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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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居家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抵押借款合同抵 押 权 人 : 本 溪 市 居 家 鼎 业 房 地 产 经 纪 有 限 公 司抵 押 人 : 边 威 本溪市居家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抵押借款合同甲 方 : 本溪市居家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乙 方 : 边 威 ( 出 借 人 抵 押 权 人 ) ( 借 款 人 抵 押 人 )经 办 人 : 李 宏 雷 身 份 证 号 : 211004197605150018 联 系 电 话 : 02442325545/42325533 联 系 电 话 : 13352140123/3111555 联 系 地 址 : 平山区广裕路 73 号 联 系 地 址 :

2、 辽 阳 市 宏 伟 区 仙 鹤 湖东 小 区 10 栋 3 组 6 号第 一 条 总 则甲 、 乙 双 方 于 2014 年 09 月 29 日 在 辽 宁 容 大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本 合 同 , 乙方 愿 以 其 合 法 拥 有 的 以 不 转 移 产 权 而 占 有 的 方 式 抵 押 给 甲 方 , 作 为 借 款 的 担 保 ,以 担 保 债 务 按 期 清 偿 。 并 支 付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息 和 相 关 费 用 。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借 款抵 押 以 外 的 事 项 , 根 据 物 权 法 、 担 保 法 、 抵 押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3、 律 法 规之 规 定 , 经 双 方 平 等 、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同 意 订 立 本 合 同 , 以 兹 共 同 遵 照 执 行 。第 二 条 抵 押 物 状 况1、 位 置 : 坐 落 于 本 溪 市 明 山 区 峪 明 路 36C 栋 1 单 元 8 层 25 号 房 屋 ;2、 建 筑 面 积 : 48.18 平 方 米 ;3、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边 威 ;4、 房 屋 、 土 地 用 途 : 商 品 房 住 宅 ;5、 房 屋 结 构 ( 类 型 ) : 钢 混 ;6、 抵 押 房 屋 价 值 : 根 据 抵 押 物 的 市 场 流 通 行 情 , 甲 、

4、乙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对 本 合 同抵 押 物 估 价 确 认 为 ¥ 254775 元 大 写 : ( 人 民 币 ) 贰 拾 伍 万 肆 仟 柒 佰 柒 拾 伍 元 整 ;7、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编 号 : Y20100496 ;8、 商 品 房 屋 代 码 : 20109568 ;9、 销 售 不 动 产 统 一 发 票 号 码 : 00005431 ;10、 该 房 产 抵 押 其 占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及 于 抵 押 物 的 从 物 、从 权 利 、 代 位 权 、 附 和 物 、 混 合 物 、 加 工 物 和

5、孳 息 。 抵 押 金 额 或 抵 押 数 额 或 抵 押 限 额为 本 合 同 抵 押 物 的 全 部 价 值 。 如 因 抵 押 登 记 部 门 要 求 , 填 写 在 相 关 登 记 表 格 上 的 “抵押 金 额 或 抵 押 数 额 或 抵 押 限 额 ”与 本 合 同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合 同 为 准 。第 三 条 被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1、 主 合 同 借 款 本 金 ( 当 金 ) : ¥ 50000 元 , 大 写 : ( 人 民 币 ) 伍 万 元 整 ; 月利 率 2.3 %, 月 综 合 费 率 3.2 %; 抵 押 率 (折 当 率 )_80 %; 被

6、 担 保 债 权 金 额 包 括借 款 本 金 ( 即 当 金 ) 、 利 息 、 综 合 费 、 违 约 金 、 损 害 赔 偿 金 、 诉 讼 费 、 财 产 保 全 费 、本溪市居家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律 师 服 务 费 等 处 分 抵 押 的 费 用 以 及 可 能 产 生 的 甲 方 代 垫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 本 合 同 有 约定 具 体 数 额 的 按 照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的 依 照 相 关 单 位 出 据 给 甲 方 的 收 款 发 票 额 为 准 。如 因 抵 押 登 记 部 门 要 求 , 填 写 在 相 关 登 记 表 格 上 的 “被 担 保

7、 债 权 金 额 ”与 本 合同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合 同 为 准 。2、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 借 款 期 限 、 当 期 ) : 自 2014 年 09 月 29 日 至 2014年 10 月 28 日 , 借 款 具 体 期 限 在 双 方 签 署 的 当 票 上 予 以 确 认 。 借 款 期 内 及 借款 期 限 届 满 后 5 日 内 ,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可 以 续 当 , 届 时 双 方 另 行 签 署 续 当 凭 证 3、 续 当 凭 证 上 确 定 的 借 款 终 止 日 为 本 合 同 的 借 款 终 止 日 , 本 合 同 约

8、定 的 事项 在 续 当 期 间 继 续 有 效 , 如 需 重 新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登记 手 续 。4、 实 际 借 款 期 限 ( 当 期 ) 、 金 额 、 费 率 以 双 方 签 署 的 当 票 或 者 其 续 当 当 票 为 准 。第 四 条 抵 押 担 保 范 围 及 期 限1、 担 保 范 围包 括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金 额 )及 其 实 现 债 权 的 全 部 费 用 。 即 担 保 主 合 同 项 下的 借 款 本 金 (当 金 )、 利 息 (含 复 利 )、 综 合 费 (含 逾 期 支

9、付 综 合 费 的 综 合 费 )、 违 约 金 、 损 害赔 偿 金 、 诉 讼 费 、 办 案 费 、 财 产 保 全 费 (含 其 它 财 产 保 全 )、 评 估 费 、 鉴 定 费 、 广 告及 公 告 费 、 中 介 费 、 过 户 费 、 执 行 费 、 运 输 费 、 差 旅 费 、 电 讯 费 、 保 管 费 、 甲 方 律 师费 、 甲 方 代 垫 费 用 、 税 费 等 实 现 债 权 的 全 部 费 用 。 2、 抵 押 期 限因 抵 押 登 记 部 门 要 求 , 抵 押 期 限 登 记 为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 如 抵 押 期 限 届 至 , 债 务

10、人 仍 未 还 清 主 合 同 债 务 的 , 则 甲 方 依 法 享 有的 抵 押 权 不 变 , 直 至 本 合 同 项 下 担 保 范 围 内 的 全 部 债 务 清 偿 完 毕 之 日 为 止 。 3、 抵 押 权 时 效 (即 抵 押 权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时 效 为 主 合 同 债 务 履 行 期 (含 续 当 )届 满 之 日 后 2 年 内 。 或 者 甲 方确 定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提 前 还 款 之 日 起 2 年 内 。 在 此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权 与 主 合 同 债 务同 时 存 在 , 主 合 同 债 务 清 偿 完 毕 后 , 抵

11、押 权 才 消 灭 。第 五 条 登 记 及 保 险1、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本 市 登 记 管 理 权 限 至本 市 或 区 ( 县 ) 的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申 领 他 项 权 利 证 。2、 抵 押 期 间 , 乙 方 应 为 抵 押 购 买 保 险 , 保 险 费 由 乙 方 承 担 , 保 险 单 交 由 甲 方 保管 , 抵 押 期 间 , 甲 方 为 保 险 赔 偿 的 第 一 受 益 人 。 保 险 赔 偿 不 足 支 付 本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债务 的 , 甲 方 有 权

12、按 本 合 同 规 定 行 使 抵 押 权 及 采 取 其 他 方 法 进 行 追 索 。第 六 条 抵 押 物 的 管 理1、 抵 押 期 间 , 由 甲 方 妥 善 保 管 抵 押 物 的 契 据 证 件 。 在 乙 方 到 期 还 清 借 款 本 金 、本溪市居家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4息 费 后 , 甲 方 应 将 抵 押 的 契 据 证 件 交 还 乙 方 。2、 抵 押 期 间 , 甲 方 对 抵 押 物 享 有 管 理 权 , 有 权 收 取 并 占 管 抵 押 物 所 生 孳 息 。 未经 甲 方 许 可 , 乙 方 不 得 使 用 、 出 借 、 赠 与 、 出 租 、 转

13、让 抵 押 物 , 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方 式 处 置 抵 押 物 , 也 不 得 对 抵 押 物 作 任 何 实 质 性 结 构 改 变 。 乙 方 承 诺 对 抵 押 物 妥 善 保管 、 维 护 , 负 有 保 证 完 好 无 损 的 责 任 , 有 义 务 配 合 甲 方 对 抵 押 物 的 监 督 、 检 查 、 指 导 。第 七 条 乙 方 声 明 及 保 证1、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身 份 证 明 、 房 产 权 属 证 明 等 资 料 , 真 实 有 效 , 无 任 何 伪 造和 隐 瞒 事 实 之 处 ,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相

14、关 规 定 。 如 上 述 声 明 有 虚 假 或 隐 瞒 , 乙 方自 愿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全 部 责 任 (包 括 全 部 的 赔 偿 责 任 和 违 约 责 任 及 法 律 责 任 )。 2、 乙 方 保 证 对 抵 押 物 享 有 合 法 的 所 有 权 、 处 分 权 、 占 有 权 , 无 争 议 。 甲 、 乙 双方 在 签 署 本 合 同 和 当 票 时 , 抵 押 物 上 不 存 在 任 何 形 式 的 第 三 人 共 有 、 抵 押 、 借 用 、 托管 、 查 封 、 扣 押 、 诉 讼 等 , 也 不 存 在 任 何 形 式 的 权 属 争 议 或 其 他

15、权 利 瑕 疵 。 3、 乙 方 及 抵 押 物 共 有 人 愿 以 其 抵 押 物 作 为 偿 还 当 票 (含 续 当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借款 本 金 、 息 费 及 实 现 其 债 权 、 抵 押 权 的 全 部 费 用 的 担 保 。4、 抵 押 物 共 有 人 同 意 将 本 合 同 抵 押 物 进 行 抵 押 , 并 与 借 款 人 共 同 承 担 偿 还 借 款的 责 任 。 当 需 要 处 置 抵 押 物 偿 还 所 担 保 的 债 务 时 , 愿 意 无 条 件 地 自 找 住 房 。5、 乙 方 对 本 合 同 条 款 已 充 分 理 解 并 保 证 履 行 , 保 证 按 时 按 金 额 依 期 还 本 付 费 ,并 承 诺 对 本 合 同 各 条 款 所 规 定 的 所 有 权 利 和 义 务 作 出 的 承 诺 保 证 不 会 以 此 为 由 行 使 抗辩 权 及 诉 讼 权 。 6、 乙 方 对 抵 押 物 进 行 翻 建 、 扩 建 、 改 建 、 拆 迁 必 须 经 过 甲 方 同 意 , 并 经 甲 方 监督 。 7、 乙 方 保 证 不 再 次 以 抵 押 物 向 他 方 办 理 抵 押 贷 款 , 也 不 可 以 以 任 何 形 式 处 理 转让 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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