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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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第六章 释 义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和通关程序的规定。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进口食品数量和货值逐年递增,主要进口食品品种涉及植物油、水产品、谷物、食糖、乳制品、酒、烟草等。进口食品来自马来西亚、俄罗斯、美国、印度尼西亚、阿根廷、泰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40多个国家,总体来讲,中国进口食品的质量较平稳。但是随着进口食品越来越多的进入到消费

2、者的日常生活,国内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程度日益提高,有必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监管,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必须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本款规定,对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与我国境内生产和经营的同类产品,适用同一标准,这一规定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本款中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必须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是进口食品的最低要求,进口商与境外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得约定低于此标准,但是合同可以约定高于

3、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条款。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明确进口食品所涉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的过渡期,仍适用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上述标准没有规定的,视为“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明确了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管机构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对于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界定和职责分工,赋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完善了进口食品的政府监管体系,保证了进口食品各环节的监管衔接。

4、是本法明确理顺食品各环节监管部门,建立有效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立法原意的充分体现。第二,第二款明确了进口食品必须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且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通关。这是对现行通关模式的一种改变。检验检疫机构只有在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并确认合格后,方可签发通关证明,明确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口食品通关证明的时间节点在检验合格之后,这不同于我国目前对于大部分进口商品先报检签发通关证明,海关放行后再实施检验的通关流程,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进口食品安全的重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本条款之规定,承担起进口食品安全检验监管职能,对于进口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签发通关证明,并采取相应措施,拒不合格食品于

5、国门之外。第三,本条款同时对海关作了义务性规定,对于进口食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对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的,不准进口,海关不得放行。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许可的规定。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管理规定。

6、由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些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虽然我国内存在相类似的产品,但有些也尚未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条规定对上述产品设置了安全性评估制度,以保障食品安全。本条规定了三个责任主体。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我国现有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品种、现有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品种,并及时公布上述三种的品种名录。其次,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

7、种,进口前应当根据进口商的申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新标准发布实施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产品的检验项目、限量要求和检验方法,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检验检疫时的依据。二是进口商。进口商应当对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对将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判定,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在进口报检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

8、料,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持许可文件及相关报检材料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进口商可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声明进口的食品符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对进口商报检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审查,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接受报检并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对已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予许可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项目、限量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对应当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但未经评估或者评估

9、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未予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报检,并告知当事人。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释义】 本条是关于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进口食品安全严重事故风险预警或控制制度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进口食品的品种、数量日趋增加,伴随而来的是进口食品的安全风险也不断增加。近些年来,国外相继发生了一

10、些食品安全事件,如“口蹄疫事件”、“疯牛病事件”、“二恶英事件”、大肠杆菌中毒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着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重任,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主管部门的国家质检总局承担对进口食品相应的风险预警、控制职能。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一是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是指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食物(食品)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引发社会公众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在该种情形中,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

11、后,虽然暂时并未直接影响到我国,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经信息收集、确认、整理、分析,认为可能会输入我国境内或造成其他影响,应当采取风险预警。二是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本款规定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信息来源主要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监管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部门发现后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的;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举报,经核实确认的;国外相关机构、组织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涉及我国进口食品的。本条规定,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两种措施,即风险预警措施或者控制措施。风险预警措施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向国内相关部门、

12、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社会发布的风险警示通告;对进口食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和监测。本条所指的控制措施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分析认为有重大风险的进口食品依法采取的限制性手段,如对危险程度高的进口食品加严监管,包括加大抽检比例、增加检测项目、实施口岸扣留等;对发现问题的食品暂停进口、封存、销毁、退运或作无害化处理;对已进口食品发现问题,且进口商拒不主动召回其产品的责令召回等。本条还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就食品安全问题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义务和职责。按照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通报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卫生部

13、、农业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法对负责食品安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建立食品安全情况通报制度则是为了更好地信息共享,发挥有效监管合力,形成“分中有合”的全面监管一盘棋格局。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通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并控制事态的扩大,本法其他有关条款对上述部门的工作职责和采取的措施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

14、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一定直接从事食品出口,大量的出口食品行为是由不直接从事生产的出口商来从事的,规范出口商的行为对确保进口食品安全至关重要。与此同时,考虑到现代商业活动特别是跨境商业活动中专业分工越来越细,代理行为非常频繁,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对确保进口食品安全也不可或缺,因此本条对代理商也提出备案要求。这里

15、的代理商既包括境外接受委托的代理商,也包括我国境内接受境外委托的代理商。本条规定出口商和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首先,备案的主体是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其次,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第三,关于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进行规定。本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本条规定的注册管理本质上即行政许可,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许可。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经国家出

16、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考核合格、予以注册后,其生产的食品方可向我国出口。取得注册的生产企业不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注册资格。对于以上规定的经备案的进口食品的出口商品或者其代理商以及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应当定期公布,保证全社会及时了解和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便于进口食品经营者选择合法渠道进口食品开展经营活动,避免不必要的经营损失;便于广大消费者选择合法渠道进口的食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消费安全;也便于调动社会公众力量共同参与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形成立体化、多层面、复合性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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