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胡孝恩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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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本案被告人胡孝恩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胡孝恩本人的同意,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叶礼辉律师担任胡孝恩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孝恩涉嫌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胡孝恩涉嫌犯抢劫罪的5起案件包括:龙素珍案、罗树林案、曾祥明案、彭刚、何明蓉案、梁益超案。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起诉书第5页第二段有这样的描述:被告人胡孝义、胡孝恩、邱术芬伙同李军等人分别采取用钢丝钳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

2、人人民币4000元,黄金项链一根。起诉书第5页第三段:被告人胡孝义、胡孝恩、邱术芬等人分别采用拳头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梁益超说出密码,并抢走被害人梁益超银行卡二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孝恩对受害人采取了语言威胁、暴力殴打。不但胡孝恩至始至终予以否认,同案犯邱术芬、胡孝义也未能证实;仅有的受害人彭刚、的询问笔录也因为是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向印证。案发时,胡孝恩职责是开车。即便有同案犯暴力殴打、语言威胁被害人行为,但那也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胡孝恩在驾驶室专心开车,怎么能一边开车一边腾出手来殴打受害人,一边还要恐吓威胁受害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理。2、胡孝恩未参与共

3、同抢劫,不构成抢劫罪(1)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当然自己不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与行为人共谋抢劫的,也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胡孝恩在前述5起案件中,并没有直接参与对受害人的暴力殴打与语言威胁;也没有用语言或行动唆使他人抢劫。所以胡孝恩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关键是看胡孝恩是否与本案其他被告共谋抢劫。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孝恩在本案同案犯实施暴力犯罪之前有过共谋。本案同案犯邱术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做业务就是:丢包诈骗;人员分工是:胡孝恩开车。(2010年11月

4、20日,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胡孝恩开车,胡孝义丢包,邱术芬与李军物色诈骗对象与假扮乘客(2010年12月23日,讯问笔录第1页)。开车为诈骗提供便利条件,这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中的分工。(2)庭审中,邱术芬与胡孝义均否认对受害人实施过暴力抢劫。在此前的讯问笔录中,也不能读出几人有过预谋抢劫之内容。可见,即便是胡孝义等人即便真的是对受害人实施过暴力抢劫行为,那也是临时起意,而并非事前预谋好了的。胡孝恩一直主张用和平、温柔的手段(也就是骗的手段)获得钱财。胡孝恩是非常反对使用暴力手段获取当事人财物的,其多次对胡孝义等人说,你们再这样,我就不给你们开车了;有时在胡孝义等与受害人发生争吵时,胡孝恩干

5、脆就停下车叫他们都下车。这表明,胡孝恩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3)在本案其他同案犯对受害人梁益超等人以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强迫梁益超说出银行卡密码过程中,胡孝恩并没有予以劝阻与制止。但这也不应该成为认定胡孝恩成立共同抢劫的理由。因为胡孝恩不具有制止同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胡孝恩制止,是法律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不制止,也不能推定胡孝恩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是否认定胡孝恩构成抢劫罪,关键看其事前有无抢劫的共谋和无抢劫的分工;事中有无参与抢劫的行为;事后有无参与销赃、毁灭证据的举动。控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孝恩在事前知道和同意抢劫;事中没对抢劫行为的完成起到作用,事

6、后无参与销赃、毁灭证据,认定胡孝恩构成抢劫明显证据不足。(4)本案同案犯由涉嫌诈骗转化为涉嫌抢劫,胡孝恩不应该对犯意转化后的行为承担责任。胡孝恩答应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一起做业务,就是一起诈骗他人财物,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也这是基于这一点,胡孝恩才为他们开车的。但在诈骗中,其他同案犯犯意发生转化,由诈骗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胡孝恩对犯意转化的没有起作用,也自然不应该对自己无犯意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才是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该几起案件中,即便是同案其他被告人真的对受害人使用了语言威胁,迫使受害人梁益超等说出银行卡密码,那么该案性质已发生变化,由诈骗转变成抢劫。由于胡孝恩在参与作案

7、时,讲明了是参与实施诈骗,而不是抢劫,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改变了犯意和犯罪的手段,没有与胡孝恩事先预谋;胡孝恩也没有对其他同案被告劝诱、引导、教唆、帮助抢劫,故不存在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与行为,胡孝恩不应该对他人转化了的犯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5)胡孝恩在前述龙素珍案等5起案件中确实参与了分赃,但获得赃款并不等于胡孝恩就是抢劫罪的共犯。我国刑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参与了分脏就是共犯。认定是否构成共犯只要看其是否共谋。其他同案犯分配给胡孝恩赃款,是对胡孝恩开车的报酬。充其量会作为赃款收缴,而不应该以获得赃款就构成共犯。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与李四是很好的酒肉朋友。某日,张三拿给李

8、四几千块钱。在李四的追问下,张三承认该款是自己盗窃某单位所得,并要求李四自己共同盗窃。李四见钱眼开,拿了张三给的几千块赃款,但并没有与张三盗窃。某日案发,张三被抓获并供出李四。那么李四拿了赃款是否就构成了盗窃的共犯呢?没有共同行为,没有共同犯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孝恩等人涉嫌犯抢劫罪证据不足(1)关于2009年4月19日5时50分菜园坝火车站龙素珍案,涉案现金10300元,耳环一对、戒指一个、手机一部。该案只有邱术芬、胡孝义的供述,甚至没有受害人龙素珍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认定胡孝恩就是该案中的司机证据不足;该案中,邱术芬供述获得龙素珍现金10300元。这是一笔不

9、小的数目,龙素珍应该提供该笔资金的来源的证据(比如从银行取款等),没有该项证据,仅凭被告人的口供无法确认龙素珍的实际损失现金数额为10300元。(2)2010年5月10日7时南坪上海城罗树林案。(3)2010年5月13日7时新桥车站曾祥明案,涉案现金4100元,邮政卡700元。该案证据包括邱术芬的供述、胡孝义的供述、受害人曾祥明询问笔录。但缺乏曾祥明的辨认笔录。胡孝恩是否参与到该起案件中,证据不足。其中现金4100元应该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卡里被取走700元,应该提供被告人取款的录像、该卡的交易明细,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这些证据,起诉书认定曾祥明卡中取款的人是本案被告人;以及认定被告人从曾祥明的邮

10、政卡中取款700元,明显证据不足。(4)2010年10月1日6时南岸六公里彭刚、何明蓉案,涉案现金4000元,金项链一根。该案证据包括邱术芬的供述、胡孝义的供述。但缺乏彭刚、何明蓉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孝恩参与到该起案件中。其中彭刚、何明蓉损失现金4000元应该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金项链应该提供购货发票等材料,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这些证据,证据不足。 (5)2010年10月10日6时南岸长江村车站梁益超案,涉案银行卡18700元。 控方认定梁益超案的涉案金额为18700元。对此,主要的证据包括:梁益超的询问笔录、邱术芬等人供述。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被邱术芬、李军取款的三张银行卡交易

11、明细打印出来,以及邱术芬、李军取出15000元的完整录像。梁益超承认自己的银行卡被取款15000元,邱术芬等人供述为18700元,公诉机关就以邱术芬等人供述的数额来认定,显然不妥当。该案中,梁益超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开车的司机为30岁左右的男子,且无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据此认定该案开车人就是胡孝恩过于武断。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邱术芬在到重庆作案之前,未在重庆生活,对重庆主城地形、地名并不熟悉;邱术芬等人作案后并没有记笔记或记账单的习惯;邱术芬的文化水平不高,记忆力较差,其竟然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20日,第3次讯问笔录)中一口气讲清楚跨度长达1

12、点多,设计作案点4、50多处的59起案件;最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在该次邱术芬的讯问笔录中,邱术芬竟然丝毫不差地将59起案件发案的准确时间、地点、受害人特征、涉案金额、银行卡特征,分赃情况说得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严丝合缝,完全一致,这可能吗,这完全不具有任何合理性?结合邱术芬在庭审中讲到办案民警暴力殴打受害人,指名问供,邱术芬的讯问笔录极有可能是办案民警将受害人的办案材料提供给邱术芬,要邱术芬按照公安提供的材料供述;若不从,就会遭致毒打。邱术芬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疑点,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取证,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胡孝恩涉嫌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胡孝恩犯盗窃罪的事实包括

13、:邓兴芬案、曾维芳案、刘建华案、周信芬案、刘云华案、汪家忠、丁秋梅案、周维凤案、王良贤案、陈仁凤案、尹思菊案、向瑞容案、周现碧案、吴庆案、李学光案,共计22次。1、胡孝恩未参与共同盗窃,不构成盗窃罪(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胡孝恩在前述22起案件中,并没有直接参与对受害人的秘密窃取财物行为;也没有用语言或行动唆使他人盗窃。所以胡孝恩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关键是看胡孝恩是否与本案其他被告共谋盗窃。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孝恩在本案同案犯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之前有过共谋。本案同案犯邱术芬等人的讯问笔录也没有关于几人共谋盗窃的内容。在作案中,胡孝恩的职

14、责是开车,为诈骗犯罪提供条件,这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中的分工。(2)庭审中,邱术芬与胡孝义均承认在对受害人实施盗窃是临时起意,而并非事前预谋好了的。胡孝恩一直主张用和平、温柔的手段(也就是骗的手段)获得钱财。这表明,胡孝恩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3)是否认定胡孝恩构成盗窃罪,关键看其事前有无盗窃的共谋和有无盗窃的分工;事中有无参与盗窃的行为;事后有无参与销赃、毁灭证据的举动。控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孝恩在事前知道和同意盗窃;也没有证据证实胡孝恩对盗窃行为的完成起到作用;更无证据证实胡孝恩事后参与销赃、毁灭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胡孝恩构成盗窃罪明显证据不足。(4)本案同案犯由涉嫌诈骗转

15、化为涉嫌盗窃,胡孝恩不应该对犯意转化后的行为承担责任。胡孝恩答应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一起做业务,就是一起诈骗他人财物,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也这是基于这一点,胡孝恩才为他们开车的。但在诈骗中,其他同案犯犯意发生转化,由诈骗的犯罪故意转化为盗窃的犯罪故意,胡孝恩对犯意转化的没有起作用,也自然不应该对自己无犯意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才是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该几起案件中,由于同案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诈骗过程中采取掉包、秘密窃取等手段,该案性质已发生变化,由诈骗转变成盗窃。由于胡孝恩在参与作案时,讲明了是参与实施诈骗,而不是其他,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改变了犯意和犯罪的手段,没有与胡孝恩事先预

16、谋;也没有对其他同案被告劝诱、引导、教唆、帮助盗窃,故不存在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与行为,胡孝恩不应该对他人转化了的犯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5)胡孝恩在前述22起案件中确实参与了分赃,但获得赃款并不等于胡孝恩就是盗窃罪的共犯。我国刑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参与了分脏就是共犯。认定是否构成共犯只要看其是否共谋。其他同案犯分配给胡孝恩赃款,是对胡孝恩开车的报酬。充其量会作为赃款收缴,而不应该以获得赃款就构成共犯。没有共同行为,没有共同犯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2、关于对上述22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该22案可以分成两大类。第一大类:有受害人辨认笔录,也就是有受害人辨认的案件,对这些案件中,对胡孝恩就是案件中的开车人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涉案金额有异议。此类案件包括:(1)2010年4月26日6时巴山人行天桥刘云华案,涉案现金500元。该案有刘云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邱术芬、胡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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