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政策法规汇编(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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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政策法规汇编(2017年版)目 录第一部分 国务院令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3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18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3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3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8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45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5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6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48

2、号)7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8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87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号)8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9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96外商投资开发土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号)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107第二部分 国土资源部令10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109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6号)11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

3、资源部令第63号)119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14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150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160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17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18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186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40 号)19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207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214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219第三部分 规范性文件22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

4、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26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233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石油天然气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4号)2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238中国银监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26号)250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2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26

5、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26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0号)269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269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 号)275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国函2001170号)28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28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2

6、87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91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296关于印发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1511号)301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意见(2005年5月30日)30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9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317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320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3

7、2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办发199934号)330第四部分 国家法律3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5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71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384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38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91第一部分 国务院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6年11月30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8、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9、府规定。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

10、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第七条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第八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由国务院核准

11、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

12、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第十条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第十一条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

13、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

14、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第十四条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第十七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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