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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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令2007 年 第 4 号 个 人 定 期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办 法 已 经 2006 年 12 月 28 日 中 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55 次 主 席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主 席 刘 明 康 二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编 辑 本 段 个 人 定 期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办 法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个 人 定 期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管 理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商 业 银 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及 其

2、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个 人 定 期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 以 下 统 称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 是 指 借 款 人以 未 到 期 的 个 人 定 期 存 单 作 质 押 , 从 商 业 银 行 ( 以 下 简 称 贷 款 人 ) 取 得 一 定金 额 的 人 民 币 贷 款 , 到 期 由 借 款 人 偿 还 本 息 的 贷 款 业 务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借 款 人 ,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具 有 相 应 民 事 行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外

3、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以 及 港 、 澳 、 台 居 民 为 借 款 人 的 , 应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境 内 居 住 满 1 年 并 有 固 定 居 所 和 职 业 。 第 四 条 作 为 质 押 品 的 定 期 存 单 包 括 未 到 期 的 整 存 整 取 、 存 本 取 息 和 外币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存 单 等 具 有 定 期 存 款 性 质 的 权 利 凭 证 。 所 有 权 有 争 议 、 已 作 担 保 、 挂 失 、 失 效 或 被 依 法 止 付 的 存 单 不 得 作 为 质押 品 。 第 五 条 借 款 人 以 本 人 名 下 定 期 存 单

4、作 质 押 的 小 额 贷 款 ( 以 下 统 称 小 额存 单 质 押 贷 款 ) , 存 单 开 户 银 行 可 授 权 办 理 储 蓄 业 务 的 营 业 网 点 直 接 受 理 并发 放 。 各 商 业 银 行 总 行 可 根 据 本 行 实 际 , 确 定 前 款 小 额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额 度 。 第 六 条 以 第 三 人 存 单 作 质 押 的 , 贷 款 人 应 制 定 严 格 的 内 部 程 序 , 认 真审 查 存 单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和 有 效 性 , 防 止 发 生 权 利 瑕 疵 的 情 形 。 对 于 借 款人 以 公 开 向 不 特 定

5、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募 集 的 存 单 申 请 质 押 贷 款 的 ,贷 款 人 不 得 向 其 发 放 贷 款 。 第 七 条 存 单 质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贷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 罚 息 、 损 害 赔 偿 金 、违 约 金 和 实 现 质 权 的 费 用 。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金 额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存 单 本 金 的 90%( 外 币 存 款 按 当 日 公 布的 外 汇 ( 钞 ) 买 入 价 折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 。 各 行 也 可 以 根 据 存 单 质 押 担 保 的 范围 合 理 确 定 贷 款 金 额

6、 , 但 存 单 金 额 应 能 覆 盖 贷 款 本 息 。 第 八 条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质 押 存 单 的 到 期 日 。 若 为 多 张 存 单质 押 , 以 距 离 到 期 日 时 间 最 近 者 确 定 贷 款 期 限 , 分 笔 发 放 的 贷 款 除 外 。 第 九 条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利 率 按 国 家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 计 、 结 息 方 式 由借 贷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第 十 条 在 贷 款 到 期 日 前 , 借 款 人 可 申 请 展 期 。 贷 款 人 办 理 展 期 应 当 根据 借 款 人 资 信

7、状 况 和 生 产 经 营 实 际 需 要 , 按 审 慎 管 理 原 则 , 合 理 确 定 贷 款 展期 期 限 , 但 累 计 贷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质 押 存 单 的 到 期 日 。 第 十 一 条 质 押 存 单 存 期 内 按 正 常 存 款 利 率 计 息 。 存 本 取 息 定 期 存 款 存单 用 于 质 押 时 , 停 止 取 息 。 第 十 二 条 凭 预 留 印 鉴 或 密 码 支 取 的 存 单 作 为 质 押 时 , 出 质 人 须 向 发 放贷 款 的 银 行 提 供 印 鉴 或 密 码 ; 以 凭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支 取 的 存 单 作 为 质

8、 押 时 , 出质 人 应 转 为 凭 印 鉴 或 密 码 支 取 , 否 则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发 放 贷 款 。 以 存 单 作 质 押 申 请 贷 款 时 , 出 质 人 应 委 托 贷 款 行 申 请 办 理 存 单 确 认 和 登记 止 付 手 续 。 第 十 三 条 办 理 存 单 质 押 贷 款 , 贷 款 人 和 出 质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质 押 合 同 ,或 者 贷 款 人 、 借 款 人 和 出 质 人 在 借 款 合 同 中 订 立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质 押 条 款 。第 十 四 条 质 押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9、 ) 出 质 人 、 借 款 人 和 质 权 人 姓 名 ( 名 称 ) 、 住 址 或 营 业 场 所 ; ( 二 ) 被 担 保 的 贷 款 的 种 类 、 数 额 、 期 限 、 利 率 、 贷 款 用 途 以 及 贷 款 合同 号 ; ( 三 ) 定 期 存 单 号 码 及 所 载 存 款 的 种 类 、 户 名 、 开 立 机 构 、 数 额 、 期 限 、利 率 ; ( 四 ) 质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 五 ) 定 期 存 单 确 认 情 况 ; ( 六 ) 定 期 存 单 的 保 管 责 任 ; ( 七 ) 质 权 的 实 现 方 式 ; ( 八 ) 违 约 责 任 ;

10、 ( 九 )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 ( 十 ) 当 事 人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五 条 质 押 存 续 期 间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质押 存 单 。 第 十 六 条 出 质 人 和 贷 款 人 可 以 在 质 押 合 同 中 约 定 , 当 借 款 人 没 有 依 法履 行 合 同 的 , 贷 款 人 可 直 接 将 存 单 兑 现 以 实 现 质 权 。 存 单 到 期 日 后 于 借 款 到期 日 的 , 贷 款 人 可 继 续 保 管 质 押 存 单 , 在 存 单 到 期 日 兑 现

11、以 实 现 质 权 。 第 十 七 条 存 单 开 户 行 ( 以 下 简 称 存 款 行 ) 应 根 据 出 质 人 的 申 请 及 质 押合 同 办 理 存 单 确 认 和 登 记 止 付 手 续 , 并 妥 善 保 管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第 十 八 条 贷 款 人 应 妥 善 管 理 质 押 存 单 及 出 质 人 提 供 的 预 留 印 签 或 密 码 。因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丢 失 、 损 坏 , 由 贷 款 人 承 担 责 任 。 用 于 质 押 的 定 期 存 单 在 质 押 期 间 丢 失 、 毁 损 的 , 贷 款 人 应 立 即 通 知 借 款人 和 出

12、 质 人 , 并 与 出 质 人 共 同 向 存 款 开 户 行 申 请 挂 失 、 补 办 。 补 办 的 存 单 仍应 继 续 作 为 质 物 。 质 押 存 单 的 挂 失 申 请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可 以 用 口 头 或 函电 形 式 , 但 必 须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书 面 挂 失 手 续 。 申 请 挂 失 时 , 除 出 质 人 应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申 请 资 料 外 , 贷 款 人 应 提 交 营 业执 照 复 印 件 、 质 押 合 同 副 本 。 挂 失 生 效 , 原 定 期 存 单 所 载 的 金 额

13、及 利 息 应 继 续 作 为 出 质 资 产 。 质 押 期 间 , 未 经 贷 款 人 同 意 , 存 款 行 不 得 受 理 存 款 人 提 出 的 挂 失 申 请 。 第 十 九 条 质 押 存 续 期 间 如 出 质 人 死 亡 , 其 合 法 继 承 人 依 法 办 理 存 款 过户 和 继 承 手 续 , 并 继 续 履 行 原 出 质 人 签 订 的 质 押 合 同 。 第 二 十 条 贷 款 期 满 借 款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或 者 借 款 人 提 前 偿 还 质 押 贷 款的 , 贷 款 人 应 当 及 时 将 质 押 的 定 期 存 单 退 还 出 质 人 ,

14、并 及 时 到 存 单 开 户 行 办理 登 记 注 销 手 续 。 第 二 十 一 条 借 款 人 按 贷 款 合 同 约 定 还 清 贷 款 本 息 后 , 出 质 人 凭 存 单 保管 收 据 取 回 质 押 存 单 。 若 出 质 人 将 存 单 保 管 收 据 丢 失 , 由 出 质 人 、 借 款 人 共同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 并 凭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到 贷 款 行 取 回 质 押 存 单 。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贷 款 人 可 依 第 十 六 条 的 约 定 方 式 或 其他 法 定 方 式 处 分 质 押 的 定 期 存 单

15、: ( 一 ) 质 押 贷 款 合 同 期 满 , 借 款 人 未 按 期 归 还 贷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的 ; ( 二 ) 借 款 人 或 出 质 人 违 约 , 贷 款 人 需 依 法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的 ; ( 三 ) 借 款 人 或 出 质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 ( 四 ) 借 款 人 或 出 质 人 死 亡 而 无 继 承 人 履 行 合 同 的 。 第 二 十 三 条 质 押 合 同 、 贷 款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时 ,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按 协 议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或 仲 裁 ,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16、 二 十 四 条 存 款 行 出 具 虚 假 的 个 人 定 期 储 蓄 存 单 或 个 人 定 期 储 蓄 存 单确 认 书 的 , 依 照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二 十 五 条 存 款 行 不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质 物 进 行 确 认 , 或 者 贷 款 行 接 受未 经 确 认 的 个 人 定 期 储 蓄 存 单 质 押 的 , 由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给 予 警告 ,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责 令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二 十 六 条 借 款 人 已 履 行 合 同 , 贷 款 人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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