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的认定(粗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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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自首的认定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这个原则虽然没有被写进发条,但是这个原则应该就是对公民权利的最大保护了。因为对于现在的我们来说,可能不再认同什么天赋神权之类的荒唐的事情,道德的约束也无法起到强大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得不以法制来约束我们现在的这个世界。对于法律而言,最大的作用或许就是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但是就目前的形式来看,有许多的法律仍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缺陷,有时候让人咬牙切齿的嫌疑人,因为钻了法律的控制仍然在逍遥法外。当然人类社会在发展,法律不可能能做到一沉不变,滴水不漏。所以,社会的进步也促成了法制的进步。什么是自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

2、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整整二十四处。中国减少死刑罪名、控制死刑总量,乃大势所趋。修正案八中对于自首的两项修改和补充,仿佛是对于在监人员的一丝希望和曙光。在网络上找了找修正案八中关于自首的认定的专家的看法。看的多了,发现自己对这些法条的理解远远不及到那种层面。但是不论怎么样,都有自己的一丝想法。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新增加了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明明白白表示了对于嫌疑人的同情,也符合现在国际上关于维护人权的说法。自首的前提也是有许多种的。比如说公务贿赂犯罪的自首、抢劫犯罪的自首或者是杀人犯罪的自首。这决定着量刑的问题。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

4、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主要包括:(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根据不同的自首类型来确定,都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考虑到量刑中去。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的

5、类型也变得多种多样。2011年4月15日的山洞商报上曾有这样的报道。13日,安徽利辛县国土局干部周文彬,在微博上发布消息称将去纪委“自首”,并检举曾向上级行贿一事。之后周再未更新微博,手机亦无法接通。利辛县国土局监察股股长称其和家人在一起肯定是安全的。亳州市纪委副书记程效光则认为,周文彬的举报,“有作秀的成分在里面”。微博自首引发了民众强烈的围观欲望,但周文彬的神秘“失踪”却让整个事件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在这个时候,民众有太多的疑问需要解答。可让人大跌眼镜的是,最该站出来为我们解疑释惑的亳州市纪委部门首次表态竟是“周文彬的举动有作秀的成分在里面”。这没有引发民众对周文彬行为的再认识,相反,却让民

6、众增加了新的疑问:难道说,从事发到现在最引起纪委关注、纪委最想告诉民众的,竟然是周文彬微博自首的动机?其实,周文彬的行贿行为是不是确有其事,这才是纪委需要关心的问题;掌握了官员行贿受贿的线索就该一查到底,这是纪委的职责。至于周文彬是以何种形式举报,这样的行为背后有什么样的动机,对这个问题的追问已经远远超出了纪委的工作范围,起码不是纪委的当务之急。何况,保障周文彬的人身安全、核实周文彬的举报内容,哪一件事不比鉴定微博自首行为是否作秀重要?放着正经事儿不干,却一再纠缠于周文彬微博自首的动机,这岂不成了舍本逐末?我们倒想知道,纪委这样不近情理行为的背后有什么动机?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周文彬真的在作秀

7、,可那也是因为正常的举报途径走不通才逼得他走上“微博自首”之路,对于当地纪委而言,这是多么光彩的事情吗?凡事儿都得有个轻重缓急,既然盖子已经被揭开,民众就需要一个圆满的答案,真相未明之前最好先别急着从爆料者身上找破绽。给微博自首贴上作秀的标签,试图把公众的注意力引到周文彬行为的动机上,这只是亳州市纪委的一厢情愿。我们用不着亳州市纪委来定性周文彬微博自首的动机,大家只想看看面对周文彬的举报,有关部门会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拿出一个什么样的处理结果,又如何保障举报人的人身安全。所以,请亳州市纪委先不要质疑举报人的动机,而是集中精力彻查人们关心的腐败问题。报道中嫌疑人的自首是否只是单纯的想要悔改自己的

8、行为,揭露政府中的一些不为人知的秘密。 过多的例子在这里不予赘述,我知道我的观点是不可能超越那些法律大师们的观点的。但是,从关于自首的认定的修改于补充当中,我和小组成员进行了多次的讨论,都认为这样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因为我们大陆法系的法院庭审体系中,是不存在陪审团的,或许只是偶尔几位完全不懂法律而是以感情来判断是非的陪审员。这么一来关于对嫌疑犯人的定罪与量刑,有绝大一部分的主动权在法官手中。那么这就撇开了法律,更重要的就是法官的素质高低了。无论立法者如何制定法律,再怎么竭尽所能,总是不会有几近完美的法律,不会讲所想的完全用文字清清楚楚地表现出来,更何况立法者无法考虑完整所有

9、可能碰到的情况。在法官对自首案件的评估和判定过程当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所具备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与范围以及不同概念之间容易混淆的地方。法官并不是凭着感觉来评估自己手头的案子,而是应该在法律范围之内,在自己裁量权所能达到的范围之内来判定。但是理论上说说是十分容易的,想要公平公正的对待是十分难做到的,法律上做到的往往只是个案的平等,而不是全部案件的平等。对于法官自身来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文化都有可能影响到法官本身对这个案件最后的结果。出去这些,更加重要的就是社会上的舆论的监督以及媒体的负面报道所影响。王朝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保定市法院对案件保持着一致的判决,即使外界的压力再大。虽然通过媒体的报

10、道,让我们大部分人都偏向于王朝无罪,但是法官这样的判决,无论如何是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并不是儿戏,说改就改。自首的认定以及对自首案件是否能够做出合理公正的审判,法官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虽然不同的观点都有着各自的理由,法官做出的判断仍然是存在争议的。无论怎么处罚都有着法官自己的见解,就有待社会大众来评判了。对于自首能否准确的认定,或许在刑法上还有许多路要走,随着时代进步、社会发展,关于法条的修改也会更加准确。自首与立功 首先我们应该知道立功的司法解释。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线索,重要的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同案人与自己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情况

11、当以坦白对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供述了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事实、犯罪线索并经侦查机关侦查属实,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才能认为有立功表现。其实,自首与立功是很好区分的。两者的主体对象时不同的。(1)自首针对的是嫌疑人本身,立功针对的则是他人而非本人。(2)自首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立功的罪行已经被发现。(3)立功属于协助司法机关阻止他人犯罪,而自首并不存在协助的说法。自首与坦白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

12、后,如实交代自己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它与自首行为都是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坦白向司法机关交代所犯罪行的行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自愿投案。自首是行为人主观上自愿投案、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裁决,它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坦白是被动归案,主观意志上想逃离司法机关的制裁但被迫受到控制、关押;(2)人身危险性不同自首体现了犯罪人的一种悔意、希望得到矫正的心理,并愿意接受国家的惩罚:而坦白只是被迫的情形下交代犯罪事实,若是失去司法机关的教育、审讯,有再次犯罪的潜在危险性。(3)从宽量刑情节不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量的从宽量刑情节。就是说,法官审理案件时如有自首情节的应

13、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遇到坦白情节,还得是其罪行大小、认罪态度等酌量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法官握有较大的裁判权,同时也是较为难处理的。(4)特别说明一下特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特殊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而坦白是行被迫归案为人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就是说,被迫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若是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行为是属于自首,归纳入特殊自首里。在我国,坦白制度并未被刑法所规定,1979年刑法只对自首作了规定,而对坦白却规定在1984年的自首解答中,即:“对于罪犯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的程度,可以酌情从

14、宽处理。”现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出了修订,并增加了一条立功,但对坦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往往坦白制度在实务操作当中不被重视,现在社会上有一句话“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体现了人犯对司法追诉的抗拒情绪,在中国虽然严谨的国家机构之下,难以保证每一级司法机关落实到。因此,把坦白制度写入刑法将会是有关专家及部门的深重考虑,因为一旦自首与坦白制度完善之后,将会将少国家司法机关在调查、审判中花费的人力、财力,从而节省国家资源,再者,这两种制度一旦落实,刑法的预防、教育功能将会大大提升,这对我国今后维持社会治安至关重要。可能现在对于这些的法条法规还不是非常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于完善。法制社会仍然会是人类文明历史上不可或缺的存在。摘录以及参考资料:1、2011年4月15日山东商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3、立功的司法解释(李军旗)4、谈自首于坦白的区别5、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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