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62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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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布单位】81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9-24【生效日期】1999-10-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年月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

2、准。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

3、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

4、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三)在勘查区

5、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县级地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

6、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

7、期限,给予保密。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

8、评审认定。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

9、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

10、产资源;(三)年开采量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

11、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

12、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

13、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

14、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发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

15、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及技术条件;(五)法律、法

16、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让。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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