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与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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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与否某公司发行了新的理财产品,对外发放的宣传册中承诺,该理财产品的年收益率不低于10%.林某认为该理财产品比较适合自己,遂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委托理财合同,将10万元委托该公司理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公司返还本金,并保证理财年收益率为5%,超出部分收益由该公司取得。由于近期股市低迷,该理财产品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出现亏损。合同到期后,该公司称只能归还林某8万元。请问:1、宣传册中的收益承诺能否认定为合同的一部分?2、理财合同中关于保证收益率的约定是否有效?1、宣传册的内容不能作为理财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只有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

2、规定的,才视为要约。即商业广告不仅要内容具体确定,而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宣传册仅承诺年收益率,且双方在合同中重新约定了年收益率。因此,该宣传册不应视为要约,也就不能成为理财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2、理财合同中关于保证收益率的约定是无效。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

3、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从属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且,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的规定,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因此,即便将委托理财行为作为以转移委托资产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信托制度来说,任何形式的保底条款亦是不允许的。再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证券法又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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