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法律援助的零距离接触【司法制度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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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援助的零距离接触法律援助最早产生于英国。早在 15 世纪,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就有关于必须给予贫困的人以帮助,以便他们能够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的阐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上世纪 50 年代在发达国家真正建立并完善起来的。60 年代以后,许多逐步走向法治化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已有 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 1994 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 年 12 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

2、7 年 5 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03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5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 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

3、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和公证等。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 、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一、 “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 ,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

4、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二、 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2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 6 种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

5、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 6 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

6、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 21 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

7、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五、怎样减免费用“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 , “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 ,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代理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8、;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3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六、 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法律援助条例第 6 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并且法律援助条例第 28 条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

9、停止。法律援助条例第 23 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辽阔的土地上经历了自下而上、由自发到自觉、由社会推动到国家主导的过程,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同时也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越来越多的人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增添了人性化的关怀与温暖,但仍有许多地方有待改进。据测算,因为经费的严重短缺,我省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实际得到援助的只占四分之一,绝大多数受援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诉讼难的状况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根本改善。加上目前法律援助人员的总体水平即业务素质偏低,知识储备单薄,学历参差不齐,没有实现职业化、专业化,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加入 WTO 之后,涉外法律事务猛增,现有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根本不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高层次的法律援助人才更是奇缺。此外,律师与法律需求不成比例,从客观上制约了法律援助需求的满足,也加剧了供求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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