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制拆除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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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强制拆除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违法强制拆除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强制拆除属于行政行为,对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当无疑问。在征收拆迁中,除了纯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外,其他纠纷均属行政争议范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重大区别。在民事诉讼领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无法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奉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

2、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这一例外规定对保障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诉讼权利至关重要。众所周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实力上差距巨大,前者的弱势加之后者有意无意的妨碍,使得相对人很难搜集到充分完整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将原本属于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行政主体一方,保证了双方的实质平等。 那么,具体到违法强制拆除的损失赔偿问题上,举证责任又是如何具体分配的呢?吴少博律师以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张太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

3、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川01行再12号)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0日,张太平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狮子村六社原制绳厂面积约3.38亩的土地租赁给张太平自主经营管理,租期30年。合同签订后,张太平将租赁土地用于开办石膏板厂。2007年9月,张太平又与案外人许明友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转租给许明友使用。许明友因生产需要在租赁土地上新建了厂房、露天水泥地板等。2009年9月,许明友又与张立军签订合伙协议,将其从张太平处租用的3.38亩土地作为投资交张立军使用,并收取固定收益;张立军独自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土地上的新增建筑

4、物及设施归张立军所有。后张立军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弘瑞机械厂,并在租赁土地上新修建了厂房、办公房等建筑。 2011年2月2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作出关于青龙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情况的告知函,告知青龙街办其辖区内存在新增和扩建违法用地,这些违法用地业主均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用地性质均属未经批准,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用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根据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将违法用地情况向青龙街办通报。同时,告知函附有2010年度卫片执法拆除违法用地明细表(青龙街办),明细表显示位于青龙街办狮子社区六组,业主为弘瑞机械厂

5、的用地为违法用地。青龙街办依据上述告知函及所附明细表,对弘瑞机械厂业主张立军进行了说服教育,张立军于2011年7月自行拆除了厂区内部分违法建筑及设施。其余部分违法建筑及设施,因张立军认为不属于其所有,而属于张太平所有,故未予拆除。2011年11月3日,青龙街办作出关于限期拆除卫片图斑内违法建设的通告,并张贴于厂区门口,限张太平于2011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未拆除,相关执法部门将依法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同月18日,青龙街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6、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青龙街办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行政主体,不具有强制拆除职权。其对张太平修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行为,其行为违法。法院继而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拆除厂房所造成的建筑材料及相关设施损失属于直接损害,青龙街办应予赔偿。 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需赔偿,接下来就是赔偿数额的举证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张太平再审主张按照面积1221.8平

7、方米赔偿9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面积测量报告以及自行编制的厂房造价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厂房造价明细表系张太平自行编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面积测量报告中厂房面积测量为1221.8平方米,既包括有张太平修建的厂房,也包括张立军新修建的厂房。张太平仅以面积测量报告所载测量面积为1221.8平方米主张其享有全部权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青龙街办因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3月20日以困难照顾费的方式给予了张太平18.5万元的补偿,并且张太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给青龙街办的承诺书及困难照顾申请书中也自述其当初修建厂房的花费为10多万元。因此,张太平因青龙街办强

8、制拆除其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财产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青龙街办不应再行支付赔偿款。 因而,关于违法强拆中损失数额的举证,首先应当由行政相对人进行主张,而行政主体应当承担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均无法确证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处实际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与一般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有所不同,因为“谁主张,谁举证”也允许对方提出相反的主张。因而,在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的场合,行政相对人不能寄希望于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应当积极承担起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的责任。 违法强制拆除赔偿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完全没有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

9、呢?案例二对此回答是否定的。 案例二:李耀才、浓金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68号) 在该案中,关于赔偿数额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在违章房屋的过程中,对房屋内属于李耀才与浓金妹的物品没有进行清理、登记,由此造成李耀才与浓金妹存放在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物的损失,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依法应予以赔偿。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造成李耀才与浓金妹财产

10、损失有冲击钻一台、切割机一台,双方均确认价值为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李耀才与浓金妹主张还有损失锄头、铲锹价值136元,虽然李耀才与浓金妹未能举证,但是由于不能举证原因是由于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未进行物品物品没有进行清理、登记所造成的,故亦应依法予以采纳,故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应赔偿李耀才、浓金妹物品损失1136元。 亦即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虽然证明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了行政相对人,但不意味着相对人一定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举证不能是由与行政主体的原因所导致的,则举证责任移转给后者。在这里法律考虑到了双方的实力差距,因而作出此种安排。 本文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您的在线图书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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