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第65期拟上市公司董秘培训考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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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交所第65期拟上市公司董秘培训考点总结新增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刑法内容A, 公司法1, 股东大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章程(139)2,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140)3, 股东转让股份(140)4, 董监高任职资格(141)B, 证券法1, 公司发行证券,公开发行的情形;发行新股符合条件(141)2, 暂停股票交易的情形以及过错责任推定(142)C, 刑法 (142)上市公司董监高可能涉及刑法规定的主要罪名欺诈,违规,内幕和背信D, 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144)E, 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和义务(参考)(153)考点一:170页,信息披露的主体、媒介、方式、基本原则、含义(上市公司或者相

2、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起源:起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是信息公开主义哲学的发源地,美国是最早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国家。1720是雏形,1844确定原则。1911明确要求,1933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媒介:“三大报 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披露方式:上市公司公报方式基本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详见171-177)其中:及时两个交易日,三个时点(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知悉或理应知

3、悉时)(172)筹划中的事项(例外,三个时点以外的)1,难以保密;2,已经泄露或市场出现传闻;3,股票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即分阶段披露原则,确保各阶段披露的及时性。173页后续进展披露的及时。174页定期报告披露的及时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年度报告: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一,三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一季度报告不能早于上年度报告。考点二:178页,披露基本原则性及一般规定基本原则: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参股子公司发生交易及其他重大事件,或者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需判断是否可能对上司公司股票及其衍

4、生品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如是,应参照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个义务:一,信息保密义务;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详见178页。信息披露登记预审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应经深交所登记后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需在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摘要(提示性公告)还需在指定报刊披露。应否披露的判断:详见181页-标准:定量,定性(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某事项应否披露的判断步骤 考点三: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签署(181)-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股份买卖及管理(考点)(182-183)-独立董事选举及备案审查(184)-董事会秘

5、书(184)-保荐机构(184)2个和3个完整会计年度-股份限售(185)-定期报告(185)时间节点以及不报送的后果(186)-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三会是重点)187-188页-交易每个PPT都要考(188-191)-关联交易 每个PPT都要考(192-197)以下为关联交易和交易的详细信息: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10.2.5

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规则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规则10.2.11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上市公司董

7、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本规则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10.1.3条或者10.1.5条

8、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10.1.3条或者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本所备案。(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9.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9、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9.3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

10、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五)交易产生的

11、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9.4 上市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则9.1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9.5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规则9.2条和9.3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9.6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9.3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12、低于0.05元的,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9.3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9.7 对于达到本规则9.3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对于未达到9.3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9.8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购买

13、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规则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9 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规则9.2条和9.3条的规定。9.10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14、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9.2条或者9.3条标准的,适用9.2条或者9.3条的规定。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11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15、资产的30;(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9.12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9.2条或者9.3条规定。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13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9.7 对于达到本规则9.3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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