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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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 年 8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2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1 月 20 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

2、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

3、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

4、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十四条

5、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何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是个重要而敏感的话题,司法解释对此是怎样规定的?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200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行名

6、册制度。应当说,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工作非常重要和敏感,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及滋生腐败,因此,此次司法解释在起草时,贯彻了监督和权力制约原则。比如,第四条规定了名册编制的基本原则及应当先期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评审委员会可以互相监督,确保名册编制的客观公正;第六条规定了评审委员会编制名册的程序及对名册的动态管理。首先,进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申请,并自觉接受监督;其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机构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查、评比,按得分高低经过

7、初审、公示、复审后才能确定入册机构;第三,人民法院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如果在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从名册内剔除并增加新的机构,通过动态管理名册的方式对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为何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为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旨在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是审判、执行工作的延伸,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行使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管理职能。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旨在对全国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

8、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以达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与审判、执行部门分离,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审判、执行工作干扰的目的,确保司法公正廉洁。司法解释规定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是基于何种考虑?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 号对拍卖机构的选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方式,这是为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

9、几种方式制定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各地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实际工作中,发现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现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给中介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留下了“操作空间”,导致腐败滋生。针对这一状况,本司法解释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规定,规定统一进行随机选择机构。保留价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从近年来法院拍卖实践看,这样的规

10、定给法院工作人员留下很多的“操作空间”,如制定保留价时,故意将保留价定在规定的下限,并与拍卖公司和一方当事人串通,使拍卖尽可能按保留价成交,然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回扣”。法院拍卖工作中滋生的腐败问题,很多都与保留价的制定有关。因此,本司法解释根据执行部门的建议,对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保留价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这样的规定,减少了保留价制定中滋生腐败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对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监督有哪些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部门监督、社会监督和当事人监督。关于部门监督和

11、社会监督,为了增加选择机构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预防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暗箱操作”,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选择机构时,应当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对一些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评估、拍卖案件,也可以邀请本院纪检监察和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媒体到场监督,将通过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作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机构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相互监督。关于当事人监督,规定第九条规定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选择机构时,应该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选择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此项工作的监督。同时,本条也对当事人拒不到场时的处理办法进行了规定,有利于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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