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资质及人员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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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理单位资质及人员管理情况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2、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设立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 (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3、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和地址:(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

4、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六)注册资金数额;(七)业务范围。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 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建筑师不少于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一般应当监理过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个一等工业、交通

5、建设项目。(二)乙级: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一般应当监理过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三)丙级: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人,且

6、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一般应当监理过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第九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第十条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二年后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定级申请书;(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

7、本;(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四)监理业务手册;(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 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质升级申请书;(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四)监理业务手册;(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

8、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 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第四章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

9、位的资质管理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一)原所在国

10、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

11、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 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监理申请批准书 、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

12、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五条 监理业务手册 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第六章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13、,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七章罚 则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14、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营或者合作设立监理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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