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民法二:债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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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二:债 法,2012-2013第一学期 刘家安,课程基本结构,债法总论 债的概念、发生、类型 债的效力 债的担保与保全 债的移转 债的消灭 债法分论之一:合同之债 合同总论 合同分论(各种合同) 债法分论之二:侵权行为之债 一般原理(一般侵权) 特殊侵权 债法分论之三: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第一编 债法总论,参考书目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张广兴主编: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刘家安等:债法:一般原理与合同(法硕统编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

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 导论,【本章要点】 “债”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术语,指的是特定人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对整个债法的学习,需要建立在对“债”之概念和特性准确理解的基础之上。本章旨在介绍债的基本法律意义,突出强调“债”之概念是一种抽象思维的产物。在阐释债的概念时,本章还将探讨债权、债务的基本属性,主要围绕着债权的相对性等特性,比较其与物权这种绝对权的差异。 本章还将从债的发生角度讲解债的各种具体表现形态,并进而论证在法律技术上建构“债”这个抽象概念的必要性。此外,本章还将对债法的法律渊源以及债法的特点做出简介。,第

3、一节 债的意义,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特定人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概念分析,“债”是民法上的一个专业术语,具有特定内涵 在汉语中,“债”通常指所欠的钱财(“欠债还钱”、“债台高筑”) 源自罗马法 Obligatio,并为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特有的法律范畴,英美法无对应概念,罗马法文献关于“债”的几段记载,债即法锁,它使我们必须依据我们城

4、邦的法律履行某种给付义务 (法学阶梯 3,13,pr) 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D.44,7,3,pr,保罗) 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准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或者产生于准私犯(法学阶梯 3,13,2),(二)债的特征 债为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关系) 主体特定:债权人、债务人 债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客体:给付(行为:作为、不作为) 内容:债权与债务,二、债权,(一)债权是财产权 给付具有财产价值或可给予经济评价 债权在财产法上的优越地位(从归属到利用) (二)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的实现须依赖于债务

5、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债权的效力主要就表现在可以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债权的非支配性 债权非为对债务人的支配 债权非为对债务人行为的支配 债权非为对债的关系所涉及之标的物的支配 “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 债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请求权 请求权不限于债权:物权请求权等 债权的效力也不限于请求,还包括抗辩、形成、处分等,(三)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 原则上,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或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 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 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例外) 如租赁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四)债权具有非排他性 多个债

6、权即便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它们之间也不会发生权利上的冲突 以“一物多卖”为例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物权的排他性相比较,(五)债权的平等性 多个债权,无论其成立时间先后,均具有同等的效力 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责任财产)作为承担一切债务清偿责任的基础,在债务清偿方面,并不存在“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 如果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指向债务人的同一个给付,则多个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成立在先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得到给付的效力

7、,(六)债权类型的任意性 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只是“典型”之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法规定的具体合同类型与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物权类型,三、债务,(一)债务的意义 债务:特定人(债务人)对他特定人(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是法律所课以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 债务的内容包括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 债务以不作为义务表现时,原则上此种债务仅因当事人间的约定而发生,(二)债务与责任 “责任”一词在我国民法上的多重含义 民通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承受法律效果 由于合同债务不履行或一般保护义务的违反

8、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法律上强制实现义务的手段:不履行债务的后果 古代法上的“对人执行”(责任),考察“债”的概念在法律史上的流变,可以发现,在孕育“债”这一术语的古代罗马法上,由于普遍存在对人身的强制执行,伦理上“当为”的“债务”观念与债务人之人身直接暴露在债权人的强制之下的“责任”观念可谓泾渭分明 正是因为后世法律经历了对人执行向财产执行的转化,“债”与“责任”之间的界限才开始变得模糊不清,债务人一旦承担债务,即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对物执行) 责任是实现债务的担保,常与债务相伴随 有债务而无责任 (自然之债) 有责任而无债务 (物上保证人之责任) 有限责

9、任、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债务人对于其所负的债务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其可获得清偿 无限责任是原则 有限责任,则指仅以一定的财产或最高至一定数额为限,对于特定债务的履行负责 有限责任是例外(股东、有限合伙人之责任;继承人清偿债务之责任;物上保证人之责任),第二节 债的发生,一、从债的发生角度看债的概念(归纳法) 1. 甲将笔记本电脑出卖给乙,乙应支付价款1万元买卖合同 2. 乙患病昏迷,甲将其送医,支付交通费、医疗费1万元,乙应偿付无因管理 3. 甲误认为欠乙1万元,并因此向后者“清偿”,乙应返还 不当得利 4. 乙驾车伤人,致甲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 侵权行为,分析,上述各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10、、社会功能与价值判断不同 合同:合意基础,实践私法自治,信赖及期待的保护 无因管理:缺乏合意,平衡奖励互助与不得干预他人事务两项原则 不当得利: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 侵权行为弥补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以过失责任原则兼顾加害人活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的需要 问题:以上四种债的发生原因相互间差异非常大,为什么要将它们归结在一个“债”的概念之下?,债法体系化的基础,构成债的关系的内在统一性的基础:其法律效果在形式上的相同 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 债为特定当事人间具有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我们需不需要一个抽象的“债”的概念?,民法典的基本结构问题(债法“总则”的取舍),二

11、、合同(契约),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法律行为。 合同由两个意思表示构成,而且此两个意思表示必须形成合致(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合同:除指产生债权效果的合同外,还包括产生物权、身份等方面法律效果的合同 狭义合同:仅指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之债属于典型的意定之债 契约自由,单方允诺是否为我国法律上债的发生原因?,因债务人单方允诺对他人负担债务而导致债的发生,属于意定之债 意思自治的精神尤其体现在以下方面:未经其同意,不得将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强加于他人 对因他人的单方允诺而取得债权的当事人而言,在特定情形下,其意志是否介入并不重要,毕竟他不因此而负担任何义务

12、 我国现行法未予确认 悬赏广告被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无因管理,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从而依法律规定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制度价值 在奖励互助与保障私生活的自主性之间寻求平衡,四、不当得利,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13、一方得利,而导致另一方受损,从而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的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制度价值 在私法主体之间发生利益的变动,必须基于正当的原因(如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以支付价金为对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如果实际发生的财产变动缺乏正当原因的支持,那么,面对受损人的损失,得利人的所得就失去了正当的基础 不当得利之债的制度功能在于矫正缺乏合理基础的财产变动,五、侵权行为,因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他人权利或法益受损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此种损害赔偿之债即为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

14、行为之债不仅注重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而且还要兼顾行为人行为的自由 对“过错”的要求 “侵权行为之债”抑或是“侵权责任”?,六、缔约过失,因缔约接触,在缔约当事人间即应产生基于诚信原则的注意与保护义务 如,应及时将与缔约有关情形通知对方,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对方的人身安全等 这种义务在学理上被称为“前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前合同义务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首先是在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七、其他法定原因,试图在法律上穷尽列举债的发生原因是困难的 除上述各种典型而且往往是要件化了的债的类型外,还存在大量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债之关系的情形 这些规定产生债之

15、效果的法律规范并不限于债法,民法总则、物权、亲属等部分都可能有此类法律规范存在 规定产生债之效果的规范甚至可以是公法性规范,例如,基于税法,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人产生税收债权 “债法总则”的必要性,第三节 债法,一、债法的意义 债法,有形式上债法与形式意义上债法的区分 形式意义:指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专门立法或民法典中的“债编” 我国目前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 实质意义:指以债之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通则,尤其是其中的“债权”与“民事责任”章节; 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单行立法 行政法规中包含的债法规范 具有实际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民法通

16、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的司法解释 习惯法,二、债法的特点,(一)债法是财产法 债之关系,无论其发生原因为何,均在当事人间制造了一种指向将来之财产变动的紧张关系 这一紧张关系的消除正需借助债务的履行:随着债务的履行,债之关系归于消灭,同时其所负担的财产变动功能也随之实现 债法所规范调整的正是这一动态的财产关系,(二)债法是任意法 债的效力仅局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其对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影响相当有限 债法对于债的发生及其内容采自由主义,承认契约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契约任意设置债的类型与内容 债法,尤其是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其意义在于对当事人的意思加以解释与补充,(三)债法具有一定的国际化趋向 债法调整动态的交易关系,而自古以来交易关系就不限于在一国之内进行 随着现代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强,人们对债法(尤其是其中的合同法)的国际化、一体化的要求也与日俱增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欧洲合同法通则,三、债法的体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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