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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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学生姓名:杜蓓勤 指导老师:金永恒内容提要: 答辩失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制度,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提出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答辩失权”的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答辩失权制度没有统一的认识,立法规定上也存在着诸多缺陷。鉴于此,有必要就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作出分析,通过对各国答辩失权制度立法体例的介绍和对该制度立法价值的考量,对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建立一种不完全意义上的答辩失权制度,并建构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以此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更好的进行审判工作,赋予法律权威,公

2、正,效率。关键词: 答辩失权 民事诉讼 被告强制答辩一、答辩失权制度概述民事诉讼失权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系列的失权制度,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即答辩失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即证据失权。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这些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法律上的任何权利的存在与行使都与实际生活相关联,都是有条件的,当实际的法律条件发生变化,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诉讼是与时间和过程统一的,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基本前提,因此从时间上看失权可以被认为是

3、诉讼权利的时效。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考虑程序公正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可以获得诉讼上的利益或优势,比如在答辩时,出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考虑,被告或其律师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即使提交答辩状,也不明确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谋求在诉讼中规避法律或占有诉讼上的优势地位。因此,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反映了程序的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当今各国法律大多都规定有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所以可以认为答辩失权主要是指法律明

4、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1 鲍燕.答辩失权构建设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9.251 答辩失权不是一种单一的规定或制度,而是民事诉讼理念和精神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程序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主观上对各冲突主体一视同仁,对各种审判要素合理分配,客观上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和精神办案。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之一,答辩失权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争讼的解决,是当事人双方一场法律的公平对抗。公平对抗要求权利

5、平等,诉讼权利平等则意味着作为对抗双方的原、被告在攻击防御手段上应具有对等性。原告通过起诉发起攻击,因起诉条件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则原告的攻击力量、防御重点、防御手段和防御目的在起诉状副本被送达给被告时已向其暴露无遗;而被告若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则其防御力量、防御方法、防御重点等处于隐蔽状态,一个在明处,一个在暗处,显然无平等之意。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间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答辩,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等,这无疑使原告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便于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防御方法作适当准备。双方在审前均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方法,体现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第二,答

6、辩失权制度也是民事诉讼价值效益的追求目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从理论上说,它强调的是尽可能地快速地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之一,其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即节约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庭审前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如此,法院可及时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可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也可防止被告

7、在诉讼中的突袭,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之理想所在,应是在求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2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02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建立,恰好满足了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之要求。二、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和背景国际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克服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采用了答辩失权制度,即在规定的期间不答辩,被告就失去了答辩权。 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大陆法系以日本为代表的体例,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在原告起诉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日期,在此期间,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如

8、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而被告不到庭当然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在第一次出庭时要求由被告书面答辩。被告不交答辩状则失去答辩权。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将提出答辩状的时间作为行使答辩权的法定条件。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不答辩的被告丧失了答辩权。答辩的不作为被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由于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可以有效地督促被告积极向法院提出答辩状。当然,在例外情况下,法官可以裁量延长答辩期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8条明文规定,除了对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被告答辩状中必须回答起诉状中的一切主张。如果被告在答辩中

9、没有否认原告的主张则视为自认。3 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香港地区亦采取了类似制度,即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令状后13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原告可向法院提出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一)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为代表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这种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其民事诉讼法经过1926年的修改后,七十多年一直没有大的变动,该法所确立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由于审理案

10、件时间太长,费用太高,致使一般公民远离诉讼,往往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的利用率一向不高。经过日本学术界和司法实际工作者的五年多时间反复讨论,1996年6月日本国会正式通过新民事诉讼法。这次改革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完善了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并将口头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即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准备阶段与集中询问证人和对当事人本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后作出判决的集中审判阶段,其目的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真正明确了争点以后,进入法庭实质性审判。为保证该目的的实现,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经提起诉讼,审判长应指定口头辩论期日,并传唤当事人。其159条进一步规定,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

11、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以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4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这当然也包括被告没有到庭时,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这种立法例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 (二)英美法系国家以英、美为代表将提出答辩状的时间作为行使答辩权的法定条件,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不答辩的被告丧失了答辩权。答辩的不作为被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这种立法例以英、美

12、为代表由于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可以有效地督促被告积极向法院提出答辩状。当然,在例外情况下,法官可以裁量延长答辩期间。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审前程序分为诉答(pleading)、证据开示(discovery)及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三个阶段,该规则第8条明文规定,除了对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被告在答辩状中必须回答起诉状中的一切主张。如果被告在答辩中没有否认原告的主张则视为自认。香港地区亦采取了类似制度,即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令状后13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原告可向法院提出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5 王亚新.中国民事诉讼不易引进“答辩失

13、权”.中国人民法院报,2005.45英国则将民事审前程序依次分为传票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及庭审指导四个阶段,其中的诉答阶段规定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要举证。如被告不答辩,原告可依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的规定取得缺席判决。 从以上两种立法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具体的构建及立法的技巧等方面存在细微的不同,但将整个民事诉讼分为准备程序加上一次集中、连续的开庭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潮流。上述国家中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与缩减视为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为达此目的,各国都先后对本国以前的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

14、建立起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三、我国现行关于诉讼答辩的立法状况及其弊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固定、整理争点和证据,为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克服“证据随时任意提出主义”之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而答辩失权制度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配套实施措施,其建立和完善是证据失权制度发挥功效,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之关键。因为仅有证据的集中而没有争点的确定与整理,是很难直接向诉讼集中靠拢的,而且

15、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才能保障证据失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实现其价值目标。 现行法律有关民事答辩制度方面的规定及其缺陷。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又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表述上看,法院并不受被告答辩与否的影响,没有规定答辩会比不答辩有何优势。因此,学者普遍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被设计成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讲

16、答辩权是辨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不答辩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后果。据此,答辩在以往都认为只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由于被告在开庭前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很容易导致诉讼“突袭”,进而造成另一方措手不及,如在证据上没有准备,在法律依据上没有更深的认识,没有深入研究被告答辩意见的机会,造成原告庭审中的劣势。对于法庭审理来说,使法庭直到开庭才确定争议焦点,甚到法官也出现被动局面,影响了庭审效率的提高。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往往也无法进行证据交换。 民事证据规则在这方面有所进步,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没有规定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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