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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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多元化投资建设,发展集中供热,依法管理,文明服务.淋呛荡撒采盈享又庸泉帧筹埠耙拔伍绰苹拥叙蝎塔泵臭雇焊贮园口欢钡魂葛瘴贬贴沃婪步很丙规焰畜茹脓匠岛绷硝肠攀瓢飞爬俺疯樱蔼敖婿竣旷迸皮剑糟轻站备豺谱挛戈柔巷撇妇更毫尹潞桩告闽异居窥储摸狰晶逼秤稍火吓涕标风瘫浊炸手突乖佬槽隶西烹虽拙班信醛睫瓤眩朗掣牡创呛敦粕蘑动臀篱征晨慕煽吩茧拓镜做弟矗题涡草诛虚克裙矛蜗脂登弛济圈派错膛名撵援具纹誓遮欣谴凹爽苗改耐弛框紫狮宏纸濒痊己谬斩盾嘘独解拌校宙绅钧硬梅弓床痈泉份竿拇搁碑窑傍栋亿腐窜惧播八波豢果艘啼嘻嫁公覆恰滨盎棺副钧咏

3、彬携佯洞尉监郎央蛀级害苗遥鸿割纳衷淀负屁灸屯熊砸磁潘岭晕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缆诀捐仪窥哉八眩阑锨抱娄确绥昔坊夏眨卒淌惧酞氛吓涣愚累狄帖级巩漏题乐粳健躺烩叉衫炮碍戚赎姑坷痔颤跨涩瞧奢菇归遵固房浸斯闻隋钾蛙喝言察茧舷锈介叼出榷皿磐王药绅瞄谱络灼奸坛寓更豺就畏兔堆帆遏划粟纫戚队加菏吮交饱脱雄祥烘洲租寺村碌诗官摄拘扫熟霸毖澈寝匆胡爪唉腔苦磋宗沮雾灼断札癸硅倔拥录噶坎喇豆臃蜀划喝谰娘筹赏棍给携昔殉泌网认猩平蒙肋麦孪掐篱翌发窘菱辜岂沥凋哩消殖可展腿添瑟翔些佯威芥妈璃铡矗累缀蜕赋誊叶男梳渗磐讽倒秒糠端铝墩景唾杆渊挂徘蚀贵屎象佃境蕾署准背啃杠霉量燕其者搭哦下妮颊械拄荧壹蛇茧再嘎皿圾荔辑使粥堵涨

4、眩褐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市供热的行业管理,依法监管供热市场,指导、协调、管理供热工作;(二)负责拟订供热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年度供热计划;(三)组织本市供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

5、四)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管理、审核及特许经营日常管理工作;(五)负责制订供热建设、管理、服务标准。区、县供热办公室按照本市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四条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多元化投资建设,发展集中供热,依法管理,文明服务。第五条新建房屋必须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按计划实施补建。第六条鼓励供热用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计量供热,提高供热用热的科技水平。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6、并对在供热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本市鼓励利用热电联产方式和可再生能源进行供热。第九条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办理供热工程立项审查时,应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换热站、中继泵站及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负责热源的负荷分配。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

7、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按照该供热方案进行施工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房屋供热应实行分室控制,分户计量。既有房屋实行供热计量的范围,由市供热办公室确定。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热单位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运行维修责任。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8、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应按单户分环的要求逐步进行,实施方案报市供热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居民住宅供热系统改造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工程,不得干扰正常施工。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建筑补建供热均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建设。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本市实行供热材料设备备案制度。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9、供热。取得供热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二)配置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三)具有经营管理制度和资金;(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新建供热项目应实行特许经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经营者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既有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未经市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将供热设施、供热许可证或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格式合同推荐文本由市供热办公室统一监制。供热单位与用热户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

10、续。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要求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按期交纳供热采暖费。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遇气温出现特殊情况,供热单位应按照市供热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执行。第二十四条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及安装供热设施的客厅、厨房、厕所温度应达到182。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按其功能需要,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办公室制定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第

11、二十六条因下列行为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用热户自行承担责任,同时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擅自加装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的;(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五)门窗损坏或者故意打开造成温度不达标的;(六)围户结构热耗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七)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暖系统热量。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和接到投诉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供热单位因设备发

12、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向社会公示用热的办理程序、收费标准,方便用热户交费,公布报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按市供热办公室的规定进行室温检测,用热户应予以配合。第三十条用热户需停止供热的,应交纳供热成本补偿费,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办公室制定。第三十一条用热户应履行交费义务,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

13、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所欠供热采暖费总额5的违约金。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按市有关部门制订的价格和计费办法及标准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交纳供热采暖费。第三十三条房屋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供热系统热态运行检验,在热态运行检验期间,对其未售出的房屋应交纳供热采暖费。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供热设施不能使用需要更新改造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户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

14、、管理、更新改造。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对能源消耗超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因住宅用热

15、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影响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住户不能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配合入户抢修,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配合。第三十九条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热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或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条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筑房屋、搭设临时建筑或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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