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

上传人:206****923 文档编号:90442713 上传时间:2019-06-12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27.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版)概要(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 3月 27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网设施建设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供用 电秩序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 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规划、 建设、 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相关重大事 项。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应当协助做好电网设施建设、 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电网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与电力 供需平衡的衔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网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协调电力供 需和电网运行中的有关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电网设 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电力监督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禁止危害电网设施建设、 电网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的行为。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电网运行

3、的维 护,对危害电网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依法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有权向发展和 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第二章 电网设施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发展规划, 纳入本级电力发展规 划。省、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发展和改 革主管部门,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和县(市域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设施空间 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 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等其他专项规划以

4、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体现空间资源节约、 集约利用和防灾减灾、保障城乡居民人身安全的原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 规划, 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网设施用地、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 下、水底(含海底,下同电缆通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 间布局专项规划,对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 水底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第八条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 、房屋 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 (

5、塔 基础、 拉线基础用地,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相应补偿; 补 偿时, 应当告知权利人有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 定的义务。第九条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 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予以公告。公告前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 确需予以修剪、 采伐 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 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 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

6、, 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电网设施建设中需要采伐林木的, 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 可手续。第十条 铺(敷设海底电缆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应当依法办理无 居民海岛使用手续。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迁移、改 造渔业养殖设施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补 偿;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其他设施的, 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一条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其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电网设施建设项目的电磁辐射环境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7、 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需要迁移、改造其他设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设施需要迁移、改造电网设施 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 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新建 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 宅和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跨越的,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新建 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 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 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8、 并根据建筑 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 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对已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以及已 按照法定程序备案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负 责电源项目电力输出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 投资主管部门对电源 项目批准、 核准前, 应当就电源项目的并网征求电网经营企业的 意见。前款规定的电源项目的业主拟开展电源项目设计、施工的, 应当书面告知电网经营企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同步开展电力输 出配套工程的设计、 施工, 确保配套工程与电源项目同时投入使 用。第十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为电源项目业主

9、提供便捷的并 网服务, 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 不得擅自提 高并网标准。 电源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 保障电网安 全。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可再生能源法律、 法规的规定, 优先 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 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 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 的行为:(一 非法侵占因电网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 地;(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网设施建设相关 的测量标志;(三破坏、封

10、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通讯网 络等;(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第三章 电网设施保护第十七条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 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 ,依照电力设 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1000千伏交流和 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 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 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 由省经济 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下列措施保护电网设施:(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 头、 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标

11、志, 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 保护规定;(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 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 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 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 的标志。第十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其他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以下统称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保证电 网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 按照有关规范对所管理的电网设施进行 巡视、维护、检修。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12、设 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 为:(一在变电站围墙和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 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电网 设施安全的物品;(二在 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 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 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 (塔 基 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开挖、打 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三损坏变电站、配电房的设施和器材;(四利用变电站、配电房的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现电力线

13、路保护 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 应当告知植 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 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逾期未修剪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在电网设施建设过程中未对植物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给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补偿的, 对于本条前款规定 的植物修剪,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相应补偿。第二十二条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 、地震、泥石流、 冰冻等紧急情况时, 对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网设施 建设的植物,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 紧急情况消除后,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

14、物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应 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主 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 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 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上搭挂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或者在 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应当征得电网设施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并采取安全措施, 保证电网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经营范围 包含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废旧物品收购单位, 应当在取得营业执 照后十五日内,

15、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所在地县 (市、 区 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方名称或 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所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名称、数 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出售 方为单位的,收购单位还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收购单位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 供电企 业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用户 供电。满足

16、电力需求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相结合、节约优先的原 则,在增加供应的同时,优先采用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 等措施。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方可采取有 序用电措施。第二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年 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开展。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用电信息进行采集、 分析, 为实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第二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电力需求侧 管理指导意见、 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全省年 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年 度有序用电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有序用电方案, 并向社会公 布。第二十八条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