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8671533 上传时间:2017-09-28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规名称: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1 年 5 月 31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 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 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

2、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 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

3、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 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 邮政等部 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4、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 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

5、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 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 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 、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

6、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 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 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 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 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 动物自然保

7、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 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 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 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

8、区狩猎的,必 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 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 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9、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 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

10、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 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 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 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

11、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

12、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 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 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 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 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 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 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

14、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 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3 年 7月 15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 年 9 月 22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