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论举证时限制度【法学理论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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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举证时限制度内容摘要:本篇主要论述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制度的重要保障。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的提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从时效上加以限制,避免了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 的公正和效率,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提出,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尽其所能提供证明自已的主张,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就抗辩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准备,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

2、现突然 袭击,而致对方处于不利 的诉讼境地。本篇主要针对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减少案件重审及再审数量、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作出论述,并对设立举证制度的不适之处作出论证。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举证责任的质量好坏与效率的高低,依赖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实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果不从时效上加以限制,只能会导致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达不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因此,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举证时限制度,也叫举证时效制度,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

3、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举证时限责任主体的特定性。 民诉法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条款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当事人,从而决定了举证时限的责任主体也是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人民法院

4、主动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第二,举证时限的合理性。 “时限”是指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上的期限。法院指定期限属非强制期限,属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 30 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具有合理性,当事人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尽最大努力完成举证责任。2第三,举证

5、时限后果的法定性。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举证责任主体承担其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或者其主张的事实将不予认定的法律后果。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一)现有法律及规定对举证时限的不足我国民诉法第 64 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没有规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该条规定是我国民诉法有关举证时限的雏形。但

6、该司法解释未规定举证时限在何诉讼阶段实现,更未规定违反该举证时限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缺乏具体操作性。1998 年 7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9 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使案件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该条款规定看不出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反而该司法解释认可了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对一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的经济上的制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 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这种证据势必在一定程序上,甚至相当大的程序上对案件的事实产生影响,既然

7、当事人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权力,那么对方也就应该有抗辩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变更、增加、反诉的规定,就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平等地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而且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根本不能实现。举证时限的设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否则法官一般不予采纳。这样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尽其所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

8、能就抗辩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准备,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致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实现经济的诉讼效果首先,国家的成本投入将明显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了少数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外,绝大多数的证据均由当事人自己来完成。其次,当事人本身的诉讼支出也将降低。举证时限制度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举证时间,逾期不能举证和逾期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迫使当事人积极地、主动地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防止了举证拖沓,从而带来了时间和物资上耗费的相对减少,降低了诉讼成本。再论,法院的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举证时

9、限制度的设立,使人民法院在庭审前能够了解当事人具体诉争和有关证据,从而理出争议的焦点,使庭审具有针对性和节奏性,有利于“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 ,结案率将明显提高。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可行性(一) 民诉法及有关规定为我们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一款虽未规定举证时限,但首先确立了“谁主张3谁举证”的原则,为设立举证时效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虽然可被视为是举证时限的雏形,但它必竟在原有法律无规定的基础上第一次提出了举证时限的概念,为设立举证时限的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

10、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9 条虽然未直接规定举证时限,但对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制裁的目的,就是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引导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从而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引起了我国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和重新组合,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二)国外的先进立法可供借鉴当今世界一些民事诉讼法先进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时限的规定,法国、德国举证的时限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结合主义,这种做法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它是根据法庭审理的进度调整所

11、出示资料和证据的时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2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程序和程序上要求,在为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人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 ”第 296 条之一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问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254 条规定:“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应当陈述准备程序的结果, ”第 255 条第 1 款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

12、大过失的,不在此限。 ”第 137 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由上述国家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要求是: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结束之前,把自己所有的案件事实和主张,所有的诉讼请求主张出来,逾期则不予支持;当事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必须把证据全部提供出来,无法定理由逾期的,则该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我们可以有选择的借鉴。(三)司法实践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上的意见首先提出“举证时限”的概念后,各地人民法院依照该司法解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创造性的开展改革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13、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具有积极的意义。四、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一)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5 条、第 34 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者,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院官不组织质证,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证为例外。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证据失权,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针对现行民诉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提出的。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

14、随意性。其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其可以在一审提出,也可以在二审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4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

15、也基本得以解决。(二)减少案件重审及再审数量举证时限制度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使诉讼中据以下判的事实为法律事实的理论得以确立。依该理论法律事实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基础上产生的,对它的认识只有正确与错误的问题,而绝不会出现其赖以存在的证据不足或其本身不清的情形,因为只要当事人与法院是在现行合法的法律程序上去探求案件的事实,就会产生如此的结果,它可以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相符,但不可以是不清的。以此为基础,我们会发现,民诉法中关于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案件发回重审或立案再审的规定成为多余,与其相应案件,重审、再审的数量必然相应减少。至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原审

16、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我们认为需区别而论。如果没有新证据出现,则二审应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如果出现新证据,需因新证据的影响力而定,若新证据是以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发回重审,否则直接改判。如此以来,发回的案件又将进一步减少。(三)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因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作出了两点处理:一是不将原审定性为错判;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重审或改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扩大的直接损失。其目的在于实现两种诉讼的平衡:其一是法院内部诉讼利益的平衡,对原审法院在原审阶段所掌握证据基础上所形成裁判的正确与否,不得以二审或再审出现的新证据作为评判标准,这符合真理是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统一的哲学观点,其二是当事人间诉讼利益的平衡,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享有对提出新证据当事人的损失请求权,是因为新证据提出者主观上有过错对无过错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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