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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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1102(颁布时间)19941102(实施时间)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三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个体劳动者协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2、。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七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一)农村村民;(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3、(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八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一)字号名称;(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三)经营资金总额;(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法

5、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第三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

6、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第四章权利

7、和义务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8、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依法纳税;(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9、;(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七)遵守职业道德;(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六)印制、播放、销

10、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

11、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第六章个体劳动者协会第三十三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第三十五条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

12、立基层协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

13、质重新登记注册。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

14、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

1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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