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资形式及相关案例解析

上传人:xiao****1972 文档编号:84837180 上传时间:2019-03-05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企业出资形式及相关案例解析_第1页
第1页 / 共2页
企业出资形式及相关案例解析_第2页
第2页 / 共2页
亲,该文档总共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企业出资形式及相关案例解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出资形式及相关案例解析(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很多人了解设立公司的流程,可未必了解设立公司的出资形式到底有何要求,有效的出资形式是公司账户验资和设立的前提。 湖北某地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准备与湖南的冷某、于某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在共同拟定公司章程时约定:A公司以其获得的某服装品牌特许经营权评估作价120万元,B公司以其企业商誉评估作价160万元,冷某以其自己的保险金额共40万元,于某以其已经设立了抵押担保的三辆汽车评估作价80万元作为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他们在公司章程制定完毕后,到当地工商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之后填写了出资证明单,准备到银行验资开户,可是却被告知其出资全部不合法,A公司、B公司以及冷某和于

2、某很是困惑,遂找到律师,让律师审查他们的出资是否有问题,能否正式成立公司。律云律师观点:首先,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涉及本案的具体法律规定是,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因此,A公司、B公司、冷某和于某没有约定货币出资额,其出资内容不合法。 其次,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

3、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结合本案,A公司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B公司以其商誉作价出资、于某以设定抵押担保的汽车作为出资,均不合法。 最后,冷某以自己的保险金额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与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非货币必须符合:首先,是可估价性;其次,是可转让性。也就是说,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财产价值,能够用货币进行评估或者确定;并且依法可以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而冷某的人身保险金额是一种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不确定,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财产可转让性的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大杂烩/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