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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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兼得?引言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

2、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韩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韩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

3、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

4、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5、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

6、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

7、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

8、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第三、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

9、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

10、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第四、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适用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11、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现已不能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12、条第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2、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本身来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全部替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的结论,如试行办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 3、从江苏省的实际来看,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作为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具体配套规定

13、的江苏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废止。在现行有效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中已经取消了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的规定。 4、从其它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也已不能适用。首先,该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令废止。其次,因为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定性为物质损失,已经不同于原来属于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定性,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原有关相互抵免的赔偿项目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实质内容已经发生质的不同的情况下,继续适用也是没有依据的。因此,笔者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14、仍然沿袭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第五、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

15、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这一规定已不能适用,具体理由上一条已经阐明。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有所区别,但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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