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离婚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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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 条也规定: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 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 应当受到保障”。第33 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 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48 条规定: “夫妻共有的房屋, 离婚时分割住房, 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

2、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2 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我国农村现在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口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同时又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3、,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物权法第152 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权利人有权进行处分, 有权取得利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而对于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1 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 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

4、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父母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尚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屋, 在有关未分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完善之前, 婚后最好通过公证分家的形式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明确, 或者根据以上规定签订赠与协议, 要求对受赠人以及赠与财产进行明确。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 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有关部门

5、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 胡春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6、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

7、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第八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

8、填写,并如实记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第九条 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

9、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第十四条 省

10、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第十六条 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可以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地上、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证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合同或

11、者其他材料;(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要求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经地籍调查获得。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

12、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13、、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第三章土地权属审查与注册登记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

14、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直接作出

15、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在进行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初始登记:(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六)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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