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论“法”的指代范围【法学理论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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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法”的指代范围摘要:概念是人们对反映对象的抽象,如果“反映对象”是不同的,则人们抽象出的概念的本质特征也就会截然不同;因此,要科学定义“法”这一概念,首先必须准确界定其所指代的事物范围。然而由于将马克思主义教条化,一些学者混淆种概念与属概念、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将“法律”与“法”相等同,以致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未能科学界定“法”的指代范围。事实上,无论是从现实的语言习惯上看,还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关原理上分析, “法”都应是一个包括原始社会习惯法、阶级社会的法律、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共同规则”在内的属概念,而“法律”只能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是阶级社会的“法” 。关键词:法;法律;指代范

2、围;表现形式“法的概念”和“法的本质属性是什么”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界最“争论不休的问题” , “历史上有多少法学派别,就有多少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不同学说” 。 12 对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巨大分歧,我国学界通常将之归因于认识能力、历史条件以及阶级局限性,等等。毫无疑问,这些都是人们形成不同的法的定义的原因,然而一直为我国学者所忽略的是:既然“法”作为概念是人们对所感知的一类事物的共同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是在人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那么,如果“反映对象”是不同的,则人们抽象出的法的本质特征也就当然会截然不同。因此,要科学定义“法” ,以实现对法律现实的进一步认识和改造

3、,首先必须根据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科学界定“法”所指代的事物范围;然后,将不符合该定义特征的事物排除在“法”之外。一、我国对“法”的指代范围的界定及理论缺陷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的主流学者一直把“法”和阶级社会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也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由此,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概念的表述和本质的把握也惊人的一致:一方面,我国法学界有一个公认的关于“法”的最经典的定义“法(又称法律,就广义而言)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 ;另一方面,虽然,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或共同性问题在我国学

4、者中也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但一般都仅限于阶级性是否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上,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法的本质属性,对此几乎从未有人表示怀疑。很显然,对于我国学者而言, “法”与“法律”两个词一般来说是通用的,它们的区别仅在于:“法律”一词有时只用于指代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制定法,而“法”可指国家法的整体。 3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学界, “法”指代的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即所谓的“广义的法律” ,人们通常所说的阶级产生以前的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和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都是被排斥在“法”之外的。然而,把“法”与“法律”相同,将“法”所指代的事物仅限于“法律”将不可避免地至少存在下列理

5、论缺陷:(1)不符合事物的实际发展规律,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观。辩证唯2物主义的发展观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灭亡的过程,这是事物质量变化的结果。事物的质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事物的量是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数量规定性。当一事物的质量变化突破了保持自身质的量的限度,该事物灭亡,新事物产生,新的质量变化开始,如此反复无穷。这是一切事物的客观运动规律, “法”变化运动当然也不例外。但如将“法”等同于“法律” ,把统治阶级意志当作“法”的质的规定性,就根本无法解释“法”的变化运动规律。因为,如按此界定,则原始习惯(法)就是非“法” ;而如果原始习惯(法)是非“法” ,则在其转

6、化为“法” (实际应为“法律” )时,就必然要发生质变,即原始习惯(法)保持自身的质(共同意志)的量的限度要被打破。而由于“度”对保持自身质的量的要求不外乎完全和部分两种情形,因而,原始习惯(法)质变为“法”后,其原质即共同意志也就有两种可能的变化:一是与“法”的质即统治阶级意志共存;二是完全消失。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我国学者普遍认可的情形,而第一种情形,因根本无法给出使“法”之为法的两种意志的较为具体的数量比以证明原始习惯(法)是非“法” ,因而不为我国学者所主张。然而,认可“法”在产生后即不再具有“共同意志”这一内在的质,而只表现统治阶级意志,显然是彻头彻尾的突变论,根本无法科学描述“法”的

7、完整演变过程。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法”的消亡问题上,因为按此逻辑,结论也必然是只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一下子变成了非“法”的完全表现全社会共同意志的共同规则。(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无法论证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两种不同的事物。通常我国学者将原始习惯(法)与“法”的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二是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三是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四是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五是两者的目的不同。 4181-182 毫无疑问,这些区别本身是确实存在的,但问题是这些区别是否能构成质的区别呢?显然,在这五点不同中,后三点显然是从属于前两点的。因此可以说,我国学者认定的原始习惯(法

8、)与“法”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二是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也即是否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由于国家制定或认可实际上只是使“法”具有“法的形式方面” ;1209 显然,在我国学者看来,原始习惯(法)与“法”本质区别就是“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事实上却并不存在这种质的区别。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剥削阶级作为完整的阶级已经不存在,阶级矛盾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国家在职能上与原始社会的公共权力机构一样, (总的来说)都是对外抵御入侵,对内管理公共事务并惩罚个别损害公共利益的人,它们事实上只有内容和程度的不同。而对于我国的社会主

9、义法,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也是: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工具” 5354。这种意志是社会中除了“极少数敌对分子”之外的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它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所体现的社会成员(除了个别顽固不逊者)的共同意志显然没有质的不同。也就是说,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所体现的意志之间根本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们怎么可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呢?(3)将“法”等同于法律,认为“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理论在论及有社会主义国家参与订立的现代国际法和资本主义国家被迫制定的有利于保护工人阶级权利的法律的本质时,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无法自圆其

10、说的怪圈。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参与订立的这类国际法的本质,该理论一般用“协调意志”来表示;而对于被迫让步的法律的本质,它则以“根本上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为论据,3认为其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对此,另外一种解释的论据是这些规范与其他一些有“阶级性”的东西是密切联系的,这显然是将原来的“阶级性”是指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偷换成是指与阶级的联系性。 6即使不论这种表现“协调意志”的东西还能否算是这些学者所说的“法” ,他们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互相协调让步,一个是“协调意志” ,而另一个却不是。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最终”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如果可以以“根本上有利于”或“最终有利于”

11、作为判断标准,那么说资产阶级的法律“最终都是有利于被统治阶级更快地觉醒和革命这一论点也可以成立” 。 5121二、我国法学界错误界定“法”的指代范围的原因将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是我国理论界最容易犯的老毛病,也是我国法学界错误界定“法”的指代范围的根源。我国法学界之所以将“法”等同于“法律” ,原因主要就在于他们对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用来反驳资产阶级、反对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的一段论述的断章取义和歪曲理解。他们断言其中“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7

12、268。这一个比喻句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法律本质的揭露,也是对一切法的本质属性的揭示,从而将之奉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由此他们坚信“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无阶级的社会不存在“法” 。否则,就是“抹杀了法的阶级性” 、 “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在实践上是有害无益的” 。 593 事实上,这是完全曲解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本意。首先,从上下文的联系看,我国学者引述的引文中的“法”显然不是指整体意义上的“法” 。马克思、恩格斯这段话的完整表述是:“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

13、你们的利己观念使你们把自己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历史的、在生产过程中是暂时的关系变成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这种利己观念是你们和一切灭亡了的统治阶级所共有的。谈到古代所有制的时候你们所能被奉为法律理解的,谈到封建所有制的时候你们所能理解的,一谈到资产阶级所有制你们就再也不能理解了。 ”7268 很明显,在这段话中,马克思、恩格斯是通过批判资产阶级的论据来达到批驳其主张的目的。比喻句中的“法”就是资产阶级的论据之一,是资产阶级用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是否合理的标准,也就是后文所指的被资产阶级当成“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 7268-269,并由法律确认的资产阶级生产过程中的暂时的关

14、系。显然,这应当是指当时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具体的“法则” 。其次,即使仅就我国学者引述这段话本身来看,也不能得出“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结论。因为从句法结构看,该句中的“法律”的外延应该大于“你们的法”的外延;它既没有排除有“其他的法”的可能,又没有排除“其他的法”被奉为“法律”的可能。因此,从“你们的法”被奉为“法律”是不能反推出法律就是“你们的法”或法化了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或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的。同时,从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资产阶级主张的不合理性的本意看,他们用这一比喻是为了揭示作为资产阶级论据的资产阶级“法则”的实质或“真面目” ,这里的“本质”显然只是我们

15、口语中用于批判语义时所说的实然的4“本质” ,它只是在表明:资产阶级的“法则”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不是其粉饰的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而非指事物本质特征之应然的“本质” 。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一直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8 。因而,他们非但不会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作为法的本质属性,相反,他们只会将法只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看作是对法的本质属性的背离。最后,从马克思、恩格斯的各方面的论述看,马克思、恩格斯显然也是认为“法”和“法律”是指代不同事物的。表现在:(1)马克思、恩格斯经常并列使用“法”和“法律” ,如“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

16、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 。 9377(2)他们认为“法随后也被归为法律”与“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一样是“一种错觉” 。 971(3)对于“法” ,马克思、恩格斯一般是将其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联系起来的,如“对于施蒂纳,法不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而是从人们的头脑中挤出来的自己的观念的斗争中产生的” 。 9363 而对于“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则一般是将其与国家意志等同,比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9378,等等。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法的现象的内在奥秘的基本方法论原则” ,就是“试图区别法和法律这两个概念” 10 。三、 “法”的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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