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调整的意义

上传人:206****923 文档编号:90440150 上传时间:2019-06-12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49.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调整的意义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法律调整的意义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法律调整的意义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法律调整的意义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法律调整的意义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律调整的意义》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调整的意义(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法律调整的意义关键词: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 非标准劳动关系 法律调整 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劳动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调整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当劳动力的所有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的使用者即用人单位在形成劳动关系时,既表现出劳动力的让渡与劳动报酬及劳动待遇的给付的财产平等交换关系,也体现为用人单位统一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配合服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体现于两个兼容性,即劳动关系兼有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的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范

2、湘凌,2006)。正是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近代大工业兴起后,劳动者由于资本、信息、利益需求、谈判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可能与劳动关系中的相对方在经济、社会方面具有实质的平等,群体的弱势地位为世人所公认。所以,我们不能把劳动关系简单视为契约关系而放由传统民法调整,进行意思自治,“劳动法所纠正的正是一种由于从属关系的不平等产生出来的不正当的结果”(董保华,2006)。以规范劳动行为、调整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的劳动法就成了调整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遵循倾斜性保护原则,追求实质公平与社会利益的社会法性质的法律部门。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

3、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同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部门规章中列举了不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范围: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据劳动法第2条、第16条和第19条的规定,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的劳动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以法定书面合同形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我

4、们可以称之为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后的这类劳动关系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此关系中的劳动者的权利是受到法律全方位保护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实中还存在着另一类劳动关系,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法中是没有界定的,“它是产生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的一个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概念”(王全兴、侯玲玲,200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包括自始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订两种情况。原劳动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含义包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是事实劳动关系产生

5、和存在的基础,与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事实劳动关系中不存在一个因具有法定书面形式而有效的劳动合同,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一度被排除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外。随着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补偿金及相关劳动者权利的支持,对劳动者诉权的确认等一系列规则的建立,“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其法律后果等同于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杨晓石,2009)。这样法律就面临既强调书面合同是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又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的尴尬。这种局面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得以改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将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签订相分离,体现了对于劳动关系本质的关注。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使用与被使

6、用(用工)为成立标志;劳动合同以合意为成立标志。当然合意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基于某种考虑,法律有必要将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为书面,此时的书面形式不是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劳动关系的一种证据形式”(王全兴、侯玲玲,2006)。这样做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有利于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提供确切的依据,有利于国家对现阶段劳动关系的监管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所认定的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是具备劳动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只是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自从劳动合同法改变了符合法定模式劳动关系的条件,不用以书面合同形式为有效要件,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了。因此,目前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7、由于产生的前提依据不复存在,延续使用只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不宜再用。不符合法定模式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后形成劳动法法律关系,关系中的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全方位的保护。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能否获得同样的法律待遇呢?以主体不合法导致的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为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31

8、9号)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在遭受职业伤害时,可以获得非法用工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按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1至16倍)计算。分析上述规定,该类关系中劳动者已经给付的劳动可以获得与符合法定模式劳动关系中给付相等劳动的同等对价支付,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而非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治疗期间费用及一次性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韩荣和,2010)。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面对劳动损害的时候,只能接受较低层次的法律保障。如果劳动者由于选

9、错了关系对象就只能接受法律低层次的权益保障,而且错选常常产生于不可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那么,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就不是公平的。同时法律也降低了非法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使它甚至低于合法用工单位的合法用工成本,这样的法律规制是不会实现良好的调整效果的。这种状况在不符合法定模式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中普遍存在。如劳动者主体不合格的退休职工,在校生,在职劳动者,家庭用工劳动者,弹性、短期工作者等,目前常接受这种劳动法律的不平等待遇,或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转而去接受民法对其权利的平等保护。非标准劳动关系及其法律调整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水平偏低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和社会保障制度

10、主要建立在标准就业中形成的传统标准劳动关系基础上有直接的关联。传统标准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体现在:双方为合格主体;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高度重合形成的从属性;全日制用工;只能建立一个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份社会保险。这样的劳动关系具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式,无疑属于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而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减弱,用工趋于弹性、灵活、短期、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必然承担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的义务。现实中,非标准劳动关系大量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如常存在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退休返聘,兼职工,远

11、程用工,弹性用工,家庭用工,外包用工,学生用工等非标准就业形式中。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其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了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从法律上对关系中的劳动者权利给予基本的保护。同时突破了劳动关系界定的传统边界,把弱从属性、短期、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灵活社保义务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中,拓展了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面。然而,面对现实需求,我们发现这还远远不够。最近,内地及港台20所高校师生在富士康调研,据调查报告称,富士康存在大量滥用学生工及侵犯学生工劳动权益的情况(章轲,2010)。作为世界最大的电子产业专业制造商,富士康早已成为中国出口导

12、向型企业的榜样,成为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一个缩影,其在劳动用工方面反映出的状况在企业中也绝不是个别现象。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劳动法律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低标准保障。现实中曾是非主流个别现象的非标准劳动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而渐有壮大的趋势。根植于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就业压力而形成的各种灵活就业中的灵活用工方式催生了大量的各种各样的非标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非标准化在我国是以史无前例的规模展开的,同时,“非标准劳动关系已成为当代(世界)劳动关系的主流发展趋势”(董保华,2006)。面对趋于普遍存在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发展态势,我国与此有关的法律规范相当薄弱。而

13、且,相关法律规范主要针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定具体类型进行了专门的调整,无法覆盖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其他类型非标准劳动关系。而且,法律规定的内容也较少涉及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保障、劳保标准、集体谈判、社保待遇等方面。从结果上看,一方面较之标准劳动关系,处于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另一方面,以倾斜性保护为原则的调整劳动关系的专门法律部门劳动法律要么排除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适用,要么在有限的规定中降低对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保障水平。紧迫现实需求与薄弱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突出,难以协调。综上所述,面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调整

14、的现实需求,建立在标准就业中形成的传统标准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原有劳动法调整模式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首先,拓展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把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到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内。其次,完善有关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基准性立法,针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弱从属性,工作时间弹性、灵活、短期、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灵活社会保险义务安排等特点,建立全面完善的法律制度。最后,强化劳动监察等行政手段监督劳动关系双方遵守法律,协调关系。参考文献:1.范湘凌.论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理性化扩张j.政法学刊,2006(6)2.董保华.锦上添花抑或雪中送炭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基本定位j.法商研究,2

15、006(3)3.王全兴,侯玲玲.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重构j.中国劳动,2006(1)4.杨晓石.论我国法律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1)5.韩荣和.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合理性j.中国劳动,2010(4)6.章轲.高校发报告称富士康滥用学生劳动力eb/ol.第一财经日报(上海),2010-10-87.董保华.劳动关系非标准趋势下的劳动力派遣j.中国劳动,2006(3)作者简介:抗红(1966年-),女,汉族,河北徐水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劳动法。沁园春雪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望长城内外,惟余莽莽;大河上下,顿失滔滔。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分外妖娆。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惜秦皇汉武,略输文采;唐宗宋祖,稍逊风骚。一代天骄,成吉思汗,只识弯弓射大雕。俱往矣,数风流人物, 还看今朝。 克AAAAAA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