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民诉法之四自然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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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分编 民事权利主体,第四章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的概念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意义:从区分到平等。,四、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 (一)权利能力是原因,权利是结果。 (二)权利能力指向权利、义务,权利仅限一个方面。 (三)权利能力贯穿于主体始终,权利则不尽然。 (四)权利能力不能转让,权利则多能转让。,五、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起止 (一)开始 1.诸说 (1)断带说。 (2)独立呼吸说。 (3)受孕说。 (4)着床说。 (5)父亲承认说。 (6)阵痛说。 (7)一

2、部露出说。 (8)全部露出说。,2.我国立法 (1)原则:独立呼吸说。 (2)例外:胎儿享有继承权。 案例:甲乙为夫妻,甲有父母丙、丁。甲死亡时未留遗嘱,其妻乙正怀有胎儿。 试问:甲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案例:某日晚上10点左右,甲游乐公司驾驶员乙驾驶本单位小汽车因超速行使、违章绕行,将正在横穿马路的丙撞伤,丙经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乙负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丙妻丁因患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且在丙死亡时怀孕8个月,后产下一女戊。甲因戊系丙死后出生而非生前抚养之人而拒付生活费,丁、戊为此向法院起诉甲。 试问:丁、戊的诉求是否应当成立?,(二)终止 1.生理死亡 (1)定义:自

3、然人生命的终结。 (2)诸说 血液流尽说。 心跳呼吸停止说。 脑死亡说。 (3)我国立法 原则:呼吸、心跳、脉搏停止及瞳孔放大 例外:器官移植时采脑死亡说,2.宣告死亡: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后详) 3.我国立法 (1)原则: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 (2)例外: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甲系天津市解放前红极一时的某已故艺人乙(艺名荷花女)的母亲。丙自1986年起先后三次到甲家了解乙的生平及从艺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小说荷花女,使用乙

4、的真实姓名和艺名,称甲为某氏。小说虚构了乙17岁到19岁期间先后与三人恋爱、约婚、接受聘礼之事,并称乙愿作妾,还虚构了乙被当时两个天津帮会头目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乙系患性病后错误打针致死。,小说完稿后未经征求甲等的意见,投稿并加插图连载发表于报社丁。连载过程中甲两次要求丁停载,丁称若甲写批驳小说可予登载;同时以报社应对读者负责为由继续连载。甲遂起诉丙、丁,要求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试问:甲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案例:甲因病就诊于乙医院,乙与丙医院会诊,对病情诊断存在分歧。其间甲病情迅速恶化,最终死亡。甲的妻子丁怀疑乙诊疗有误,要求乙在有其他医院专家参加并且其子

5、戊在场的情况下解剖验尸以查明死因。乙对此未予答复,即在甲死亡当日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情况由本院医生自行解剖检验,并取心、肝、肺等器官留作研究使用。丁次日得知后与乙争执,最终起诉要求返还尸体、脏器并赔偿精神损害。 试问:丁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概念 (一)定义:法律赋予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二、意义 (一)保障身心未成熟者利益。 (二)维护交易秩序。 三、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权利能力是基础,行为能力是补充。,四、种类 (一)完全行为能力 1.要件 (1)年满18周岁。 (2)精神正常。 2.例外:准治产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

6、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2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 思考:童工年龄上限是多少周岁?,(二)限制行为能力 1.情形 (1)10周岁以上不满18或16周岁。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法律行为效力 (1)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单方行为无效,如订立遗嘱。 (2)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如购买电脑。 (3)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纯获利益行为,如接受赠与。 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交易行

7、为,如买新华字典。 (三)无行为能力 1.情形 (1)10周岁以下。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法律行为效力 (1)一般无效。,(2)有效情形 纯获利益行为。 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交易行为,如零买作业本、雪糕。,案例:甲自幼受祖母乙疼爱,8岁那年甲居住于乙家,乙对甲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用。”随后以甲的名义在银行存入1万元,并告知甲。甲甚为高兴,回家后告知其母丙。四年后,乙去世,三个子女就1万元存款是否属于遗产及其归属发生争执。丙遂代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存款为甲所有。 试问:甲、丙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监 护,一、概念 (一)定义: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

8、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二、分类 (一)公法监护:公权力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设立的监护。 1.法定监护: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 2.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缺乏或异议时由单位或法院指定的监护。,(二)私法监护:私人基于维护自己或家人的利益设立的监护。 1.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选定的监护。 2.意定监护:预料自己将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为自己以委托的方式设立的监护。 三、设立 (一)未成年人监护 1.父母为当然法定监护人,但离婚后监护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资格(民法通则意见第21条),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 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 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2.祖父母

9、、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经协议或指定作为法定监护人,3.他人作为委托监护人(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 4.其他亲友作为意定监护人(经同意) 5.父母单位、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二)精神病人监护 1.法定、指定监护人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2.意定监护人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经同意),3.本人单位、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义务和权利 (一)义务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注意: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民法通则第18-1条),案例:甲为一著名童星,收入颇丰,其父乙欲从其收入中拿出1万元,资助自己生活艰难的弟弟丙。 试问

10、:乙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甲为一著名童星,收入颇丰,其母乙从其收入中拿出部分现金,为乙的父亲购买房屋一幢。 试问:该行为效力如何?,2.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或诉讼行为。 4.补充承担被监护人致害的侵权责任。 (二)权利 1.特定情形下的辞职权: (1)年老,如年过七旬。 (2)病重。 (3)正在服兵役或担任驻外使节。 (4)长期不在被监护人居所地工作。,(5)已两次担任过监护人。 2.轮担请求权 3.不负担扶养义务,但父母对已成年精神病子女除外 五、几种特殊情形下的监护效力 (一)父母离婚后对被监护人致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为补充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

11、158条) 1.首先由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独立承担。 2.前者不能独立承担时,另一方补充承担。,案例:甲乙为夫妻,有一子丙12岁。甲乙离异后,丙随母乙生活。某日,丙致小朋友丁伤害,花费医疗费8万元。 试问一:如果乙有个人财产20万元,甲有个人财产200万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试问二:如果乙有个人财产7万元,甲有个人财产200万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试问三:如果乙有个人财产1万元,甲有个人财产200万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试问四:如果丙有个人财产1万元,乙有个人财产6万元,甲有个人财产2万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委托监护人与委托人对被监护人致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分三种情形(民法通则意见第

12、22条) 1.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 2.受托人在监护中确有过错的,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负连带赔偿责任。,3.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受害人依原则向委托人索赔的权利。 案例:甲有一子12岁,甲因要出国学习一年,遂委托其妹丙照料乙一年,双方约定:由甲每月支付给丙监护费2000元;若出现乙侵权,甲、丙按照2:8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6个月后,乙将小朋友丁打伤,花费医药费1万元。 试问:此案应当如何处理?,(三)监护人不明时的致害责任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第159条) 案例:未成年人甲的父母于5月8日意外死亡,事先留有遗嘱,其2万元遗产由甲继承。5月9日,甲打伤乙,致

13、乙花费医药费5万元。经查,甲的祖父母有财产10万元,甲的外祖父母家徒四壁,甲的成年兄长有个人财产20万元。 试问: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四)擅自变更指定监护人时的致害责任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连带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第18条) 案例:甲现年12岁,父母新亡,其父所在工厂指定甲的祖父乙为监护人,后乙与甲的外祖父母丙、丁协议由后者担任监护人。后甲打伤小朋友戊,花费医药费1万元。 试问: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五)18周岁前后的监护变通情形(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 1.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两种情形讨论: (1)加害人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负责,监护人负补充责任。 (2)加害

14、人无经济能力的,由监护人负责。 2.侵权时已满18周岁,又分三种情况: (1)原则上由本人承担,监护人无责。 (2)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3)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注意:垫付不是补充责任。 案例:甲出生于1982年10月3日,乙出生于1983年9月6日。甲乙于2000年10月5日合谋打伤了丙,花费医药费5万元。2001年11月,法院审理此案,经查,甲无固定工作,整日游手好闲,其父母收入颇丰。乙已于2001年9月10日参加工作,收入稳定。 试问:此案应当如何判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 (一)定义: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

15、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二)条件 1.有失踪事实。 2.失踪事实持续2年,时间起算点分情况讨论: (1)一般情形下落不明的,从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 (2)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起算。(民法通则第23-(2)条、第154-2条)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民法通则第20-2、23-2、154-2条),案例:甲2000年8月1日乘船轮渡时不幸遇上翻船事故,与其他乘客一起生不见人死不见尸,其妻乙欲申请法院宣告其失踪。 试问:乙最早应在哪天申请? (三)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1)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

16、属及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利害关系人之间无先后顺序之分。 2.人民法院受理和宣告,(1)受理法院为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二者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民法通则意见第28-2条) (2)公告期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四)效力:指定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的担任者,(1)失踪人的近亲属、亲友均可担任,无先后、人数限制。(民法通则第21条) (2)有争议时,由法院指定。 (3)法院指定的标准:(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 原则:有利于失踪人财产保护。 法定不得担任者: a.无能力代管者,如非完全行为能力人。 b.不宜代管者,即对失踪人财产保护不利者。,案例:甲为渔民,一日出海打鱼一去不复返,两年后被申请宣告失踪。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甲妻乙、甲父母丙、丁发生争议,双方争当财产代管人。经查,乙在甲失踪后不久即与人姘居,并经常拿家中财物供给姘头共同消费。 试问:谁不应担任本案中的财产代管人?,2.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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