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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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2、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3、。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

4、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倡导和鼓励社区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并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5、区制度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三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供暖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

6、经营管理人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及经营者负责;(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八)河流、湖泊、城市水库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十)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

7、人和经营者负责;(十二)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第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

8、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六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色彩。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

9、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第二十一条 需要封闭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的,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且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城镇道路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10、,并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道路上摆摊设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方便市民、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非主要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揽工、宣传、展销等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

11、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人占用期间应保持占用地的环境卫生;临时占用人占用结束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不得摆放落地招牌或其他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容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

12、复原状。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第三十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显示屏幕、灯箱、公共信息栏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不得影响城镇居民正常生活。对陈旧毁损、色彩剥

13、蚀、灯光显示不完整,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三十日的,应当由设置者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临街门窗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城镇容貌的文字、图案。第三十四条 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

14、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损坏城镇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镇照明设施。第三十五条 城镇水域、岸坡应保持清洁美观,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垃圾、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设置垃圾箱,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鼓励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

15、费对外开放。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关闭、拆除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饲养人或管理人携宠物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和卫生保护措施。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向车外抛撒物品;(五)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第四十二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指定地点并及时清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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