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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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苏05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姚骏,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人孙姚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布达,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姚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吴江区人

2、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5日以吴检刑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姚骏撤回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孙姚骏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姚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吴荣荣人民陪审员邬长庚人民陪审员顾家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乙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

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8日、2

4、014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8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5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8日0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醉酒(事发后对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19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5、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车。)驾驶牌号为“浙F5*”的小型轿车,途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本院审查并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2月14日一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虎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孙姚骏。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

6、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元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姚连法,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冯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张仲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办公室副大队长。原告孙姚骏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姚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炯、张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因原告孙姚骏2

7、014年4月8日0时10分许醉酒驾车行驶至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7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孙姚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孙姚骏危险驾驶案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起诉意见书;4.孙姚骏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5.孙姚骏所驾驶车辆照片;6.孙姚骏询问、讯问笔录;7.证人梁学奕笔录;8.民警查获经过;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血样登记

8、表及存放冰箱照片;11.司法鉴定委托书和回执;12.苏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孙姚骏DNA同一认定意见书;15.鉴定意见通知书;16.消毒液不含酒精成分证明;17.苏大鉴定中心情况说明;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转递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原告孙姚骏诉称,其于2014年4月8日0时10分许,在饮酒后驾驶浙F531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20

9、14年7月7日,被告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大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1635号)作出编号为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2.抽血视频;3.一

10、次性使用真空静脉血样采集容器中文使用说明书;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前言部分;5.江苏省血样提取及酒精检测工作规定(试行);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官网截屏;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842-2009)。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2014年4月7日18时左右,孙姚骏和朋友梁学奕以及梁学奕的两个朋友一起在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路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酒,一直喝到22时多才结束。孙姚骏称其喝了四、五瓶青岛啤酒。结束之后,梁学奕安排驾驶员送孙姚骏回到其所居住金都佳苑小区门口。孙姚骏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驾驶牌号为浙F53167飞度轿车出了小区,沿

11、着07省道一直行驶过了王江泾,然后沿着227省道一直开过了盛泽收费站。2014年4月8日0时10分左右,孙姚骏驾车行驶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孙姚骏有酒驾嫌疑,就要求孙姚骏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因孙姚骏未能配合,民警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孙姚骏血样于当天上午送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孙姚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苏大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1635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车。2014年4月8日收

12、到孙姚骏的血检报告书后,办案民警立即书面告知孙姚骏血检结果,孙姚骏当场签收并未表示异议。4月18日办案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孙姚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孙姚骏当场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请求。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孙姚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

13、的,做到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5、13、15、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6、7、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6、17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5、7真实有效,可以

1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20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左右,原告孙姚骏和朋友梁学奕以及梁学奕的两个朋友一起在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路吃饭时喝酒至22时,期间孙姚骏喝了四瓶左右青岛啤酒。结束之后,梁学奕安排驾驶员送孙姚骏回到其所居住金都佳苑小区门口。孙姚骏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驾驶号牌为浙F53167的飞度轿车出了小区。4月8日0时10分左右,其驾车行驶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孙姚骏未能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民警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抽出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孙姚骏血样于当天上午送达苏州大学司

15、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2014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同年7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孙姚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孙姚骏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孙姚骏事发时系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民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

16、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1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据此,对于醉酒后驾车,有多种方法可予以认定。本案在查处时,原告身为警务人员,在已被查获涉嫌酒驾的情况下,仍不予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在证明责任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民警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之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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