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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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清算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公司是现代市场中最活跃的经济形态,在一个相对完备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因其竞争能力、投资者的需求和市场变化等种种原因而呈现不同的存续选择:有的在资本积累中不断扩张;有的在优胜劣汰中急流勇退;有的完成使命退出舞台;也有的因内部人合性的破裂而难以维系。面对纷繁复杂的投资决策,建立一个进退自如、安全高效的制度平台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国,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经过十多年的探索与磨合已相对严密和完备,而对于公司退出机制的规范仍较为落后。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来讲,公司在终止之前必须通过清算了结全部的债权债务、完结各种存续的法律关系,因此,公司的退出是比公司的成

2、立要复杂和严格得多的法律程序。我国目前已经对公司退出的方式之一即公司破产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尚处于摸索阶段。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其搭好了总体框架,但尚需细化,在实际操作中的很多难点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本文以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框架为蓝本,结合审判实践中搜集的鲜活素材,试图找到解决某些疑难问题的突破口,争取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公司清算的基本问题 (一)公司清算的分类及特征 在理论上,按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公司清算可以有多种分类。但在我国,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只有一种,即按照清算方式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

3、清算。公司以自行清算为原则,即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行组织清算,因为公司清算本应属于公司意自治的范畴,在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况下,了结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是公司股东的权利,无须外力介人。但是,当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时,基于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以及出于对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强制清算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这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进行的清算。实践中,需要把握这两种公司清算类型的特征,以免与其他概念相混淆: 首先,自行清算不是任意清算。任意清算,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而进的清算,它并未被我国法律所承认。自行清算不受公权力的干预,

4、主要反映为公司内部自愿的行为,充分尊重股东在实体上的决策自由;但由于清算必定牵涉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必须以科学、公正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从而保障公司财产的合理分配。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程序的规定是强制性条款,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且不得经章程和股东决议而随意变更。 其次,强制清算有别于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程序虽然也是人民法院介入的清算,但其与破产清算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适用条件不同。破产清算程序适用的一大标志是公司资不抵债,而强制清算适用于公司怠于或无法自行清算的场合,一般来说,其公司资本被认为是充足的。第二,清算目的不同。破产清算以债权公平受偿为目的,因此,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起到关键作用。

5、强制清算的目的是在了结公司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公平分配剩余资产于股东,因此,不存在所谓债权人会议,而公司股东拥有相当的话语权。第三,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不同。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处于中心和指挥地位,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到破产程序的终结,每一个环节均由法院主导;强制清算程序仅仅是对公司自行清算的一种督促与引导,股东权利仍有相当体现,人民法院仅以监督者的身份保障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评析 公司清算的制度价值概括来讲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平,二是秩序。 公平体现在让经济参与者各得其所。公司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公平的制度价值。2

6、第一是债权人获得清偿,在公司即将退出市场之际,以其自身财产偿还债务是天经地义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将一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在公司经营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劣势,因此,在清算中应当注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清偿债务放在首位。第二是股东顺利收回投资。债务清偿完毕后的公司剩余财产,股东可以全面盘点后分割收回,这既是对股东出资、经营的一种回报,也有利于资金的快速流动。公司清算使得步入僵局的公司顺利瓦解以满足股东们收回出资、另谋高就的愿望。 秩序体现在使公司制度有效运行,让市场经济平稳高效健康发展。法律赋予公司拟制的人格,而有限责任制度赋予其旺盛的生命力,但如果

7、公司可未经法定程序就随意退出市场,或者可以允许其名存实亡地游荡在市场,那么,公司制度就成了冒险者肆意妄为而不必负责任的护身符,市场环境也会因为这些“僵尸”的漂移而越来越污浊。因此,清算制度所解决的是一个市场退出机制的问题,它是公司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与其他制度设计彼此呼应、环环相扣。设置完备的清算程序让公司净身而出,使市场更加清洁、透明,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三)处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仍过于简单,而操作层面上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解答的需求却越来越旺盛。我们认为,在对公司清算

8、法律规定的细化以及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处理公司清算案件时,应当把握公司清算的制度特点,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清算程序中的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确认、清算方案的制定以及清算分配等步骤环环相扣、依次衔接、不可任意跨越和逆转。清算程序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得经章程和股东决议而变更,公司自行清算中若有违反清算程序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责任;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各项程序进行监督,确保清算的程序公正。 2、适度干预原则。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只要清算依法定程序进行,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干预应当适度,其主要途径是通过最初对

9、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来引导清算程序,以及通过最终对清算报告的确认来监督清算程序,具体深浅视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及公司内部状况而定。 3、效率原则。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提高清算效率、尽早处分公司资产对利益相关者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处理公司清算案件时应体现效率原则,比如:严格执行法律对强制清算的期限规定;推行异议债权的核定程序避免讼累;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清偿方案以避免程序重复;以及妥善处理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中的衔接问题以节约司法资源。 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细化及其难点剖析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及184条之规定,公司在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10、被责令关闭、被撤销、被司法判决解散等强制解散情况下,应当进行清算。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人间蒸发”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毁损公司账册,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变造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威胁与破坏。我们在调研中也发现,债权人或股东要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潜在案件不在少数,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

11、和实务界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等市场退出机制研究较少,法律规定也较为原则,许多基层法院面对具体的清算程序不免手足无措。我们通过调研,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申请与受理阶段 1、 申请与受理程序 强制清算程序因申请而启动,这里面最重要的两个实体问题,一是谁有资格申请,二是以什么理由申请可导致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基本解决了这两个问题:申请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股东,前者与公司资产的分配有直接利害关系,后者是考虑到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权利的救济。适用条件包括:(1)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

12、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司法解释对适用条件的概括有点有面,宽紧适中,基本上囊括了可能导致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情形,拓宽了制度的应用范围,是非常合理的。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监督。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程序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应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在审查是否受理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之前或同时,可以依申请对公司财产和公司账册、印鉴等实行保全,以保障清算工作的进行。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公司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

13、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 2、难点问题 第一,申请人对启动事由应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可以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条件,实践中将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裁定是否受理。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这一条件比较容易判断,只要被申请人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法定期间内未成立清算组即可认定,而对于故意拖延清算和严重危害权益,申请人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则值得探讨。究竟是需要证据确实充分,还是仅要求有证据证明,抑或构成合理怀疑即可?我们认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一般对公司内部事务缺乏过问甚至是基本的知情权,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宜过高,但也要防止当事人随意或恶意利用强制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启动事由时可以采

14、取有一定说服力的标准,对当事人理由充分、逻辑清晰甚至有证据能够印证的,应当认为事由成立。 第二,账册缺失、股东下落不明时是否应当受理?实践中,有些公司未经清算就自行解散,等债权人上门时已是“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严重毁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有些人认为,这些情况导致清算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不予受理。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往往已经资不抵债,应直接按照破产程序执行。我们认为,强制清算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给弱势的债权人或股东一条救济的途径,同时也起到清理市场的作用,由此,如果对账册缺失、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不予受理,无论如何也不

15、符合立法的初衷。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经中介机构出具报告认为不能清算的,可作出清算不能的裁定,申请人可转而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如果中介机构的报告认为公司现有财产已构成资不抵债,则由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 第三,召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如何?合议庭在最终决定是否受理前,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还是召开听证会审查的方式。听证是为了获取多方意见,了解多方诉求和形成科学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公司步入强制清算前的必要步骤。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其中,听证人员范围的确定和听证审查对象的确定是两个关键问题。我们认为,听证人员的范围,至少应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法院一般可予准许。另外,关于听证对象,一是申请人的举证,二是被申请人的异议。法院还可以发出听证公告,通知其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人申请参加听证。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起法定天数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二)清算筹备阶段 清算筹备阶段主要有两件事:清算组成员的选任和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清算组成员的选任 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是人民法院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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