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级信用市场创建手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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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创建活动指导手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前 言市场经济,诚信为本。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能部门,自治区工商局认真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诚信市场创建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64号)精神,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基础上,报请自治区政府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全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各类市场开办经营者,积极开展星级信用市场创建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推进创建活动全面、深入、持久地开展,切实加强我区商品交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2、,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自治区工商局结合我区市场管理工作实际,编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创建活动指导手册,用于指导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各类市场开办经营者开展市场管理工作,希望这本手册能在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开展星级信用市场创建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一一年九月目 录第一篇 法规、规范性文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64号)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1】110号)4、宁夏回族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认定管理办法5、自

3、治区工商局关于开展全区星级信用市场认定活动的通知(宁工商市字【2011】54号)第二篇 市场管理制度1、经营者(商户)营业执照检查和档案管理制度2、进场违禁商品检查和清退制度3、督促和检查经营者(商户)索证索票制度4、进场商品台账管理和检查制度5、不合格商品退场制度6、日常巡场检查制度7、市场商标管理制度8、市场消费纠纷调解制度9、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制度10、经营者(商户)信用奖惩制度11、农产品快速检测制度12、市场安全应急管理制度13、市场先行赔付制度14、经营者(商户)信用记录制度15、市场安全保卫制度16、市场卫生保洁制度第三篇 市场管理表册1、进场经营者(商户)基本信息

4、登记表2、市场巡场检查表3、市场经营者(商户)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报告表4、市场下架(退市)商品登记表5、市场生活必需品信息监测表6、市场复秤记录表7、市场信息公示登记表第四篇 信用等级评定1、星级信用商户评定办法2、商户信用等级评定表(按年度入商户档案)3、商户等级评定汇总(备案)表4、信用等级明示牌5、信用等级公示牌第五篇 合同示范文本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第六篇 档案资料创建星级信用市场资料第一篇 法规、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5、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

6、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

7、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八条 县级

8、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

9、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

10、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四)建

11、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12、。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

13、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二)强买强卖,

14、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八)法律

15、、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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