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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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 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 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

2、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扣留证书; (四) 吊销证书; (五) 没收船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3、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 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 500千瓦及以上、3 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 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 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 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

4、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

5、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 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 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 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

6、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 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 000元至10 000元的罚款; (二) 对501总吨至3 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的罚款; (三) 对3 00l总吨至10 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 000元至50 000元的罚款; (四) 对10 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 000元至200 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其

7、船舶登记证书: (一)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 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

8、施处以1 000元至3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 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 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 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 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 国际航行

9、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 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 000元至5 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3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 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 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 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

10、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 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拒绝或阻挠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二) 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亚太地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 000元至5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

11、; (二) 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处以5 000元至30 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罚款: (一) 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二) 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

12、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 000元至5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OO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 船员服务簿; (二) 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 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 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 船员服务簿; (二) 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 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 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

13、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 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 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 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 000元至3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一) 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二) 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第

14、三节 违反爱航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 (一) 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 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 000元至5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 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 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 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 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或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 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 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 000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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