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务川自治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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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 76 号)文件精神,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 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从我县实际出发,紧紧围绕构建和谐务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目标,实行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探索建立与城镇经济社会发

2、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城镇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养老保险问题。使全体城镇居民老有所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二)基本原则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的要求,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效率与公平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筹资标准及待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三)工作目标附件 322011 年 7 月全面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011年 12 月底前应参保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率达到 40%以上;2012 年12 月底前应参保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率达到

3、90%以上;力争到2020 年底实现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率达 100%。二、保障范围及对象 凡属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原非农业户口),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三、基金筹集和养老保险待遇(一)每年 3 月 1 日为当年全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起始日。(二)缴费程序及标准1缴费程序。参保人以个人为单位持本人户口簿、照片两张和有效身份证原件统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缴费手续,开具收费专用票据,填写相关表册,然后由乡(镇)上报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统一

4、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2缴费标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1200 元、1600 元12 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补缴。一是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3其标准为每人每月 55 元;二是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参保人每年按时缴费的,按照每人每年 30 元标准

5、补贴;三是县级财政对参保人选择档次 300 元/年(含 300 元/ 年)以上的,按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依次递增 5 元补贴。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但政府不予补贴。对重度残疾城镇居民,县人民政府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的 50%为其缴纳;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城镇居民,县人民政府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对残疾人的界定,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三)养老保险待遇1领取条件参保人员按规定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满 60 周岁,可按月享受养老金。养老金标准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6、实施后,凡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均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凡年满 45 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 60 周岁(含补缴);(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45 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 15 年以上并年满 60 周岁的(含补缴)。2待遇标准(1)基础养老金:根据我县实际,基础养老金在中央财政补贴每人每月 55 元的基础上,对缴费满 15 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 2 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全额承担。即:基础养老金55 元+(n-15)2 元(n 为 15 年以上的缴费年限)。4城镇居民的养老金由

7、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即: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总额139。3其他(1)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政府补贴部分除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另一次性补助丧葬费 500 元。(2)基础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水平适时调整。(3)参 保 人

8、 员 在 缴 费 期 间 死 亡 的 ,其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政 府 补贴 部 分 除 外 )一 次 性 全 部 退 给 其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指 定 受 益 人 。(4)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 满后,从期满后次月起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并享受以后调整待遇政策。(5)领取养老金人员失踪的,从失踪的第 7 个月起,暂时停发养老金。失踪人员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不再补发养老金,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失踪人员再次出现的,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6)参保人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依5兵役

9、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等情形的,其个人账户作封存处理并不间断计息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参保人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它养老保险待遇后,封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政 府 补 贴 部 分 除 外 ),经本人申请,予以一次性退还。(7)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办金融机构按月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在每年 3 月至 6 月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生存状况审查。对未按规定审查的参保人员暂停支付养老金,待资格审查后再予以恢复;参保人领取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 15 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申报的,不予支付丧葬补助费并依法追回多

10、领的养老金。四、参保关系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城居保地区的,其城居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作封存处理并计息,待所在地区开展参保后再将城居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待遇领取人员户籍性质发生变更,在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以前,可以继续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五、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

11、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社会保6险经办机构在县代办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县人民政府设立必要的周转金和储备金,确保待遇支付,并对基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六、基金监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开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情况,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县社保经办机构和乡(镇

12、)劳动保障事务所每年应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将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七、经办管理服务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不断提高经办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八、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配套衔接,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另行确定。九、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成立以县长组长,人大、政府、政协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7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13、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研究处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充实社保经办机构和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力量。县财政局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每人 5 元预算安排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和组织实施,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各乡(镇)下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征缴扩面任务,对完成任务的,予以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十、责任追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过程中,发生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社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本实施意见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十二、本实施意见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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