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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与 XX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文:岳屾山【案情简介】2008 年 6月,申请人张某在丰厚利息的吸引下在被申请人 XX银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 900万元存入该银行。2008 年 12月,储蓄存款到期,张某去XX银行提取存款,被告知该 900万元存款已被人通过 U盾从网上银行转走,然而张某当时并没有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也从未领取 U盾。XX 银行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张某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XX 银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存款 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同期的存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以下简
2、称“申请人” )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 XX银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一审、二审法院未收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业务及领取 U盾的全部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办理了相关业务并领取了 U盾,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申请人一审的代理律师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关的内部文件,但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2014 年 7月,申请人在申请查阅该档案时,才发现被申请人在一审案件中曾经向公安机关提交过一份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 ,该登记薄记载涉案U盾于 2008 年 6月经由被
3、申请人工作人员交接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由于申请人从未办理和接收过该 U盾,也不知道 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的存在,故申请人于 2014年 7月将 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上张某的签名样本送至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张某与样本上张某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个人所书写。 ”由此可知, 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伪造并且非法领取了 U盾。一审法院明知该重要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的作用,不但未依职权调取鉴定,也未将被申请人将该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该证据的存在,更无法申请调取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
4、其次,申请人于 2012 年 5月,申请一审法院调取“C 中院(2009)民二初字第 X号全部案卷材料”及“申请人 2008 年 6月办理的存折、灵通卡申请书中的第三联。因为开户申请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第三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所以当第一联与第二联中填写的内容不一致时,第三联就能反映出申请书签订时填写的内容。如果法院调取出第三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申请人有关资料及选开通网上银行、申领 U盾等项目以及审核不严,致使申请人的 U盾被他人冒名领取的事实。亦印证被申请人对其工作人员管
5、理不善存在重大过错。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调取。再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营业大厅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的录像,而被申请人以监控录像已删除为由拒绝提供。该证据能够清楚的反映申请人办理业务时的情况,同时也能够证明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漏洞,才致使其前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该银行办公场所以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申请人办理该业务。但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该重要证据。最后,申请人于二审向法院申请调取存款 900万元的流向,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综合本案来看,涉案资金在申请人账户中被转出的具体情形,有助于认定 U盾的使用情况以及涉案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还
6、原案件事实,二审法院未予查明显然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不妥,定案证据采纳多数为传来证据,偏听偏信。一、二审法院采用涉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应为书证。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该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记载的涉案当事人或者他人对涉案事实的描述、属于传来证据。在使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未收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 U盾的全部证据,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错误的问题。三、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于申请人损失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判决
7、错误。柜面工作人员在处理开户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申请人存在银行的款项被转走。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在交易活动中具有绝对优势,其在维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上理应承担明显高于储户的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当然应当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如果按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何某自 2008 年 5月起已被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工的辩解来看,何某应该早就不在被申请人 XX银行工作,至少其在办公场所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尤其像银行这种对安全管理极为严格的单位,更应加强管理绝不能允许一个已经因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再以工作人员的形象出现在银行办公区内,更不能再以银行工作人员的形象对外开展活
8、动。但在 2008 年 6月,何某却多次在被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内,以营业部经理的身份随意出入并多次指示被申请人柜员为申请人办理存款业务。而且何某在出入银行二楼的办公室内,期间无任何工作人员阻拦或提示。最后,2008 年 5月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8 年 6月被申请人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而申请人与何某之间签订的加盖被申请人业务章的承诺函和保管单的时间是 2008 年 6月,何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和被行政开除处分的时间与其签订上述承诺函和保管单的时间很接近。综上可知,在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何某根本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确如被申请人所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一个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人竟能任意出
9、入办公重地,证明被申请人明显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实属不妥。四、何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洪某为职务行为,二人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何某伪造被申请人公章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显然是利用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人对此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确认何某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职务行为、该承诺函和保管单建立的是否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关键。何某与申请人签订上述承诺函及保管单的地点是判断申请人应否能够识别何某身份并进而认定何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被申请人与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允许何某在该行拥
10、有办公室,存在造成申请人认为何某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被申请人也无过错等,有失妥当。另外,申请人与何某在银行办公室见面不是为了私事,而是与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洽谈储蓄业务,申请人无从知晓何某是否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整个业务办理过程中,何某均是以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的身份出现的,整个业务的办理也是在被申请人的营业部主任办公室内完成的,同时还有被申请人其他员工洪某的配合。也就是说,何某一直以来都是以营业部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申请人保持业务往来的,申请人是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才办理存款业务。身为被申请人员工的柜员洪某在为被申请人办理业务时属职务行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
11、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裁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综上考虑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张某是否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及领取U盾,张某银行账户资金是如何转出的,张某是否在 XX银行与何某签订涉案承诺函及保管单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张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裁定指令 B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律师点评】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操作手法为:涉案人员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提前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储户将大额款项存入该银行,并以偷开 U盾的方式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的存款转出,之后在还款期前将该
12、笔款项转回储户的银行账户,以此套取大额存款资金周转的利润。一般情况下,该人员会将后存款储户的资金转入即将到期存款储户的账户,以便支付到期存款本息。一旦转出的存款在资金周转过程中发生资金链断裂,无法在到期前转入该储户的账户,则涉案人员很可能会携款潜逃,导致相关储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提醒广大储户提高警惕,不要贪图高额利息而将大额资金通过上述方式存入银行。另外,无论何时何地,应当妥善保护好自己的账户信息,比如银行卡账号、密码、信用卡背面的验证码等,都不能轻易透露给他人。在 POS 机、ATM 机上刷卡时应当多加留意,输入密码时要注意遮挡。拒绝一切非常规设备的介入,并注意刷卡方的小动作,不给犯罪份子可乘之机。一旦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应立即拨打客服电话冻结该银行卡,并在客服的指导下就近刷卡取证,然后报警,避免损失扩大。文档出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网址: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