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合同的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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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建筑合同的法规建筑合同法规一: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6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安全防护用品。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

2、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以下证明文件:(一)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和使用说明书;(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三)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卫生许可制度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文件;(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证明文件;(五)法律、法规、规章

3、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手续。需要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登记表;(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提交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四)备案产品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五)备案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备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

4、材料。第七条 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该建设工程材料的产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等信息纳入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情况,及时更新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第八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停止销售的,应当自停止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备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超过有效期等原因失去证明效力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并根据重新检

5、验的结果,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二)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四)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选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该材料

6、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不得选用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生产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按照有关规定留存检测数据。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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