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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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4、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

5、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6、 (五)年月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年月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年月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

7、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年月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

8、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

9、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

10、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的滞纳金,到下月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

11、可处以冒领金额至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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