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诉彭广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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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侠客在线 lawbingo 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诉彭广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S444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修武。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修武。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荣华。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广枢。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丽华。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赖森泉。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2、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庆稳公司)、汪修武、汪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彭广枢及原审第三人汪丽华、赖森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 S168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5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稳公司、汪修武、汪荣华及原审第三人汪丽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彭广枢及原审第三人赖森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庆稳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7 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 200 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

3、,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及维修,登记的股东为汪修武、汪荣华,法定代表人为汪修武。二、2012 年年初,汪修武、汪荣华出具“出资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庆稳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为彭广枢、汪丽华、赖森泉 3 人,名义出资人汪修武、汪荣华并无实际出资。该证明由汪修武、汪荣华签名并加摁手印。同时形成的还有“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内容为:公司名称庆稳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 XXX 号 XXX 楼112 室,注册号 XXXXXXXXXXXXX;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汪修武(身份证字号 XXXXXXXX01),名义出资额 120 万元;名义上股

4、东汪荣华(身份证字号 XXXXXXXXXXX05),名义出资额 80 万元;出资额共计 200 万元;实际出资人、金额及持股比率为汪丽华(身份证字号 XXXXXXXXXX02X)、出资额 78.4 万元、股权占 39.2%,赖森泉(通行证号029058)、出资额 55.6 万元、股权占 27.8%,彭广枢(通行证号 011353)、出资额 66 万元、股权占 33%,合计 200 万元、股权占 100%;以上实际出资股东享有公司章程内之权利及义务;以下人员以赖森泉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以下人员以汪丽华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其分红比例为

5、汪荣华 2.2%。该证明由汪修武、汪荣华、彭广枢、汪丽华、赖森泉和有关见证人签名并加摁手印。法律侠客在线 lawbingo 三、2012 年 2 月 20 日,庆稳公司召开 2012 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为彭广枢、汪丽华、赖森泉,与会人员及见证人为郭进财。原审法院认为: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庆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登记的股东为汪修武、汪荣华,但从涉案“出资证明”、“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及

6、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确定汪修武、汪荣华并未实际出资,属显名股东,而彭广枢及汪丽华、赖森泉系实际出资人,出资额分别为 66 万元(股权占33%)、78.4 万元(股权占 39.2%)、55.6 万元(股权占 27.8%)。庆稳公司辩称和汪修武、汪荣华、汪丽华述称涉案“出资证明”、“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是受胁迫所签,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实难采信。此外,虽然彭广枢系台湾人,但原审法院在征得有权机关相应意见后可以确认庆稳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再加上显名股东均非实际投资人,故彭广枢要求确认其享有庆稳公司 33%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

7、院可予支持。由于上述确权,导致庆稳公司的公司类型、股东产生变动,庆稳公司和作为显名股东的汪修武、汪荣华当然负有及时履行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至于汪丽华、赖森泉的股权事项,因非彭广枢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彭广枢享有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 33%股权(其出资额为人民币 66 万元);二、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汪修武、汪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

8、率证明共同履行上述第一项的股权变更报批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 10,400元(彭广枢已预缴),由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庆稳公司、汪修武、汪荣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彭广枢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证明”落款时间为 2005 年 4 月 10 日,系用以证明庆稳公司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但庆稳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 2005 年 4 月 27日,说明“出资证明”并非形成于公司成立前,而是为诉讼专门制

9、作,系胁迫汪修武、汪荣华签订的。“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不仅没有落款时间,也无股权转让内容,同样不能证明彭广枢为实际出资人。彭广枢始终未能提供银行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只有在已经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下,并同时符合已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同意、审理中获得审批机关同意三个条件,才能确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本案中,在庆稳公司为内资企业、彭广枢未实际出资、无其他股东同意、也未履行相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彭广枢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

10、判决,改判驳回彭广枢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广枢辩称:三上诉人认为“出资证明”系受胁迫签署,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由于本案是隐名投资的争议,故关键不在于相关验资材料记载的注册资金出资人为谁,而在于 200 万元注册资金实际是由谁提供。“出资证明”及一系列文件已表明200 万元是由赖森泉、彭广枢共同提供的。所谓外商投资企业并不局限于已经审批并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股东符合外商身份,亦为外商投资企业,上诉人错误理解了法律适用。综上,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汪丽华的陈述意见与三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法律侠客在线 lawbingo 原审第三人赖森泉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彭广枢的

11、辩称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05 年 4 月 15 日,赖森泉以转账存款方式,将 200 万元存入汪荣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卡号为 9559922418)。同年 4 月 17 日,汪荣华以现金取款方式从上述账户提取 200 万元,并以现金存款方式将其中 120 万元分 14 笔存入汪修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 9559914813),80 万元分 9笔存入汪荣华账户(卡号为 9559914912)。同年 4 月 18 日,上述 120万元、80 万元分别从汪修武、汪荣华账户转账取出。二、庆稳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7 日经

12、核准设立,工商资料载明股东为汪修武、汪荣华,其中汪修武出资 120 万元,汪荣华出资 80 万元。三、上述“出资证明”标注的落款时间为“西元 2005 年 4 月 10 日”,审理中各方确认该“出资证明”实际系于 2012 年签署。本院认为:关于庆稳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问题已由“出资证明”及“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明确载明,文件上不仅有作为名义股东的汪修武、汪荣华以及作为实际股东的彭广枢、赖森泉、王丽华签字摁印,且同时有其他多名见证人签字摁印,更与本院查明的相关存取款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虽三上诉人主张该“出资证明”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

13、彭广枢已实际对庆稳公司出资,并参与庆稳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庆稳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彭广枢享有庆稳公司相应股权并判令三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400 元,由上诉人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汪荣华、汪修武共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王逸民代理审判员何云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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