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是否一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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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是否一定无效?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1/10 新公司法: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营业活动的具体领域。公司的经营 新公司法: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营业活动的具体领域。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2、须经依法登记。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行为不能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否则无效,这被称为“越权规则”。然而,若越权经营即无效,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经济生活复杂而多变,刻板地限制公司的经营范围,既不利于鼓励公司自治,也不利于活跃交易和发展经济。因此,简单地宣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弊大于利。像颐天公司这样,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究竟是不是一定无效呢?中国立法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经历了由严格限制到逐渐放松的过程。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

3、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此前中国法律禁止法人超经营范围经营。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外的第三人往往不知晓公司的经营范围;又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清楚具体的经营范围,但仍自愿签订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针对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4、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中,超越经营范围的除外规定即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三种情况,目前主要是指工矿等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如今,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也为公司的自主经营创造弹性空间,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再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无疑可以明确:不应将公司的经营范围视为其行为能力的范围,公司不能因其行为超出经营范围而主张交易无效。

5、让我们再回到刚才的案例吧,颐天电脑技术公司向医院提供电子医疗设备技术维护服务的合同,尽管超越了颐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如果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则该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如果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则该合同应为无效。另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公司可以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公司决策的变化,适时变更公司章程。但是注意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修改公司章程,记载变更的内容,并办理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何限制?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6、;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吗?修订前的公司法难以回答这个问题,因为旧法既没有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受到何种限制,只在第六十条第三款提到“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然而这一规定与其说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还不如说它实际上是对董事、经理权限的限制

7、。尽管法律有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却十分普遍,这在上市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尤为常见。有一个类似九天实业公司为安平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案件(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担保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该案时认为,中福实业公司的五名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的担保无效后,2002 年 11 月 29 日财经时报报道:有关方面惊呼,如果这样的担保全部无效将“危及银行 2700 亿信贷资产的安全”。2

8、700 亿!如果这个天文数字真实的话,不难想象现实当中公司为他人担保存在着多么严重的问题。也难怪环球时报一期文章曾形象地报道:“上市公司坐在担保的火山口上”。如今,新公司法直接从公司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肯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很大,毫不亚于公司对外投资。这是因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公司将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债务极易转化为实际债务。正是着眼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产生的重大风险,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新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措施具体包括:首先,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

9、会决议,并且如果公司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客观上会发生大股东操纵公司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因此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那么,也就是说,九天实业公司可以为安平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因为安平公司是九天实业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同一人,所以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安平公司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九天实业公司仅仅通过董事会决议,就决定为安平公司提供担保,这样的操作同样违反了新

10、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 号)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 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 50%。(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

11、标准作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 2/3 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38、某有限责任公司甲为生产某工艺品的企业,为了使公司能够较快进入正规运问:(1)甲公司聘请总经理和监

12、事的行为是否合法?(2)总经理的行为是否合法?(1)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本案中甲公司所聘的总经理是另一同类营业公司的股东,而非董事或经理,因而是合法的。但甲公司聘请工商局某位公务员为兼职监事是违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2)总经理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同时,公司法还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刘、关、张约定各出资 40 万元设立甲有限公司,因刘只有 20 万元,遂与张约定由张为

13、其垫付出资 20 万元。公司设立时,张以价值 40 万元的房屋评估为 60 万元骗得验资。后债权人发现甲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甲公司欠缴的 20 万元出资应如何补交?(A) 应由刘补交 20 万元,张、关承担连带责任(B) 应由张补交 20 万元,刘、关承担连带责任(C) 应由刘、张各补交 10 万元,关承担连带责任(D) 应由刘、关各补交 10 万元,张承担连带责任A 有限公司由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甲为公司董事长 ,乙为公司董事(1)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该会议应该这样召集:由监事丁召集和主持;(2 分)监事丁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14、主持。(2 分)(2)如果公司董事长甲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主持会议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1 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1 分)由于该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所以,经乙、丙等二位董事一致同意,可推举乙或丙中的任何一位董事履行主持会议的职责。(2 分)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全体一致作出决议,决定将该分司分立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新公司,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问:上述公司分立的过程在程序上有何违法之处?【答案及解析】(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15、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的决议不应由董事会作出,而应由股东会经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作出。(2)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6、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本案未履行登记手续。原公司应办理注销登记,新成立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例 1】王某是新世界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利用和董事长的特殊关系用公司帐户为其在烟台上学的外甥支付了学费 6.5 万元,后被监事会查出,请问,王某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答案及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和第二十一条(关联人员行为规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析得知:王某身为公司的高管人员,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是新世界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会秘书,利用和董事长的特殊26、王某是新世界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利用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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