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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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分类名称城市建设公布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公布日期2010-12-06施行日期 2011-03-01失效日期 -(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2、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网的覆盖率和污水的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

3、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养护。 第八条 积极推广城市排水的先进实用技术,鼓励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4、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各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予以预留和控制。 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城市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5、。 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排水户及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规定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测设备,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实时监测设备经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污水处理监测数据纳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污染源监测系统

6、。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排水设施运营、养护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

7、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禁止将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排入滇池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物质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餐馆、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

8、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未经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市排水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

9、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向自然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实施排水前,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排水户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批准的接驳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四)排放的污水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的,有效期不超过施工工期。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户在许

10、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经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后,先建设后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城

11、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检查井、雨水口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爆破、打桩或者在排水管道、沟渠内布设其他管线; (四)将污水排入雨水管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将油烟、油污、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七)将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向排水管道、沟渠直接加压排水;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与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

12、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做好运营、养护的工作记录,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自建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养护。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缺损时,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疏通,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城市排水设施抢险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抢修、疏通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13、。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需大范围暂停排水,可能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应当报经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做好污水处理设备、设施的维护,定期进行水质、污泥等的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水质、污泥等符合标准,并建立信息档案。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或者降低排放等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

14、章 污水再生利用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再生水利用规划补建或者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运营分散式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住宅小区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适宜农、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

15、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排水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擅自接受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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