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驻监检察追究警察玩忽职守的案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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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某驻监检察追究警察玩忽职守的案例反思某监狱单位因为服刑人员在现场发生的殴斗,造成某特殊工种犯重伤入院。在全国声讨监管场所“躲猫猫”事件的背景下,检察院迅速介入,并扬言要追究当班警察没有现场管理的责任,并且很可能定性为玩忽职守。这里先让我们看一下法律对于玩忽职守的定性详情看附件。从玩忽职守罪的界定的司法解释来看,很明显检察院追究当班警察没有现场管理而套上玩忽职守的帽子是不恰当的。没有在一线现场管理并不代表没有在现场管理,而且按照司法部的相关规定,警察现场管理的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要不然警察自身的人身安全都很难保障。所以警察没有在一线现场管理是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范畴的。实际上是检察院的人

2、不了解监狱的制度或者是可能知道但教条式的上纲上线。我们再往深层次看,监狱目前的管理体制实际上是造成这次殴斗的另一个原因,在原来未经修改过的驻监检察条例里有明确的规定,驻监检察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对牢头狱霸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新的条例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狱检查办法里都未再提及。不知道这是不是对监狱现行制度的一种妥协。所以经过此事之后,我得出来了驻监检察对基层干部不友好的结论。假如中国司法是独立的,那么这种不友好我是非常欣赏的,但可能不是这样的情况,我猜测(仅仅是猜测,不隐射)这里面运作着种种的潜规则,因为有人做了替罪羊,在出了大事以后,无论是对媒体还是对群众都会有一个交代。但这样解决问题并不是真正的解决问

3、题。检察部门如此运作潜规则,实际上会纵容官本位现象的泛滥,从而为有权有势者扫除了障碍,让腐败更加得便利。同时也可以增加自己手中权力寻租的更大化(讨好我的,我不追究,花钱消灾,领导多捞了,打点起来就要花更多的钱)。这些潜规则在很多领域已经不是秘密。所以希望媒体在报道此类事件的时候应该更有深度一些。对于目前的体制,一线警察要自保,只能是在放弃一些仕途的情况下,伸张自己的合理合法的权益,这毕竟对于领导的小鞋和打击报复而言,判刑坐牢则是更大的损失(两害相权取其轻)。特别是关于惩戒犯人的时候要十分谨慎。对于此我提出几点忠告:第一:依法依规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用暴力,法律法规允许能够动用暴力的原则是在

4、警察被动的前提下以制止行为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为基准,也就是说行为人停止了法律法规所描述的可以使用的暴力的一些行为的时候,就应该立即停止,应该懂得该收手时就收手,如果把人打残,警察无论在舆论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弱势群体(除非事情不经媒体曝光,犯人家属不继续维权上访)第二,应当吸取高明监狱刘玉山案的教训(该案,当班警察被判一年实刑)在官官相护的潜规则下,出了事情,就是官位最小的那个做替罪羊,所以在中国大的体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且不可盲目发泄自己的情绪,而使用暴力过当,葬送自己的政治前途。第三,注意运用公务员法的免责条款,在迫不得已要动手的情况下,一定要先请示领导,领导同意后动手的,就算是出了事情要追责,

5、领导应该是负主要责任的(在法律允许动用暴力的情形下也不可强硬地拒绝领导的命令,要不然同样触犯相关法律,所以要把握好分寸)第四,一定要走免责程序之后才能动手,比如对方有袭警的动作(有力证据证明),在押送的时候不听话的要先警告,这些都是免责的程序,一定要走的。在检察院对基层并不友好的情况下,在监狱对基层在政治安全方面没有有效保障机制的前提下,一定要注意收集这些能够证明自己走了免责程序再动手的证据,要不然宁愿不动手。附件: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

6、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7、损失的行为,。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罪的范畴;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不属于渎职罪的范畴。(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

8、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之中。(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4本罪与本章规定的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本罪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一个概括的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由于这些规定与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法条形成法规竞合,那么,应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再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如刑法第408条规定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而应依照刑法第408条规定以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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