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为名实为索贿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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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借为名实为索贿的认定与处理2010-05-05 08:57:00-从车某受贿一案谈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戴爱珍 陈志贤【基本案情】:车某,男,原任某森林派出所负责人。2002年至2006年间,车某在担任某森林派出所所长、某森林派出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主管、承办各类林业刑事、行政案件以及辖区治安执法、木材加工管理等方面之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收受涉案当事人或其亲属共十余人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以及一部手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歧意见】:该案在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车某的作案手段基本上是打着“借款”的名义,明目张胆地向涉案当事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索贿”。其收受的款项,绝大

2、部分都没有借款手续,只有一笔5万元的款项,有出具了借条,而且事后还多次联系对方表示要还钱。其借款的理由,绝大部分是因其替他人担保或做生意欠银行贷款,少部分是因出差需要差旅费。由于车某是一名政法干警,其反侦查能力极强,在“索贿”时均使用了借款的名义,因而这种作案方式极具迷惑性,取证难度大,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障碍。关于以借为名如何认定受贿,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产生了意见分歧,特别是针对该笔5万元的贿赂款如何认定,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该笔5万元的索贿不好认定,理由是:(1)车某确实存在于多处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其在向涉案当事人家属索要这笔款项时,曾明确表示是急于归还信用社贷款,有借款的正当

3、理由;(2)收款时有明确表示要归还,而且事后也多次联系当事人家属要还钱;(3)收款时车某在现场有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4)其计划归还5万元并确实也筹集到5万元钱,同时在未归还前该笔钱还一直放在其办公室,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5)车某后来没有还款是因为当事人家属拒收,并非无意归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理由是:(1)车某经济状况尚好,案发前后几年间向多位社会成员发放高利贷,还出资与他人共同做生意等,不具备借款的正当理由;(2)车某借款时有向当事人家属承诺如果能将该款给他归还贷款,则其一定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甚至还将何时能办取

4、保候审一并承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3)当事人家属在作证时,证实“只要车某取保候审办成功,钱就送给他”;(4)车某在收到5万元钱后,即着手准备材料并向市森林公安局法制科要求取保,只是因被告人苏某达不到取保候审的条件而未批准,车某客观上已经利用职便,实施了为被告人苏某及其家属谋取利益的行为;(5)车某事后多次表示要还钱的真正原因是因车某没有帮忙办成取保候审,家属醉酒后扬言告发,车某惧怕才急于还钱;(6)车某出具借条是为了规避被追究法律责任;(7)家属拒收款项的原因是因为车某扬言其与检察院、法院很熟,怕收钱后不利于案件的审判处理。【认定与处理】:经过多次的分析讨论,关于以借

5、为名如何认定受贿的问题,办案人员达成了共识,认为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辞,也不能仅凭是否有借条等书面凭证来判定,而应该综合以下各种因素来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1)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2)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以及借款的去向;(3)双方平时的关系、有无经济往来;(4)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5)是否有归还的能力;(6)未归还的原因等。因此,在办案中,办案人员针对车某的供述和辩解,注意围绕上述细节,从受贿罪的构成方面去收集与固定证据。为此做了以下工作:(1)通过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了解其个人工资、加班值班

6、费及夜餐补帖等收入,进一步查清其财务收入;通过搜查其办公室截获有关其违法向他人放高利贷的大量借条以及为他人担保债务的收条、凭据,并查找相关证人包括其生意上的投资伙伴,了解其债权债务情况,查清了其有能力做生意,甚至有闲钱放高利贷的情况,从而推翻其无力归还贷款需要借款的所谓正当理由;(2)进一步巩固了证人的证言,明确了“是送非借”的证词;(3)耐心地做当事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取得了车某曾私自带其入看守所欲会见嫌犯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词;(4)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加大对车某的审讯力度,同时借助外围取证所获的事实,促使车某在侦查阶段承认了其以借为名进行索贿的犯罪事实,另外还对车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

7、次供述开展同步录音录象,从而为以后遏制庭审翻供、查清犯罪打下良好的基础。【办案体会】:上述案件侦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车某对其以借为名进行索贿的犯罪事实全盘翻供,甚至还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但由于侦查工作细致,不仅及时详细固定住其本人的口供,还从外围全面取证,对其辩解逐一堵死,所以全案得到院公诉部门的肯定。案件起诉至法院,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特别是二审法院对以借为名实为索贿的归纳极为精辟。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车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的稳定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索要钱款;其供述得到证人的证实,足以认定;其提出的“借款”要求均系在出借人向其请托之际,“借款”的对象均为执法

8、当事人、管理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借贷双方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且其具有在“借款”后为出借人谋取请托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其事后基于害怕被告发而退还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另外,法院还认为,车某作为派出所所长或负责人,具有办理林业刑事、行政案件的职务便利,而有关送款人均为车某所在派出所正在处理或正由其本人经办的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且其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上有为送款人谋取具体请托利益的行为。因此,车某具有索贿情节,被以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综合车某一案查办的过程,我们认为:本案最成功之处就在于以借为名实为索贿的认定与处理。如上所述,在本案中,我们除综

9、合考虑特定因素外,还对一些具体情况作细致分析,同时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全面收集与固定证据。一方面做到了谨慎区分在无“借条”的情况下,以“借贷”名义进行索贿与正常借贷的界限,另一方面做到了正确区分在有“借条”的情况下,以“借贷”名义索贿与正常借贷的界限,终使狡猾的车某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为政法系统及时除掉了一名害群之马。要认定“名为借贷,实为索贿”,证据上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出借方是否具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借款方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有无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有无第三人在场,除非如果行贿或受贿嫌疑人讯问时均否认第三人知晓其“借款事宜”,则可杜绝在审判环节出现作伪证的证人等。除此之外,还应在查明主体“职权”、“利益”关系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及原因。如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拿去放高利贷或用于做生意又有偿还能力等情况,即可认定为借贷形式的贿赂。当然,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关于以借贷名义进行行受贿的方式越来越多,手段也越来越隐蔽,但无论如何,我们都要谨慎对待,认真把好审查关,对那种利用借贷名义进行受贿而妄想规避法律制裁的腐败分子一定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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