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国际结算教程 教学课件 ppt 作者 周卫群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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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编辑:周卫群 出版日期:2010年8月 IDPN: 308-2010-05 课件章数:18,作者 :潘冬青,新编国际结算教程,第六章 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国际结算方式托收,【学习目标】,了解托收的定义和种类。 学会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 了解URC522。,第一节 托收概述,一、托收的定义 托收是银行根据债权人的指示向债务人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者在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后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二、托收的当事人 1.委托人 委托人(Principal,Consignor)是托收业务中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一方。 2.托收行 托收行(Remit ting Bank),又称寄单

2、行,是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3.代收行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是在托收过程中,除托收行以外的参与办理托收的任何银行。,4.付款人 付款人(Payer,Drawee)是根据托收指示书被提示单据的人。 5.提示行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又称交单行,是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6.需要时的代理 需要时的代理(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Need)是指委托人为了防止付款人拒付发生无人照料货物的情形,而在付款地事先指定的代理人。,三、托收的种类 (一)光票托收 URC522第二条c款对光票托收(Clean Bill for Coll

3、ection)所下的定义是:“光票托收”意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二)跟单托收 URC522第二条d款为跟单托收下了定义。跟单托收意指: 1.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2.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四、托收方式的特点 结算基础是商业信用,但比汇款结算方式安全 资金负担不平衡,但与汇款结算方式相比有所改善 结算简单、迅速,费用较低,第二节 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的,是买卖关系。按照买卖合同,出口商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向进口商交付货物;二是提交符合合同要

4、求的单据。,二、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关系 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一)委托人的责任 指示明确。 及时指示。 负担费用。 (二)托收行的责任 执行委托人的指示。 按有关惯例的规定和常规行事。 负担过失的责任。 对单据是否合格不负责任。,三、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 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代收行的基本责任与托收行相同,即应严格遵照托收指示办事,按惯例和常规办事,以善意和合理的态度谨慎行事,对收到的单据内容及其有效性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代收行还有一些特殊责任。 1.保管好单据 2.托收情况的通知 3.无义务对托收项下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四、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

5、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 总之,在托收业务中的四个主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个合同关系:一个买卖合同,两个委托代理合同。在两个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两个委托人(出口商和托收行)和两个被委托人(托收行和代收行)。,第三节 跟单托收的交单方式与业务程序,一、跟单托收的交单方式 (一)付款交单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是指代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后才能将单据交给进口商的交单方式。 1.即期付款交单 2.远期付款交单 (二)承兑交单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是指代收行在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

6、把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由付款人付款的一种交单方式。,二、跟单托收的业务程序,图6-1具体说明如下 :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出口商发货 轮船公司签发提单给委托人 委托人将托收申请书和跟单汇票交托收行 托收行交给出口商回执 托收行将托收委托书和跟单汇票邮寄代收行 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跟单汇票 付款人付款赎单或承兑取单后到期付款 进口商向船公司出示提单 进口商提取货物 代收行将收讫贷记通知书发给托收行 托收行向委托人付款,第四节 托收方式下的风险与防范,一 、 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进口商破产、倒闭或丧失偿付能力。 货物发运后,货价下跌,进口商借口单据上所载货物的规格、包装、交货期限等项内容

7、不符合合同规定,因而要求减价,否则不予付款,甚至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要求。 进口商未办妥货物进口许可手续,致使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被禁止进口或被当地海关罚款、没收,使出口商蒙受损失。,进口商未办妥外汇申请报批手续,货物虽被允许进口,但因没有外汇,进口商只能对代收行交付等值进口国的当地货币,导致出口商的资金长期在进口国滞留而不能使用。 进口商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凭承兑汇票取得单据后,到期拒付,出口商虽可以凭进口商承兑的汇票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此时的进口商往往已经破产、倒闭,出口商可能遭到钱货两空的损失。,二、出口商的风险防范措施 调查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 了解商品在进口国的市场动态 熟悉进

8、口国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法规 了解进口国的习惯做法 正确选择代收行 力争自办保险 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制单,第五节 托收统一规则简介,一、托收规则的来历 二、URC522的主要内容 总则和定义 托收的形式及结构 提示方式 义务和责任 付款 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其他规定,【案例 6.1】,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 案例介绍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BANK TESTED TLX TO THIS E

9、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某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再次复电告知已凭付款人的承兑交单,到期日为9月13,日。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

10、案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是否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问题 。 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认为,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

11、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法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

12、,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的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式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做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因此,本案中,代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在,代收行不能完成托收行的指示时,应当按照URC522的规定,及时回复托收行。 总之,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

13、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案例 6.2】,D/P远期被转成承兑交单引起的纠纷案 案例介绍 某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我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8月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我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我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

14、,D代收行告知我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案例分析 采用D/P远期方式办理结算,对出口方来讲存在较大风险。 ()国外商人往往认为做D/P远期实际上是出口商已经打算给予进口商资金融通,让进口商在付款前取得单据,实现提货及销售。这种解释对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也缺少理论上的依据。 ()远期付款交单是先承兑后付款,其目的是给付款人准备资金的时间,但由于承兑后不交付单据,作用不大,故欧洲大陆国家的不少银行至今仍声称不做远期付款交单业务,有的则按即期处理;而拉美国家的银行,,则把远期付款交单按承兑交单处理。因为出口商同意远期付款交单,本是给予进口商的资金融通的一

15、种方式,如果付款期限长,运输期限短,货到以后进口商因为没有付款不能提货,也没法出售货物,虽然期限长,但进口商并没有多少好处。 URC522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URC522规定,当托收为付款交单时,不应含远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所以,为了减少风险,出口商应尽量避免使用D/P远期方式办理结算。如果必须要选择做D/P远期,那么,作为出口商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做D/P远期,要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考虑客户的资信,并

16、尽少用D/P 远期。 (2)要注意那些不做远期付款交单业务,而将其按即期处理或按承兑交单处理的国家和地区。 (3)在合同洽谈时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4)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5)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 (6)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7)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件,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无着的风险。 (8)货物发运后,要密切关注货物下落,以便风险发生后及时应对,掌握主动,尽快采取措施补救。 (9)投保出口信用险。保险公司在受理信用险业务前,对出口商及进口商都会展开资信调查,然后才授予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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