证责任的规定。王伟民等未举证证明其己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 请求。被上诉人王伟民等辩称:本案应考虑交易当地的特定

5、政治背景和特殊经济政策, 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在叶国华、林东升明知交易标的的实际状况,合同相对方王伟民等 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叶国华、林东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 事由,其提出的耍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 在叶国华、林东升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王伟民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作 评述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上诉人叶国华、

6、林东升负担。【争议焦点】1、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法理评析】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认为转让方未依约转移采矿权而诉至法院请求解 除合同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 行合同义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的判 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首先,对于“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 此处主要涉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的内容。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 得到完全实现,

7、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应当按照其在合 同中的约定内容、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综合判定。在本案中,转让 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该矿区采矿权和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交付给受 让方,其中采矿权的交付以转让方将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 件为准,同时需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 自行承担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杨海红、王伟民等 人和余春三所签的协议及勘探证书均由叶国华、林东升作为证据提供可知转让方已将相关文件交付,林东升、杨海红与季军雄于本案协议书后的2007年 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林东升已在向他人出售相同

8、矿区的股权, 表明其已实际取得矿区的控制权;这结合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 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的事实共同表明王伟民等已经转移 了涉案矿区的采矿权,由此可知,王伟民己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其次,对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的 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合同解除方面的内容。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明进行证明, 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一般而 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现实 情况的复杂性,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情况下的举证

9、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因此法 院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而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后者则是以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在本案中,对丁采矿权转让后手续的办理事项,转让方仅为协助方,叶国华等 认为王伟民等人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由于法律对 此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故其应当对合同此时己经符合法定解

10、除情形的主 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显然本案中叶国华等未能举证对此予以证明,故应 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提示:本案所涉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采矿权的转让问题,双方所指的勘探证书 原文为缅甸文,在未得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而勘探证书能 否真正代表正式和完整的采矿权证,是否具备开矿的权利不得而知。在签订采 矿权等需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权利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尤其要注意审査和核 实转让方权利的正当性和完整性,保证其为正当的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人,同时 要要求转让方将相关的转移手续落实好,否则极有可能像本案的上诉人一样苦 于手续的不完全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法条链接】1.中华

11、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 &夕卜。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5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12、,开庭审理。经过阅 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 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 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 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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