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仿冒产品不正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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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萨伯格瑞特公司)住所地:BOXll533027 HESTRA SWEDEN(瑞典海斯特拉S 33027115信箱)。法定代表人:PELLEHOLM(佩勒霍尔姆),总裁。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区社满,厂长。委托代理人:庞华立,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建南,中山市古镇德宝办公机械厂职员。被告:中山市古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镇居委会冈东。法定代表人:魏星通,经理。

2、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社满,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镇居委会冈东。委托代理人:庞华立,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20号。法定代表人翁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54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袁敦,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市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邦达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黄花岗科贸街B栋109、112铺。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I

3、SABERG RAPID AB(伊萨伯格瑞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市古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华侨物资公司、区社满、中山市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汉公司”)、(香港)华汉兴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朗办公设备公司、广州市邦达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邦达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经原告申请

4、,本院对“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上海华汉公司”、“中山华汉公司”等被告处的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8月23日、9月6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香港)华汉兴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朗办公设备公司、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华侨物资公司的起诉。同年9月18日、11月10日、11月22日,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萨伯格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委托代理人庞华立、简建南,被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贤,被告区社满的委托代理人庞华立,被告“上海华汉公司”法定

5、代表人翁庆华,被告“中山华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坚峰,被告“广州邦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萨伯格瑞特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装订设备的跨国公司。原告制造的“Rapidl06”、“RapidR65”等系列电动装订机及装订针商品销售包括中国在内的欧、美、亚各地系知名商品。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3月14日依法取得两种“Rapid”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商标。原告的“Rapid”商品名称以及由“Rapid”注册商标与相关文字、图形及色彩组成的商品装潢系“Rapid”系列电动装订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

6、潢。原告的“Rapid 106”电动装订机商品还获得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原告对上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以及企业名称、安全认证标志等所享有权利受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1两被告制造、销售的“Rapid 106”、“RapidR65”两种电动装订机的机身和商品装潢、产品说明书以及“Rapid666”、“Rapid668”两种装订针的商品装潢完全仿冒了原告“Rapid 106”、“RapidR65”两种电动装订机和“Rapid66/6”、“Rapid668”两种装订针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和原告企业名称、产地名称

7、、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以及说明书的文字和图解;2两被告制造、销售的“XIAODINGDANG R68”电动装订机的机身上的装潢和商品装潢与原告“Rapid R65”电动装订机商品特有的装潢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的混淆;3两被告在其印制的“XIAODINGDANG”系列商品的彩色广告上使用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Rapidl06”商品的实体画面,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的混淆。原告还诉称:被告区社满系“中山古镇德宝厂”的法定代表人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的承包人,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上海华汉公司”、“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显有过错。

8、原告据此认为上述六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和“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行为系误导消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在其制造、销售的“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机身及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和“Rapid666”“

9、Rapid668”装订针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误导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3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在其制造、销售的“Rapidl06”电动装订机上擅自使用原告相同产品上的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的行为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在其制造、销售的“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机身和在“Rapid R65”电动装订机机身外包装上标注“MADE IN SWEDEN”,以及在“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外包装上使用“MADE IN FRANCE”的行为系

10、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在其制造、销售的“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机身、“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和“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特有的装潢的行为系误导消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中山华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XIAODINGDANG R68”电动装订机机身和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Rapid R65”电动装订机相似的装潢的

11、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7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社满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158790)的“Rapidl06”电动装订机实体画面列入其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8确认被告“上海华汉公司”、“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销售“Rapidl06”、“Rapid R65”、“XIAODINGDANG R68”电动装订机和“Rapid666”装订针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9上述六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10六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1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包括

12、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1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辩称:其制造、销售的“XIAODINGDANG R68”电动装订机是申请了注册商标的合法商品;其没有制造、销售原告诉称的“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和“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产品,也没有印制原告诉称的侵权广告。被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辩称:区社满于1997年间承包“中山贸易公司”,但1997年12月30日后区满社不再承包。“中山古镇贸易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制造产品,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区社满辩称:原告诉称的侵

13、权期间,区社满并非“中山古镇贸易公司”的承包人,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上海华汉公司”辩称:其于1999年11月、2000年1月从“中山古镇物资公司”购进“Rapidl06”电动装订机8台、“Rapid R65”电动装订机12台,共计18,600元,仅销售“Rapidl06”2台、“Rapid R65”1台。其无法核实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是否侵权,且原告已经撤回对“中山古镇物资公司”的起诉,“上海华汉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均辩称:其销售的“XIAODINGDANGR68”电动装订机是标有合法商标的商品,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其他系争

14、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据此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均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萨伯格瑞特公司)系专业生产装订设备的瑞典公司。原告制造的“Rapidl06”、“RapidR65”、“Rapid666”、“Rapid668”等系列电动装订机及装订针商品自1998年起在中国市场展示、销售。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3月14日依法取得两种在国际分类第16类订书机、订书器(文具)等商品上使用的“Rapid”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商标。原告的“Rapid”商品名称以及由“Rapid”注册商标与相关文字、

15、图形及色彩组成的商品装潢与同类商品的名称和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原告的“Rapidl06”电动装订机商品还获得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二、原告于2000年发现,“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的“Rapidl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商品和产品说明书等仿冒了原告的“Rapid R1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商品的名称、装潢以及原告企业名称、产地、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该被告制造“XIAODINGDANG”电动装订机的商品装潢与原告的“Rapid”商品的装潢相近似。“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上述仿冒产品后在市场大量销售。2000年2月28日,原告以“大连开发区宏伟办公文具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处购买了仿冒的“Rapid106”、“Rapid R65”电动装订机及“Rapid666”、“Rapid668”装订针。“中山古镇德宝厂”出具了加盖该厂公章的中山市古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产品(出仓)单。“中山古镇德宝厂”的销售价格分别为:“Rapidl06”电动装订机每台1,800元人民币、“RapidR65”电动装订机产品每台600元人民币、“Ra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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