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

上传人:tian****1990 文档编号:81528178 上传时间:2019-02-21 格式:PPT 页数:64 大小:376.3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_第1页
第1页 / 共64页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_第2页
第2页 / 共64页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_第3页
第3页 / 共64页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_第4页
第4页 / 共64页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_第5页
第5页 / 共6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汽车保险与理赔》第十三章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6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第十三章 汽车保险与理赔 案例分析,第一节 车辆损失险案例 案例13-1 点火照亮引起火灾,应否赔偿,案情介绍:某市政府于1999年购置了一辆公务小客车,一直在当地某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并由驾驶员陈某负责其日常维护。由于陈某精心维护,几年来从未出现大的事故。对于车辆经常出现的小故障,陈某凭着对该车情况熟悉,一般都能自己动手解决。2002年5月,陈某外出时车辆意外抛锚,因当时天色已晚,陈某急于赶路,便下车打开机器盖检查。他隐隐嗅到一股燃油味,但看不清来自何处,遂从兜中摸出打火机照亮。突然,一股火苗从发动机下部窜起,迅速蔓延到全车。陈某虽奋力抢救,车辆最终被全部烧毁。事后经当地消防中队认定,系车辆供

2、油管道渗漏,遇外来火源起火。,案例分析:目前国内行驶的许多车辆的前部机器盖内都没有装置照明设备,给驾驶员在昏暗的光线下检修增添了障碍,尤其是户外发生故障时,检修起来就更加困难。该案中陈某怀疑车辆供油系统渗漏,为防止出现更大事故,急于强行检修。但他忽略了应远避火源的原则,反而用明火照亮,这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无疑,陈某对起火负有严重过失责任。但严重过失并不是保险的除外责任。本起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案例13-2 轿车降价后是否按保险金额赔偿,案情介绍:张某2001年8月新购一辆桑塔纳轿车,市场价为13万元,并以此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期限一年

3、。2002年5月张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因跟车过近,不慎撞上前面一辆集装箱货车,造成桑塔纳车全车报废,张某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的继承人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双方在具体赔偿金额上未达成协议。原因在于桑塔纳轿车的价格于2001年的13万元降至11.8万元。张某家属要求按车损险保险金额13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则坚持按调整后价值11.8万元计算赔偿。分析应如何赔偿?依据是什么?并计算出应该赔偿的金额是多少?,案例分析: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在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

4、计算赔偿。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补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保险人按调整后价值11.8万元计算赔偿,足以使被保险人的遗属在当时的市场上购买与保险车辆同型号的新车,已经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充分、有效的损失补偿,因此保险公司是正确和合理的。 赔偿金额=11.8(115%)=10.03(万元) 或赔偿金额=(11.8残值)(115%),案例13-3 车辆过户未告知保险公司拒赔,案情介绍:高某于2002年7月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5、交纳保险费17000元。同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03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负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金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赔,金某逐诉至北京西城法院,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案例分析:北京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

6、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高某作为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已没有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中国保险报),案例13-4 少交保险费当然少给赔偿金,案情介绍:1999年11月29日,投保人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将其一辆东风中巴投了保,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7、应交纳保险费5634元。投保人分两次共交纳保费5050元,下欠保险费584元未交。 2000年4月17日,投保车辆在远安花林寺出险,营业部及时组织查勘定损。按照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营业部向投保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如一次性足额交纳保险费,应付保险赔款31278.92元,但因投保人未交全保费,便扣减了赔款3126.82元,故向投保人实际支付保险赔款28152.10元。 投保人认为营业部未全部支付保险赔款,引发纠纷,最终双方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经过法院的调解,诉讼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该个体司机放弃要营业部赔付扣减的3126.8元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营业部放弃对该个体

8、司机欠584元保险费的追索权。,案例评析:该案例反映了人们对保险的误解,认为保险就是签保险单,而交多少保费并不重要,有的投保人根本不看保单后的保险条款。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单才有效力。保监会颁布的车险条款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保险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同时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已赔偿的,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案例13-5 未缴足保险费怎么赔,案情介绍:某地个体运输户高某,于1998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应

9、付保费2850元。当保险单填妥向高收费时,高声称钱未带够,因急于出车,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便交了保费1000元,将保险单带走。 但事后高某并未如约补交保险费,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负责赔偿,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余款。到1999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6万余元的损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案例分析: 1保险合同成立并不以是否缴纳了保险费为前提。 2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3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有两种: 1)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必须在合同

10、成立时进行,其数额为全额。 2)在合同订有特别约定时,其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依据该约定履行。 4违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支付保险费义务表现为: 1)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完全不支付保险费。 2)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 5本案中保险人有过错责任。对于投保人不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催收; 2)终止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可知,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有价有偿的原则,高某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保险公司应根据高某履行交纳保费义务的比例承担相应的

11、保险赔偿责任。,案例13-6 进口车按国产标准缴费赔偿纠纷案,案情介绍:某建筑公司以一奔驰轿车向江苏省盐城市郊区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遂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遭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不幸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问此案该如何赔偿?,案例分析:如果本着保险价格与保险责任相一致的精神,此案宜按比例赔偿,但依法而论,本案只能按全额赔偿。理由有: 1最大诚信原则使然。 2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保险批单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3

12、该合同自始至终具有法律约束力。 4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卸赔偿责任。 案例结论: 保险费率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操作中所必须准确掌握的,保险代理人具有准确适用费率的义务。法律上,保险公司少收保费的损失应当由负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因投保人少交保费而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收取补偿保费无结果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奔驰进口车的全额给付,而不是按比例赔付。否则,有违民事法律过错责任原则,使责任主体与损失承担主体错位。,案例13-7 保险赔款可否按出资比例分配,案情介绍:孙某与朋友王某于2001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

13、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1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

14、孙某进行赔付。王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部分价值。王某与孙某的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部分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二是

15、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三是共有财产受损,共有人如何分配保险赔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且,按照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必须在保险单中载明”。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王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王某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我国保险法第11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6、。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理论上一般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财产的所有人、抵押权人、保管人、占有人、承租人等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孙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应当认为孙某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当然,孙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己有,而应与共有人王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分配保险赔款。赵某为孙某垫付的保险费,也有权要求孙某的家人及王某按财产份额合理分担。 在财产保险中,许多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的概念没能正确理解,从而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并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本案就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案例13-8 事故两天后报案是否为肇事逃逸,案例介绍:保险车辆行驶途中因躲避情况,车辆侧滑后与路中隔离墩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于两天后去交警队报案。 案例分析:驾驶员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