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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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 一、李洪钧故意伤害案【案情简要】1999年12月初,因他人与王长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朴(已判刑)帮他人找王长钱要钱时与王长钱产生矛盾。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朴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全的生日宴会,期间,王长钱与弟弟王长鲁(男,殁年34岁)、哥哥王长树、外甥杜振及韩强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长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朴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长鲁等人殴打。李洪钧打手势向王朴要刀子,王朴便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后逃

2、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与王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王长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案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的两个问题,一是防卫与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二是对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1. 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的案件

3、,一些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都是抱着加害对方的目的,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卫权。但是,事前的纠纷与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存在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即便案件是由双方的争端、纠纷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具有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的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的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应当准确地分析究竟谁是率先发起不法侵害者。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因此,一审

4、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的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的改判是正确的。2. 刑法第20条对防卫限度的判断设置了两个规定。一是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本案似乎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7人持械围殴阶段。由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防卫限度的注意性规定,故在判断防卫限度时,需要优先考虑第3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王长钱等7人持砖块、棍棒等物殴打李洪钧,这是否属于该款所称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呢?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款中的“行凶”是指足以造成他人重伤、

5、死亡的暴力行为。二审判决承认,王长钱等人的殴打行为“危及李洪钧的人身安全”。根据获得证据证明的案情,当时,对方7人一起上阵持器械对李洪钧实施了高强度的频繁袭击,一直打得李抱头蹲在地上。从实施人数和打击力度上来看,该暴力已经远远超出了打一巴掌、扇一耳光、轻击一拳等一般性的殴打,至少具有造成李洪钧重伤的危险,此时应当承认被告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因此,李洪钧从王朴手中取得刀子向众侵害人捅划致其受伤的行为,完全处在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2)1人徒手殴打阶段。李洪钧在持刀捅划一番后,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并逃离现场,其他人出于害怕也开始躲避,只有王长鲁继续脚踹李洪钧。这时,尽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其对于李

6、洪钧人身安全的威胁已经出现大幅度降低。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随着大批侵害人慑于防卫行为的威力而四散逃窜,侵害者的人数已经由原来的7人基本降低至1人;第二,王长鲁并未使用工具器械打击,而只是采取了脚踹的殴打方式。这就说明原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已经减弱为一般的殴打行为。在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前提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需要根据防卫限度的一般原理来加以分析。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层限制:一是行为过当,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结果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

7、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在确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对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性质和强度进行比对,否则便会重蹈基本相适应说和唯结果论的覆辙。判断的关键在于,考察防卫行为是否属于当时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反击手段。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多种同等有效的防卫措施可供选择,那么他就应当选取其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的那一种。就本案来说,在不法侵害已经减弱为单人实施的一般殴打行为时,李洪钧本可以刀刺对方非要害部位或者降低打击对方的力度,即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然而,他却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反击的强度、选择了过于激烈的手段:其一

8、,其捅刺行为直接针对王长鲁的面部及胸部,这均属于极端致命的部位;其二,他连续捅划王长鲁达5刀之多,其打击次数明显缺少节制。这基本上可以证明,李洪钧的反击已经显著超出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属防卫过当。二、曾卓荣故意伤害案【案情简要】2013年11月,陈某己与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从阳江区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准备到医院验伤。曾某某拿到归还的钥匙后将车启动行驶。见此,陈某己、叶某乙、杨某乙认为曾卓荣想逃跑,三人将曾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其中,陈某己持防盗锁向曾卓荣的头部击打,曾

9、某某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围在身边的陈某己、叶某乙刺伤。随后曾某某也被对方刺伤。叶某乙、陈某己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九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卓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卓荣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出了这两个方面。1. 虽然我国

10、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但人们对于紧迫性的理解却并不一致。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如日本刑法第37条的规定那样,明文将“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故通说实际上是为正当防卫增设了一个不成文的限制性要件。该要件的添加是否合理,还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在此,可以明确以下两点:(1)即便侵害尚未迫切地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能否定公民的防卫权。因为,第一,任何不法侵害都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51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遭受侵害的公民对不法侵害不负有忍受的义务。第二,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将防卫前提限定于严重的不法侵害。所以,

11、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至多只能影响防卫限度的宽严。在承认行为人享有防卫权的前提下,行为人即便因为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享受“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待遇。(2)侵害行为是由双方先前的某种纠纷所引发,这并不足以否定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存在。因为,公民之间发生争端,这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事前纠纷的存在,绝不意味着一方享有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更不意味着遭受侵害的一方丧失了反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曾卓荣先前因为追尾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甚至还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嫌疑,故对于双方冲突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纠纷产生后,对于陈建侣、

12、叶幸福、杨伦记等人来说,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们完全可以采取更克制的方式理性地处理与曾卓荣之间的纠纷,例如暂时扣留曾卓荣、打电话通知交警等。故曾卓荣引发了事故和纠纷,这并不是对方对其采取暴力袭击的理由。既然可以认定被害人一方的围殴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肯定被告人有权采取反击措施。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了曾卓荣的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反抗不法侵害的属性,将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的殴打仅仅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在定性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通过肯定防卫前提的存在认定被告人享有防卫权,是正确的。2. 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受到传统的基本相适应说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唯结果

13、论的倾向。即一旦发现防卫行为的性质、强度和造成的损害结果重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时,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为了纠正实践中的这一偏差,1997刑法的立法者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一是进一步放宽了防卫限度的标准(刑法第20条第2款),其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权这一注意性规定(刑法第20条第3款)。因此,当涉及防卫的案件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应当先考察行为是否成立特殊防卫权;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基本的防卫限度标准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尽管被害人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曾卓荣拔刀捅刺之时,这种殴打尚未升级为能够与“杀人、抢劫、强奸

14、、绑架”相提并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本案无法直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其次,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就本案来说:(1)曾卓荣动用刀具防卫,这是适当的。在认定防卫限度时,不能孤立地对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和危险性进行对比,还必须从整体上考察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人数的多寡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从表面上来看,对方只是赤手空拳地实

15、施殴打,而被告人却持刀捅刺,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似乎并不均衡。但需要注意的是,曾卓荣身材矮小,而且是以一人抵挡三人,无论是在体力还是人数上均处于下风。在这种力量差距明显的情况下,被告人要及时、有效地制止对方的围殴,紧靠徒手还击是无法凑效的,他必须借助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械,才能弥补自身在人数、体力方面所具有的劣势。(2)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曾卓荣是持刀“乱刺”,导致两名死者全身共计5处刀创,且均集中在胸部。如果被告人当时选择用刀捅刺侵害人的非要害部位,或者在捅刺次数上略加控制,也完全可以对不法侵害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那么连续多次朝对方致命部位袭击的手段就并非为

16、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不过,考虑到事发在深夜,地点偏僻、经过人员较少,被告人存在紧张、恐惧的情绪,故可以较大幅度地予以从宽处罚。本案的二审判决明显是做了这样的认定。三、韩霖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69号)【案情简要】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韩霖同丁某在“豪迈”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对韩产生不满,纠集宋、贾等四人到网吧找韩。王某先让其中二人进网吧叫韩出来,因韩不愿出来,王某又自己到网吧中拖扯韩,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王某等人到网吧外等候韩,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即将韩拖到一旁,并朝韩踢了一脚。韩霖挣脱后向南跑,王某在后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后追赶。韩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韩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的父母自愿代韩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赔偿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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