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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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25 年 11 月 6 日1960 年 11 月 28 日海牙议定书目 录*第 一 条: 联盟的建立第 二 条: 定义第 三 条: 提交国际保存的权利第 四 条: 向国际局或通过国家主管局提交保存第 五 条: 保存形式;申请的内容第 六 条: 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登记日;公布;延迟公布;向公众开放档案第 七 条: 登记保存的法律效力第 八 条: 国家主管局拒绝法律效力;对拒绝的补救办法;国家主管局可能要求遵守的附加条件第 九 条: 优先权第 十 条: 保存的续展第 十 一 条: 保存的期限第 十 二 条: 所有权的变更第 十 三 条: 保存的放弃第 十 四 条

2、: 标记;国际外观设计记号第 十 五 条: 收费第 十 六 条: 属于缔约国的费用第 十 七 条: 实施细则第 十 八 条: 国家法律和版权条约所予保护的适用第 十 九 条: 确定国际局收费数额的原则第 二 十 条: 储备基金第 二 十 一 条: 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第 二 十 二 条: 实施细则的修改第 二 十 三 条: 签字;批准第 二 十 四 条: 加入第 二 十 五 条: 按照国家法律适用本协定第 二 十 六 条: 生效第 二 十 七 条: 领地第 二 十 八 条: 退出第 二 十 九 条: 修订第 三 十 条: 地区性组织第 三 十 一 条: 1925 年或 1934 年议定书的适用第

3、 三 十 二 条: 附加议定书第 三 十 三 条: 签字;证明文本议 定 书: 缔约国关于 1960 年议定书对原属该国的国际保存的可能适用第 一 条(1) 缔约国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2) 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第 二 条在本协定中:“1925 年协定” 是指 1925 年 11 月 6 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34 年协定” 是指 1934 年 6 月 2 日于伦敦修订的 1925 年 11 月 6 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本协定” 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实施细则” 是指本协定的

4、实施细则;“国际局” 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国际保存” 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的保存;“国内保存” 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多件保存” 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国际保存原属国” 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 是指其国内法规定了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新颖性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第 三 条缔约国的国民,

5、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第 四 条(1) 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1直接提交,或2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2) 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第 五 条(1) 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2) 申请应包括:1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2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3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

6、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4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3) (a) 此外,申请可以包括:1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2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3第六条第 (4)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b) 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4) 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 4 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观设计。第 六 条(1) 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2) 国际保存视为国际局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

7、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3) (a) 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2国际保存日;3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b) 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4) (a) 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存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b) 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

8、干件外观设计。(c) 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 (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d) 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保存登记予以保密,有关该保存的文件或物品不对公众开放。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保存,则本规定无限期适用。(5) 除第(4)款的规定以外,登记簿及向国际局提交的一切文件、物品应公开供公众查阅。第 七 条(1) (a) 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

9、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b) 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的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办理。(2) 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第 八 条(1) 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1) 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

10、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2) 第(1)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应自国家主管局收到公布国际保存登记的定期公报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主管局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该日期的人。(3) 申请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国家主管局的拒绝应享有的补救办法,如同他向该局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一样;在任何情况下,对拒绝可以请求复审或申诉。拒绝的通知中应写明:1外观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理由;2第(2)款所述的日期;3允许提出复审请求

11、或申诉的时间;4复审请求或申诉的受理机关。(4) (a) 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要求有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或外观设计的说明的;该国主管局可以规定申请人应依该局的要求在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所使用的语言提出下列文件:1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2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b) 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5) (a) 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b) 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

12、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第 九 条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第 十 条(1) 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费。(2) 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3) 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4) 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5) 国际局应将续展

13、予以登记并公告。第 十 一 条(1) (a) 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2保存未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五年;(b) 但按照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保护开始的日期迟于国际保存的日期时,本款(a)项规定的最短期限应自该国开始保护之日起计算。国际保存未续展或仅续展一次都不影响上述最短保护期限。(2) 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国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论有无续展,其保护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国际保存及其续展在该国给予同样的保护期限。(3) 缔约国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限于第1

14、款规定的期限。(4) 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以外,缔约国内的保护应于国际保存期限届满之日终止。除非该国国内法规定在国际保存期限届满之后保护仍将继续。第 十 二 条(1) 国际局应将有效的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变更予以登记并公告。不言而喻,所有权的移转可以仅限于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内因国际保存而产生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限于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2) 第(1)款所述的登记与在缔约国国家主管局进行的登记有同样的效力。第 十 三 条(1)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声明。放弃其在全部或仅仅其中若干缔约国内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放弃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的权利。(2) 国际局应

15、将放弃声明予以登记并公告。第 十 四 条(1) 缔约国不得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附以外观设计保存标记或记号作为承认取得保护的权利的条件。D(2) 如缔约国国内法出于其他目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应有记号时,经外观设计权利的所有人授权而向公众提供的一切物品或附于此种物品的标签上载有国际外观设计的记号的,该国应认为上述要求已经满足。(3) 国际外观设计记号包括符号( (圆圈中一个大写字母 D)以及1国际保存年份和保存人的姓名或其常用的缩写,或2国际保存号。(4) 在物品或其标签上不附国际外观设计记号时,可以根据版权或其他理由请求保护的,仅在物品或其标签上附以该项记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释为放

16、弃该项保护。第 十 五 条(1) 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包括:1缴给国际局的费用;2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的费用,即:(a) 缴给每一缔约国的费用;(b) 缴给每一有新颖性审查而且要求缴纳审查费的缔约国的费用。(2) 按照第(1)款第 2 项的规定就同一保存缴给缔约国的费用,如果第 (1)款第 2项(b)目规定的费用也缴给同一缔约国时,应从后一费用中扣除。第 十 六 条(1) 第十五条第(1)款第 2 项所述的缴给缔约国的费用由国际局征收,并按年转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2) (a)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国际局放弃其对第十五条第 (1)款第 2 项(a)目所述的关于国际保存的附加费用的权利,而视为该国际保存的原属国是作出同样放弃的其他任何缔约国。(b) 这样的国家同样可以对自己被视为其原属国的国际保存放弃其收费的权利。第 十 七 条实施细则应规定实行本协定的细节,特别是下列各项:1提出保存申请使用的语言和申请的份数,申请中应填写的内容;2缴给国际局和缔约国的费用数额、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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